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口弹性钢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缩口弹性钢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5
决定日:2012-04-01
委内编号:5W102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12826.0
申请日:2010-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太仓众鑫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H01M1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缩口弹性钢芯”的201020612826.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太仓众鑫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缩口弹性钢芯,包括一钢芯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钢芯主体的一端或两端缩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口弹性钢芯,其特征在于:所述钢芯主体呈圆管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820074304.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插在电池内部的无缝中心支撑管,该中心支撑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芯主体”,证据1中记载该中心支撑管一端或两端为锥面或弧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芯主体的一端或两端缩口”,且其同样可以起到使中心支撑管便于插入电池的作用,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1中记载了无缝中心支撑管是中空结构,即管状;且证据1记载了无缝中心支撑管的“直径”,结合其一端或两端为锥面或弧面这一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出中心支撑管的截面形状是圆管形,且管状结构的截面形状的选择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等价替换,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即使不考虑证据1其他部分公开的内容,在本技术领域中采用缩口形状来避免弹性钢芯插入电池内时损坏电池内部材料属于公知常识,中心支撑管的截面的具体形状的选择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且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坚持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由此可见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证据。
2.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0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以后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8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因此本案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缩口弹性钢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弹性钢芯主要用于新能源电池。证据1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至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权利要求1至 3及图2至3)公开了一种圆柱锂离子电池无缝中心支撑管,并具体公开了该中心支撑管具有如下结构:中心支撑管的材质是不锈钢,其一端或两端的周面为锥面或弧面,结合图2和图3所示,所述呈锥面或弧面的端口均呈现逐渐收拢趋势的缩口状态。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电池领域;且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在证据1中,端口周面呈弧面或锥面的中心支撑管由于其端口的缩口状态,必然同样可以起到使中心支撑管便于插入电池且不容易损坏电池内部材料的作用,即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钢芯主体呈圆管状。证据1中(同上)公开了该中心支撑管为圆柱锂离子电池无缝中心支撑管,该支撑管为无缝中空结构,其直径以能插入电池极组中心孔为准。由此可见,证据1的中心支撑管的主体呈圆管状,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已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02061282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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