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合式节能日光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扣合式节能日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6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5W102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9621.9
申请日:2008-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拓山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拓慈
主审员:孟超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J61/00,F21V15/02,F21V23/00,H05B4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49621.9、名称为“扣合式节能日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为伍拓慈。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扣合式节能日光灯,包括节能灯管(1)和外罩管(2),以及位于两端的两个套筒(3),其特征在
于:两个套筒(3)的一端均设有管座(4),节能灯管(1)的插头插在管座(4)的插孔中,套筒(3)的另一端均设有电源插头(5),其分别与交流电的L线、N线相连;其中一个套筒(3)内设有由两个线路板组成的双层主线路板(6),另一个套筒(3)内设有单个线路板(7),双层主线路板(6)和单个线路板(7)上设有桥式整流电路、功率因数校正电路、滤波电路、触发电路和逆变电路;外罩管(2)由铝合金半圆片(8)和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成的半圆片(9)扣合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节能日光灯,其特征在于:双层主线路板(6)、两个管座(4)、节能灯管(1)、单个线路板(7)之间,通过六条电路连线(10)连接,其中一个管座(4)与双层主线路板(6)的一个线路板之间,通过四脚插座(11)和四孔插头(12)相连,与双层主线路板(6)的另一个线路板之间,通过两脚插座(13)和两孔插头(14)相连,另一个管座(4)与单个线路板(7)之间,通过六脚插座(15)和六孔插头(16)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扣合式节能日光灯,其特征在于:铝合金半圆片(8)为双层结构,两层中间设有弧形孔(17),电路连线(10)从中穿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扣合式节能日光灯,其特征在于:管座(4)边缘设有与铝合金半圆片(8)对应的弧形槽(18),铝合金半圆片(8)插入弧形槽(18)中固定。”
伍拓山(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609502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5年04月2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72004836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72012494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8日。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4日补充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5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是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和实验而取得的,主要在功率因数校正电路和逆变电路方面改进了技术,改进后减少成本及提高产品质量稳定性,更加延长了产品的寿命,从经济上得到明显的效益。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且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3)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指出附件3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4)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表示当庭陈述意见,不需要额外的答复期限;(5)关于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专利权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过合议组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2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扣合式节能日光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6-28行、附图1,2):套管式日光灯装置具有普通日光灯的外形,在透明材料制成的套管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罩管)中,密封有三基色发光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节能灯管),具有对供电的主控制线路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线路板)和电感组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个线路板)等,在套管4的两端外部,设置有主控插头1和辅助插头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位于两端的两个套筒,两个套筒的一端均设有管座,节能灯管的插头插在管座的插孔中,套筒的另一端均设有电源插头),主控插头1和辅助插头7的形式如现有日光灯的“四柱式”,可以插入到现有日光灯的插座中。主控插头1可以直接输入如220V的市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插头分别与交流电的L线、N线相连),通过双回路线与主控制线路板2,发光管3和电感组件5实现连接。220V交流电经D11~D14桥式整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桥式整流电路)、通过C11、C14、D24~D27、C23和C24滤波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滤波电路),获得300V左右的直流电压。R26、R25、D23、C21及双向二极管D28构成触发电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桥式触发电路)。当C21充电至D28的转折电压后,D28迅速将C21上的电荷部分经磁环L21(T3)耦合放电,L21(T1)为Q1提供一个正向偏流,使Q1饱和导通,变化的电流加于L21(T3)后,通过磁环的耦合,又反过来迫使Q1截止,使Q2导通,这时C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率因数校正电路)被充的电荷又通过Q2泄放掉。由于Q1、Q2不断地交替导通和截止,使灯管两端(A、B两点)之间获得了交变高频电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逆变电路),将灯管启辉点亮。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的主控线路板2为单层,而本专利的主线路板6为双层;(2)外罩管由铝合金半圆片和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成的半圆片扣合而成。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灯管空间小不能容纳大面积的线路板;2、照明亮度差、更换节能灯管不方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套筒的空间大小以及主线路板上安装元件的多少而将一个主线路板拆分成双层互相连接的线路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行、附图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需要照射的反面套管1上设置镜面反射层,所述镜面发射层设置在套管内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半圆片8和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成的半圆片9扣合而成的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都是反射光线以增强照明亮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在日光灯外罩管内壁上形成镜面反射层,但是其外罩管是整体形成的圆筒形,与对比文件2不同的是,本专利的日光灯的外罩管是由半圆片8和半圆片9两部分扣合形成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照明亮度更强,轻松更换节能灯管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4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962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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