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以及应用该变压器的开关电源和LED日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7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5W102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4615.3
申请日:2010-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柏科电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孟超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1F27/30、H01F27/24、H01F2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204615.3、名称为“变压器以及应用该变压器的开关电源和LED日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欣锐特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变压器,包括骨架(1)、磁芯(2)和绕组(3),其特征在于,
所述骨架(1)的脊骨(10)为两端开口的中空柱状结构,其侧壁在两端开口处垂直延伸,形成环状槽体结构(11);
所述绕组(3)缠绕于所述环状槽体结构(11)中;
所述磁芯(2)为两端开口的“曰”字型盒体结构,其外围从四面包裹脊骨(10)和绕组(3),磁芯(2)的中间部分套设在中空的脊骨(10)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脊骨(10)为扁平的、两端开口的中空柱状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器还包括引脚(12),引脚(12)固定在脊骨(10)的一端,从磁芯(2)形成的盒体结构的开口处引出;所述引脚(12)与绕组(3)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芯(2)由两块截面为“E”字型的磁体构成,两块磁体的中间部分分别从所述脊骨(10)的两个开口端套入、对接,构成两端开口的、截面为“曰”字型盒体结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两端开口的“曰”字型盒体结构的磁芯(2),在其两端开口处向内收紧,缩小两端开口的面积。
6. 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骨架(1)为绝缘材料,包括:电木、橡皮、塑料、玻璃、陶瓷、波纤、尼龙。
7. 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组成磁芯(2)的两块磁体间通过粘性物质粘合、或介质绑扎,固定在骨架(1)上。
8. 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组(3) 通过粘合物质粘合,缠绕固定在环状槽体结构(11)中。
9. 一种LED日光灯的开关电源,所述开关电源容置于所述LED日光灯的灯管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电源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变压器。
10. 一种LED日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日光灯中包括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开关电源。”
请求人深圳市柏科电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JP特开2005-142492A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2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82009191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附件1所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附件1所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072018151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
附件4:专利号为20082020422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附件3所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附件3所公开,其余部分为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被附件4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3、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包括权利要求9所述开关电源的LED日光灯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6日将2011年10月1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2日向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3、5-8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 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放弃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4)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本次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4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一项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则该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均被附件3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环状槽体结构”以及“磁芯为两端开口的“曰”字型盒体结构,其外围从四面包裹脊骨和绕组”并未被附件3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变压器,附件3公开了一种子母线架式变压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1-30行,附图1-3):本变压器包括两铁芯11、12形成电磁感应媒介的铁芯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磁芯),一子线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骨架),该子线架2具有至少两隔板21并于多个隔板21之间区隔出至少一绕线槽22供导线绕设出一初级绕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绕组,所述绕组缠绕于所述环状槽体结构中)以及至少一次级绕组,并具有与该绕线槽22区隔的一穿孔23供两铁芯11、12定位形成磁封闭回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骨架的脊骨为两端开口的中空柱状结构,其侧壁在两端开口处垂直延伸,形成环状槽体结构),两铁芯11、12可为成对的E型铁芯11、12相对嵌入固定于该子线架2的穿孔23,且两E型铁芯11、12设于该子线架2的外侧形成一回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磁芯为两端开口的“曰”字型盒体结构,其外围从四面包裹脊骨和绕组,磁芯的中间部分套设在中空的脊骨中)。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的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均属于变压器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均能够解决薄型产品空间配置困难的技术问题,并且均能产生有效降低变压器整体高度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脊骨为扁平的、两端开口的中空柱状结构。由附件3的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子线架2为扁平的、两端开口的中空柱状结构,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变压器还包括引脚,引脚固定在脊骨的一端,从磁芯形成的盒体结构的开口处引出;所述引脚与绕组连接。
权利要求3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向绕组提供输入/输出信号。
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变压器中设置引脚并与绕组连接以输入/输出电信号属于公知常识,而将引脚设置成如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变压器的实际需要而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磁芯(2)由两块截面为“E”字型的磁体构成,两块磁体的中间部分分别从所述脊骨(10)的两个开口端套入、对接,构成两端开口的、截面为“曰”字型盒体结构。附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两铁芯11、12可为成对的E型铁芯11、12相对嵌入固定于该子线架2的穿孔23,且两E型铁芯11、12设于该子线架2的外侧形成一回路(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1-30行,附图1-3)。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端开口的“曰”字型盒体结构的磁芯,在其两端开口处向内收紧,缩小两端开口的面积。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更好地屏蔽绕组流过高频电流时所产生的干扰而采用磁芯两端开口处向内收紧以减小磁芯的开口属于公知公用的方法。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骨架为绝缘材料,包括:电木、橡皮、塑料、玻璃、陶瓷、波纤、尼龙。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选择上述绝缘材料作为变压器绕组的骨架属于公知公用的方法。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组成磁芯的两块磁体间通过粘性物质粘合、或介质绑扎,固定在骨架上。
附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两铁芯11、12可为成对的E型铁芯11、12相对嵌入固定于该子线架2的穿孔23,且两E型铁芯11、12设于该子线架2的外侧形成一回路(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1-30行,附图1-3)。另外,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粘合或介质绑扎的方式以固定磁芯属于公知公用的方法。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绕组通过粘合物质粘合,缠绕固定在环状槽体结构中。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粘合物质粘合绕组以将其固定在骨架的槽体结构中属于公知公用的方法。因此,当从属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LED日光灯的开关电源,所述电源容置于所述LED日光灯的灯管内,所述开关电源上设置有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变压器。
附件2公开了一种LED日光灯,包括设置在电路基板3另一侧的电源5(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2段)。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变压器应用在LED日光灯的开关电源内属于公知公用的方法。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变压器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评述理由参见上述(1)-(8)条。因此,当权利要求1-8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采用权利要求1-8的变压器的开关电源也不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LED日光灯,所述LED日光灯中包括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开关电源。
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参见第(9)条的评述。采用权利要求9的开关电源的LED日光灯也不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20461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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