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9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5W102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7578.0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辐射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F21V21/36,F21V21/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般对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术语,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认定的该技术术语的含义对其进行理解,但若在该专利文件中对于该技术术语含义有特定解释,基于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对于该技术术语的理解应以说明书所给出的特定解释为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920167578.0,申请日为2009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该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包括安装平台,所述安装平台上设置有垂直传动装置和灯杆,该垂直传动装置与灯具相连接,所述灯具安装于灯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还包括与灯杆连接的水平传动装置,同时配合灯杆还包括定位支撑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垂直传动装置可为手动传动装置,该手动传动装置上设置有链轮和定位销轴,且所述链轮上设有连接链条,所述连接链条的一端连接灯具,另一端连接平衡锤。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传动装置可为回转盘,所述回转盘安装于安装平台上且与灯杆的一端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杆的另一端套设于定位支撑件内,所述定位支撑件焊接于池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熟市辐射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2011492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
证据2:合同号为GNESPK00214、名称为“岭澳二期PMC系统水下照明装置、光枪系统及相关设备采购包(LOT123D)”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总条款及附件》的部分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图纸及“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查意见单(DRCS)》复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1中所述的水下照明装置挂灯支架的特征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的定义;(2)证据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近似,证据2为实际已履行的销售合同,其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技术的、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水下照明装置,证据3为对应证据2所供货的核用水下照明装置设备竣工图,因此,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1、2、3的内容进行结合对比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类似,结合证据1-3可知该技术早已在所属技术领域内被实际应用,因此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3)本专利中的垂直传动机构与证据1中公开的通过部件5手动传动结构与部件4钢丝绳来实现垂直传动相比,仅是形式上的区别,同时本专利中水平方向照射野的调节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中限定的将导向槽固定在池壁上这一点是核系统水池不允许的,相较而言证据1中的方式反而更易于操作、稳定性高,因而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并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证据1、3所出示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02328),并于2011年9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顾俊仁、顾焱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胡彬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及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2-4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3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及使用证据2、3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公开本专利中的安装平台、灯杆和传动装置,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是水平方向的转动,因此被证据1中的部件8导向槽的支撑件所公开,证据1中的防撞垫与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作用相当,因而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和定位支撑件,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能够使灯体左右来回移动,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沿着池壁水平移动,二者并不相同,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除了支撑作用外,还起到定位固定的作用,而证据1中的防撞垫并无此功能。基于此,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平传动机构”应按照字面上理解,是水平移动的部件,而这一机构已被证据1公开,对于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虽然证据1中的防撞垫具体结构与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效果均相同,因而认为证据1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未公开水平传动机构和定位支撑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链轮、钢丝绳实际上起到使灯上下定位移动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相同,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采用链条来调节灯具的升降,转动的时候力非常小,而证据1中的结构很难操作,且在证据1中并未给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具体结构的相应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3、4同样认为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且并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而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具体包括其上设置有垂直传动装置和灯杆的安装平台,其中垂直传动装置与灯具连接,灯具安装在灯杆上,还包括与灯杆连接的水平传动装置,以及定位支撑件。
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公开了一种核用水下照明装置挂灯支架,具体结构是:核用水下灯1安装在挂灯架3的两端,在挂灯梁3上连接有装灯滑块2,该装灯滑块2嵌入在滑块导向槽6内,滑块导向槽6垂直安装在水池边,同时设置在滑块导向槽6上端的手动传动机构5通过钢丝绳4来牵引挂灯梁3的升降,从而控制水下灯1的上下移动,在滑块导向槽的下端,水平设置两个柔性防撞垫7,目的在于防止槽钢形结构的导向槽擦伤水池覆面,并可作为此导向槽与水池覆面的支撑点,达到防止池水波动时晃动导向槽而影响水下灯照射野的目的,该防撞垫7的材料可选用耐辐照、耐酸碱腐蚀且又不污染池水的材料,利用预先焊接在水池覆面9的预埋件上的导向槽支撑件8,将安装在池壁上。手动传动机构5采用一般常用的棘轮自锁机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其中证据1中的水下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具,证据1中用来使挂灯梁垂直移动的手动传动机构5、钢丝绳4以及装灯滑块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垂直传动装置,证据1中的滑块导向槽6、挂灯梁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杆,证据1中用于安装手动传动机构5的滑块导向槽6上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平台。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平传动装置以及定位支撑件,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公开的柔性防撞垫与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功能作用相同,因而主张这一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根据文字含义的理解,本专利中所限定的“水平传动装置”为使灯具水平移动的装置,证据1中的导向槽支撑件8是使滑块导向槽6可沿该部件8进行水平移动的,从而能够使通过挂灯梁安装在滑块导向槽6上的水下灯1可沿水平方向移动,因而导向槽支撑件8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除了支撑作用外,还起到定位固定的作用,而证据1中的防撞垫并无此功能,专利中限定的“水平传动装置”是使灯具可以灯杆为轴心进行转动,而这一内容并未对证据1公开。由此可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判断中,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首先对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证据1中公开了位于滑块导向槽的下端的柔性防撞垫7,并明确设置该防撞垫的作用在于防止槽钢形结构的导向槽擦伤水池覆面,并可作为此导向槽与水池覆面的支撑点,达到防止池水波动时晃动导向槽而影响水下灯的照射视野的目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段最后三行),这里可以明确,证据1中设置防撞垫结构所起的作用在于使导向槽6与水池覆面之间保持间距,由于导向槽6仅是依靠上端的部件8固定在池壁上的,而该设备是浸泡在水中的,因此,在水波动时,势必会造成仅靠一点固定的导向槽会随着水波动而发生晃动,这里出现晃动的方向是各个方向的,即包括有导向槽朝向池壁的晃动方向,也包括导向槽在平行于池壁的平面中出现晃动,证据1采用防撞垫由于是设置在导向槽面向池壁的一面,因而这里的防撞垫仅可防止导向槽撞到池壁上造成设备损坏,并仅可防止这一方向上的导向槽晃动,而对于除这个方向以外的其他方向的晃动则并无作用,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防撞垫,仅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导向槽向池壁方向移动,而对于导向槽向远离池壁的各个方向的移动、以及导向槽在平行于池壁的平面中的移动,都无任何阻止作用。反观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首先从其名称上可以看出该装置具有定位以及支撑的作用,其次,结合本专利背景技术以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知,在其背景技术中提及的现有技术中,有采用在灯具滑块导向槽底部设置两个橡胶防撞垫,以作为导向槽的支撑点,但也存在一旦有外力作用(例如水的流动),支架会产生晃动的缺点,这种结构实质上就是跟证据1中的防撞垫结构相同。对此,本专利提出了一种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该装置对灯具有很好的稳定性能,灯具不会因为外力而产生晃动现象,而为了解决上述晃动问题,具体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是在灯杆的下部安装一个定位支撑件,而该定位支撑件是需要固定在池壁上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是固定在池壁上的,从而使得灯杆不能相对于池壁发生线性方向的移动,这里即包括灯杆朝向池壁的移动,也包括灯杆远离池壁的各个方向、以及导向槽在平行于池壁的平面中的移动。由此可见,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既有定位作用,也有支撑作用,从而可以防止灯杆在各个方向上出现晃动,而这一点,证据1中所公开的防撞垫是不能做到的,因而,证据1中的防撞垫并不能如请求人所主张的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即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传动装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一般对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术语,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认定的该技术术语的含义对其进行理解,但若在该专利文件中对于该技术术语含义有特定解释,基于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对于该技术术语的理解应以说明书所给出的特定解释为准。具体到本案,对于“水平传动装置”一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都会将其理解为,驱动物体移动其中其移动轨迹是在水平面的装置,即这里所谓的移动,既可包括沿水平方向的线性、非线性移动,也可包括在水平面中的转动。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中所谓的“水平传动装置”到底能够驱动哪种或哪几种移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还包括与灯杆连接的水平传动装置,同时配合灯杆还包括定位支撑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本专利提供一种水下照明灯具升降装置,该装置能调节和控制照明灯具在水平和垂直方位的照射,其中所述水平传动装置可为回转盘,该回转盘安装在安装平台上且与灯杆的一端连接。若需要调整水平方向上的照射位置时,只需推动回转盘,便可使灯杆与灯具一起水平旋转,可见在本专利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水平传动装置是可以使灯杆发生转动的机构,即可以驱动在水平平面内的转动。同时在该灯杆下部还设置有定位支撑件,如前所述,本专利的定位支撑件是能够起到确保灯杆在各个方向上发生晃动的作用的,由于灯杆的上部安装在安装平台上,灯杆的下部具有定位支撑件,使之无法出现晃动,基于这种安装方式可以知晓,本专利中的灯杆无法出现沿水平方向的线性或非线性移动。由此可见,本专利中所指的“水平传动装置”应仅是能够使灯具在水平方向上以灯杆为轴发生转动的装置,而无法是驱动其他水平方向上的线性或非线性移动的装置,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是使灯具沿水平方向平行移动的装置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也在口头审理当庭确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水平传动装置应如其说明书所提及的,为使灯具能以灯杆为轴进行水平转动的装置,而并非如使灯具水平移动的装置。
其次,就是在证据1中是否公开了具有与本专利中“水平传动装置”类型功能的装置,根据前面所描述的证据1中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在证据1中并不存在能够使其灯具以其滑块导向槽为轴水平转动的装置,同时在证据1中也并没有记载其所公开的核用水下照明装置挂灯支架具有能使灯具以相当于本专利灯杆的滑块导向槽为轴发生水平转动的功能,这一点请求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
由于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与灯杆连接的水平传动装置”以及“定位支撑件”,二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而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问题,其焦点问题仍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传动装置”和“定位支撑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仍主张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应从字面上理解为水平移动机构,而这一部件已被证据1中公开,且认为水平方向照射野的调节方式属于公知技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中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如前所述,本专利中的“水平传动装置”可以使灯具在水平方向上进行转动,进而可以调节灯具的水平照射方向,而证据1中的灯具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同时也不具备这样的调节机构。而对于这种装置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由于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水下照明灯具中,对其灯具水平照射方向进行调节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采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水平传动装置对水下灯具的水平照射方向进行调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合议组对于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证据1中也同样未公开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因此基于上面的评述,鉴于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传动装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也未公开专利中的“定位支撑件”,因而,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4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16757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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