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桌(02631藤编可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9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6W1013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5389.9
申请日:200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可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对于桌子这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且各部件之间的装配关系较为固定。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桌子的上述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对比对象基本结构相同且为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之处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咖啡桌(02631藤编可拆)”的20093014538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可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032037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09月06日;
附件2:20043004734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5日;
附件3:20073012491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
附件4:20083021983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申请人是李君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的外观设计,均是从俯视图上看桌面为长方形,从主视图和右视图上看桌腿外沿和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成一个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是上面宽下面窄的细长梯形,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极其相似,无明显区别,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一)桌具是十分成熟的产品,其大致造型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只要提到该产品的名称就能想到相应的形状,例如:具有对称等高的桌腿、桌腿上支撑桌面、桌面呈矩形等,其设计空间相对有限。本专利与附件类似的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的部分是区别此类产品的设计要部,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二)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相比存在明显不同的区别设计特征。1、附件1茶几的长度与高度的比例关系与本专利不同;附件1茶几的框边为双层,下端为弧形边,本专利的框边为单层,上下端平直;附件1茶几腿和框边没有表面图案,本专利的桌腿和框边表面铺满藤编图案;附件1围框围绕在茶几面周边,本专利围框被桌面遮盖;附件1茶几面与框边没有色差,本专利桌面与框边具有明显色差。2、附件2餐桌的长度与高度、宽度与高度的比例关系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餐桌的框边宽度与桌腿宽度的比例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的桌腿与框边没有表面图案,本专利的桌腿和框边表面铺满藤编图案;附件2桌面与框边没有色差,本专利桌面与框边具有明显色差。3、附件3的餐桌的长度与高度、宽度与高度的比例关系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餐桌两端的框边为双层,框边上端为圆弧形,本专利的框边为单层且上端为直角形;附件3桌腿以免呈上宽下窄形,一面呈等宽形,本专利的桌腿两面形状相同,均为上宽下窄形;附件3的桌腿与框边没有表面图案,本专利的桌腿和框边表面铺满藤编图案;附件3围框围绕在茶几面的周边,本专利的围框则被桌面遮盖;附件3的桌面与框边没有色差,本专利通过具有明显色差的色块区分桌面与框面。4、附件4桌子整体满铺藤编图案,本专利的桌腿满铺藤编图案,桌面则没有藤编图案,形成藤编图案与平整桌面的搭配组合;附件4桌腿呈外扩状,本专利的桌腿外侧为竖直状;附件4没有显示框边与桌腿、桌腿与桌面的分界边,其桌面周缘均呈圆弧边,本专利的框边、桌腿与桌面有明显的分界边,桌面周缘均呈直角边;附件4的各组成部分没有色差,本专利通过具有明显色差的色块区分桌面与框面。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均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是不同的设计方案。请求驳回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至附件4。专利权人对法条变更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的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但其所提交的附件4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由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基于此,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附件4是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由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是一款咖啡桌的外观设计,附件1(下称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附件2(下称对比设计2)和附件3(下称对比设计3)分别公开了一种餐桌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的桌子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一定厚度的框边,桌腿和框边均是藤编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的桌子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较薄的双层框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框边。不同点主要在于:(1)制作材料所体现出的外观不同。本专利桌腿和框边采用藤编设计;对比设计1无藤编设计,而藤编设计使本专利产生带有图案的视觉效果。(2)框边形状不同。本专利框边为单层,底边平直,且相对桌腿具有一定的厚度;对比设计1的框边显示为两层,底边为弧形,且相对桌腿厚度很薄。(3)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仅显示一个桌面,而对比设计1显示的桌面带有四个边框。
对比设计2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的桌子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较薄的框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框边。不同点主要在于:(1)制作材料所体现出的外观不同。本专利桌腿和框边采用藤编设计;对比设计2无藤编设计,而藤编设计使本专利产生带有图案的视觉效果。(2)框边厚度不同。本专利框边相对桌腿具有一定的厚度;对比设计1的框边相对桌腿厚度很薄。
对比设计3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仰视图不可常见,省略仰视图。”其所示的桌子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近似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较薄的双层框边。(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框边。不同点主要在于:(1)制作材料所体现出的外观不同。本专利桌腿和框边采用藤编结构;对比设计3无藤编结构,而藤编结构使本专利产生带有图案的视觉效果。(2)框边形状不同。本专利框边为单层,且相对桌腿具有一定的厚度;对比设计1的框边显示为两层,且相对桌腿厚度很薄。
通过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对于桌子这类的产品而言,出于功能性考虑,一般均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且各部件之间的装配关系较为固定;且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框边这些设计,均为桌子的惯常设计,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桌子的上述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在对比对象基本结构相同且为惯常设计的情况下,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本专利由于部分采用了藤编设计,使得其桌腿和框边产生了具有图案的视觉效果,不同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并且其框边的厚度远大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上述区别均位于桌子的易见部位,且占据桌子较大比例,足以引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给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附件4(下称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种桌子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4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其所示的桌子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近似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较薄的双层框边。(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桌腿和框边组成,桌面为长方形,桌腿近似为上宽下窄的柱状,桌面下方两桌腿间有具有框边。不同点主要在于:(1)藤编方式不同。本专利桌腿和框边采用藤编设计,桌面非藤编设计;而对比设计4整体均采用藤编设计;且两者的藤编图案也存在区别。(2)桌腿与桌面的角度不同。本专利桌腿外沿与桌面上沿呈直角,桌腿内沿和桌面下沿呈略大于90度的角度,且桌腿外沿与桌面的夹角为两直线相交形成;对比设计4在主视图所示面的桌腿外沿和内沿与桌面的角度均是大于90度的钝角,而在左视图所示面的桌腿外沿和内沿与桌面的角度均是直角,且桌腿外沿与桌面的夹角为曲线过渡。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同之处为实现桌子功能的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具体形状上的变化,两者在藤编设计及图案上的差异,是非常容易受到关注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另外由于对比设计4桌腿与桌面角度较大且采用曲线过渡的设计,使得对比设计4的整体线条相对本专利显得更为柔和,也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较为明显的区别。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4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538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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