锚栓用花瓣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锚栓用花瓣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0
决定日:2012-04-09
委内编号:5W11043、5W110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9004.9
申请日:2002-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跃华
授权公告日:2003-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晔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4B2/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锚栓用花瓣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39004.9、申请日为2002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董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锚栓用花瓣垫,它包括垫圈体(1),其特征是在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缺口(2)构成瓣状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锚栓用花瓣垫,其特征是在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二个以上缺口(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栓用花瓣垫,其特征是在垫圈的外表面设有保护膜层(3)。”

(一)
针对本专利,徐跃华(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编号为5W06922,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8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7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均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于2005年12月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了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了(2007)高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本专利附图以及专利权人的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范围的是一种垫圈体(1)的侧面一边开有缺口,另一边平直未开有缺口所构成瓣状结构的锚栓用花瓣垫,与附件1公开的波形圈形状、结构不同,具有新颖性。由此,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5号行政判决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编号为5W09013,并与下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中编号为5W08907的案件合并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9月18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一)中编号为5W06922中的理由,专利权人表示同意(2007)高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1日与无效宣告请求(二)中编号为5W08907的案件合并作出了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8)一中行初字第60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了(2008)高行终字第64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06号行政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编号为5W11043,并与下述无效宣告请求(二)中编号为5W1104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没有新的意见。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徐跃华于2007年6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编号为5W08907,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0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039082A(申请号为89104044.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申请人为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申请日为2000年6月17日、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365435A(申请号为00811052.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8年8月31日、公开号为CN88101029A(申请号为8810102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89年4月5日、公开号为CN1032226A(申请号为88106278.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1年2月20日、公开号为CN1049401A(申请号为90106792.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7(无效宣告请求(一)中的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8175Y(专利号为0020832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具体陈述了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1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7)高行终字第35号终审判决,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在上述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使用,同时附件2-6与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均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9日下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5或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4、5或7,或者附件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2、4、7,或者附件5、7的结合,或者附件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7、附件2、7的结合、附件4、7的结合、附件5、7的结合或附件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1日与无效宣告请求(一)中编号为5W09013案合并作出了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基于(2007)高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中对权利要求1的认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第022390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对于权利要求1,该决定认为其与附件7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在垫圈体侧面的一边开有缺口,另一边平直未开缺口的花瓣状结构,而附件7的波形圈在相邻的两个波峰之间或者两个波谷之间都为缺口,即在波形圈两边都开有缺口。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将附件7的片状波形圈与石材陶瓷幕墙之间的接触面积加大,即采用片状波形圈另一边平直不开缺口的技术方案来解决受力均匀的问题,从附件7实施例2和3中的片状波形圈想到将其顶端变平,形成只在一端有缺口的垫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的受力均匀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预期的。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1090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8)一中行初字第60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了(2008)高行终字第648号行政判决,认为将附件7“相邻的两个波峰之间或者两个波谷之间都为缺口的片状波形圈”改进为“一边开有缺口,而另一边平直未开有缺口的瓣状结构”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附件7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取得了进步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606号行政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编号为5W11042,并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中重新编号为5W1104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4或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5或者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5,或者附件5和7的结合,或者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4、5、6分别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及使用方式均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附件2和附件7,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和7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2和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锚栓用花瓣垫,它包括垫圈体(1),其特征是在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缺口(2)构成瓣状结构。
附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膨胀塞,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图1、3):本发明涉及一种插入砌体上钻孔中的金属膨胀塞,图1的膨胀塞由一个柱螺栓1构成,柱螺栓1前端有一个膨胀圆锥2。膨胀塞孔套3被推入套在螺栓1上,该膨胀塞孔套3的膨胀区域上有切缝4,一个环状部分5邻接于这个膨胀区,膨胀塞孔套3被打入套在膨胀圆锥2上,这使塞孔套膨胀,且与钻孔7的凹进部分6形成内锁式的配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金属膨胀塞,仅起到膨胀作用;本专利是用于将备栓固定在薄板上,目的是使底部的锥形扩孔均匀受力。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插入砌体上钻孔中的金属膨胀塞及用于锚栓杆膨胀端部的膨胀塞孔套,其中的膨胀塞孔套3相当于本专利的垫圈体,膨胀区域上的切缝4相当于本专利垫圈体侧面的缺口。附件2与本专利均涉及将锚栓固定在砌体(包括墙壁)上;附件2公开的膨胀塞为金属材质,但其也能用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幕墙中,并起到防止重物脱落的作用;附件2的膨胀塞孔套在使用时膨胀贴合于锚栓杆膨胀端部和底部扩孔内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其涨开后呈花瓣状,且应能起到缓冲负重后的锚栓杆对墙壁的作用力,使受力均匀,防止墙壁开裂,进而客观上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垫圈体(1)的侧面开有二个以上缺口(2),附件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该膨胀塞孔套3的膨胀区域上有切缝4”,附图1示出了有两个切缝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外,本领域公知,膨胀塞孔套通常对称设置开口,且在附件2的基础上根据实际膨胀扩展所需在侧面开设2个以上的缺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垫圈的外表面设有保护膜层”。附件7公开了一种石材陶瓷用锚栓的波形圈(参见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在波形圈4的外表面设有弹性层8,即一种保护膜层,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7所公开,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附件7与附件2和本专利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即使用锚栓在墙壁上锚固重物,附件7中的弹性层8所起的缓冲冲击力和使受力均匀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从而给出了在附件2的膨胀塞孔套外表面设置弹性层以进一步缓冲冲击力、提高受力均匀性的技术启示,即结合附件2和7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390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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