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7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5W102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5056.2
申请日:2008-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杨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C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25056.2,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名称为“一种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的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双向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显示板(2)上设有安装孔(9),双向卡扣(7)能穿过显示板(2)上的安装孔(9)和支撑柱(5)共同固定显示板(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5)末端延伸形成有定位柱(6),所述显示板上设有定位孔(8)。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孔(8)的大小介于支撑柱(5)和定位柱(6)的横截面积之间,以使定位柱(6)可穿过定位孔(8)而使支撑柱(5)不能穿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表面设有定位柱(6),显示板(2)上设有可使定位柱(6)穿过的定位孔(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卡扣(7)和支撑柱(5)可以是和上盖(1)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1)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
6、一种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固定装置设于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双向卡扣(7)和设于显示板(2)上的安装孔(9),所述双向卡扣(7)包括主体部(71)、从主体部(71)上末端倾斜向下延伸的卡钩(72)及从主体部(71)下端向两侧延伸的肩部(73),所述卡钩(72)能穿过安装孔(9)但肩部(73)不能穿过安装孔(9)。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卡扣(7)可以是和上盖(1)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1)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
顾杨(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公开号为CN18030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07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47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09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述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双向卡扣(7)”的具体结构形状以及安装孔9的位置和数量与双向卡扣7的对应关系,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采用了利用双向卡扣的固定方式,但如果安装孔的数量和位置与双向卡扣的数量和位置不匹配,则无法实现安装,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结合对比文件1、2、4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39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除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外,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之间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板与电磁炉上盖之间存在材料、功能等不同,其中的玻璃板不能等同于电磁炉上盖。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特征“玻璃板下部安有带感应开关的显示板”并不能表示显示板一定安装在玻璃板上,可以安装在玻璃板下部的其他部件上。3)对比文件2未公开电磁炉上盖以及显示板安装在电磁炉上盖上这两个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2为公开在电磁炉上盖上安装卡扣和支撑柱的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6)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也具备创造性。其次,请求人用三篇对比文件结合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明其有创造性。再次,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3、权利要求4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也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其与对比文件1、2没有结合的启示和必要。4、权利要求5、7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以理解到所有双向卡扣结构,并且均能够取得与实施例中方案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在实施例中提供了安装孔与双向卡扣数量一致的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的基础上可以制作或者不制作没有双向卡扣穿过的“安装孔”。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双向卡扣能穿过显示板上的安装孔和支撑柱共同固定显示板”,其中双向卡扣要求穿过安装孔,必然在位置和数量上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所以,权利要求2中很明显地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第2款规定。3、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6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电磁炉显示板安装在上盖上,对比文件6中安装的LED与本专利的显示板不同。所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6的结合相比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并没有公开电磁炉上盖、以及显示板安装在电磁炉上盖上、支撑柱和双向卡扣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2的结合相比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5、6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2、5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基于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比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上述具体意见与其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对意见陈述相同。6、权利要求6相比于对比文件5和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6中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和6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相比于对比文件5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6中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和2中均未公开。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指出由于尚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因此将于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之后再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5、2的结合,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是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2、3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书中只有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权利要求4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书中仅有对比文件1、2、4的结合,而没有其他组合方式,希望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组合方式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6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2的结合,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是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
(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磁炉,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最后,附图1和2):一种方形电磁炉,主要由壳体、电源板组件1、线圈盘2、控制装置等部件组成,壳体上设置有主控制板3,主控制板上设置有显示屏15和功能设置按键18。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显示屏的电磁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的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双向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显示板(2)上设有安装孔(9),双向卡扣(7)能穿过显示板(2)上的安装孔(9)和支撑柱(5)共同固定显示板(2)。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路板安装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2、3):一种电路板安装件3,该电路板安装件可将电路板1安装在支架2上;所述电路板及支架上分别对应设有安装孔10、20,所述安装件3穿设于安装孔10、20中,从而将电路板1固定于安装支架2上,所述安装件3呈柱状,其包括一主体30、一螺纹部32及一卡扣部34,所述主体30呈圆柱形,所述螺纹部32及卡扣部34由主体30的下端面及上端面分别向下及向上延伸而成,所述安装件3可通过螺纹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所述卡扣部34亦呈柱状,卡扣部34具有多个支脚342,及位于相邻支脚342之间的开槽344,每一支脚342包括一柱体346及一倒钩348,所述柱体346由主体30的上端面向上垂直延伸而成,所述倒钩348由柱体346的顶端向外延伸而成,支脚342上的倒钩348的相对边缘的间距大于电路板1上安装孔10的直径,倒钩348的外侧面设有斜面349,起导向作用,以便于电路板1的安装,安装时,将所述安装件3的螺纹部32螺接在安装支架2的安装孔20中,将所述电路板1的安装孔10对应安装件3的卡扣部34,使安装孔的孔壁沿卡扣部34的倒钩348上的斜面349向下滑动,直到倒钩348完全穿过安装孔10,在上述过程中,当电路板1向下滑动时,支脚342受安装孔10内壁的挤压会向内收缩发生弹性形变,当倒钩348完全穿过电路板1的安装孔10后,其不再受外力挤压,可以恢复原态,使倒钩348勾卡于电路板1的上表面,从而将电路板1固定于安装架2上。此外,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主体30的直径大于卡扣部34的直径, 因此可以判断所述主体不能够通过所述安装孔10,并且,附图3中公开了卡扣部具有两个半圆柱形的支脚342。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电磁炉的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的主体30、卡扣部34是一体性的结构,而本专利支撑柱、双向卡扣是两个部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电磁炉上盖上设置双向卡扣以及支撑柱。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就公开了是应用于家用电器的,而本专利电磁炉就是家用电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支撑柱、双向卡扣是一体还是分体的;对比文件2支架与本专利的上盖的作用是相同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了可将家用电器中的电路板安装在支架上的安装件,该安装件具有穿过电路板上的安装孔的卡扣部以及起到支撑电路板作用的主体,并且卡扣部具有双向设置的支脚,卡扣部和主体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装置的双向卡扣和支撑柱,安装件能够起到将板件安装在其他部件上的作用,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装置所起作用相同,的并且电磁炉与电视机同属生活中常见的家用电器,且对比文件2的安装件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同样解决了板件的安装固定问题,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安装件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屏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安装件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屏位置的表面,使得卡扣部和主体共同固定显示屏。
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的支撑柱、双向卡扣是两个部件,而对比文件2的主体和卡扣部是一体性的结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双向卡扣与支撑柱是两个独立的部件,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上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电磁炉的玻璃钢面板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3):该玻璃钢面板上开有两个通孔,中心圆通孔4内嵌入圆形耐温板2,圆形耐温板2下部安置电磁炉线圈及风机,边缘通孔5内嵌入玻璃板3,玻璃板3下部安有带感应开关的显示板。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显示板的电磁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显示板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上述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安装件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带有显示板的电磁炉,其同样涉及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的技术问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安装件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并使卡扣部与主体共同固定显示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板件固定柱,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以及附图3、4、10):板件固定柱20包含柱体21,柱体21的底部固定于基座30,柱体21的顶面211凸出形成一定位销23,柱体21以顶面支撑于板件10的底面,并以定位销23穿过板件10的定位孔11,以对于板件10进行定位,柱体21的顶面211的外周形成一环形凸缘22,柱体21的直径大于定位孔11的直径,使柱体21不会穿过定位孔11,并以柱体21的顶面211及环状凸缘22抵住板件10的底面。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柱体及其末端延伸形成的定位销来对具有定位孔的板件进行支撑、定位的技术方案,其中的柱体、定位销和定位孔所起的作用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支撑柱、定位柱和定位孔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其同样解决了板件的支撑、定位问题,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支撑柱、定位柱、定位孔。虽然对比文件3的柱体21侧面还延伸有勾固件24,勾固件24侧面还设有翼板25,但勾固件和翼板分别用于固定板件和使勾固件脱离板件,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安装件进行板件固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无需再设置勾固件和翼板,而仅将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定位销23和安装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板件的定位问题。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安装件主体上端已经有卡扣与支脚,无法再形成支柱。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尽管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使用安装件对板件进行固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的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定位销和安装孔独立于对比文件2中的安装件设置,即设置在电磁炉上盖除安装件以外的其余地方,以对板件进行精确的定位,而本专利中亦是如此。此外,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能够起到支撑的作用,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支撑柱,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3的柱体用于对比文件2中时,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的柱体作为支撑柱亦能够起到支撑作用。从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柱、定位柱和定位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定位销和定位孔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定位孔的大小应介于支撑柱和定位柱的横截面积之间。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附图10):定位销23穿过板件10的定位孔11,柱体21的顶面211的外周形成一环状凸缘22,环状凸缘22的直径大于定位孔11的直径,柱体21的直径亦大于定位孔11的直径,使柱体21不会穿过定位孔11,并以柱体21的顶面211及环状凸缘22用以抵住板件10的底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2、4):该电连接器1包括基座2及卡扣于基座2的框架3,基座2上设有半圆柱状的定位柱221,框架3上设有对应于定位柱221的定位孔31。由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电连接器也是用于固定板件,且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相同,即便于板件的安装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定位柱和定位孔以安装定位电磁炉显示板的技术启示。从而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能采用三篇对比文件进行评述。就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由此可见,审查指南并未禁止使用三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定位柱和定位孔用于定位安装板件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2、4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双向卡扣和支撑柱可以是和上盖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而上述附加技术限定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方式,如还可以采用热融连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
(a)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固定装置设于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双向卡扣(7)和设于显示板(2)上的安装孔(9),所述双向卡扣(7)包括主体部(71)、从主体部(71)上末端倾斜向下延伸的卡钩(72)及从主体部(71)下端向两侧延伸的肩部(73),所述卡钩(72)能穿过安装孔(9)但肩部(73)不能穿过安装孔(9)。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并且由其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卡扣部能穿过安装孔,但主体30不能穿过安装孔。
专利权人认为:如果对比文件2中的柱体34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主体部,则权利要求6中的从主体部下端向两侧延伸就没有公开。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主体30包括了向两端延伸,是从前后左右两端同时延伸。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从四周延伸容易想到简化为从下端向两侧延伸,属于技术方案的简化。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安装件的卡扣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固定装置的双向卡扣,对比文件2中由主体30的上端面向上垂直延伸的柱体346、由柱体346的顶端向外延伸的倒钩34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双向卡扣的主体部、卡钩。虽然对比文件2的主体30呈圆柱形,其并非是从柱体346的下端向两侧延伸,而是在柱体346下端的圆周方向延伸,但将主体30由圆周方向延伸简化为向两侧延伸,并仍使安装孔不能穿过且仍能起到原来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变换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尽管对比文件2提及该安装件用于安装电视机的电路板,但电磁炉与电视机同属常用的家用电器,且对比文件2的安装件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同样解决了板件的安装固定问题,所起作用相同,由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安装件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屏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安装件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屏位置的表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固定装置设于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双向卡扣(7)和设于显示板(2)上的安装孔(9),所述双向卡扣(7)包括主体部(71)、从主体部(71)上末端倾斜向下延伸的卡钩(72)及从主体部(71)下端向两侧延伸的肩部(73),所述卡钩(72)能穿过安装孔(9)但肩部(73)不能穿过安装孔(9)。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上述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安装件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带有显示板的电磁炉,其同样涉及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的技术问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安装件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双向卡扣可以是和上盖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而上述附加技术限定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方式,如还可以采用热融连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250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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