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8
决定日:2012-04-16
委内编号:5W102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8511.4
申请日:2009-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狮市台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赢世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G01N1/3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界定一项权利要求中某一部件的作用时,在考虑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前提下,还需考虑说明书及附图中相应部分的说明,因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38511.4,申请日为2009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赢世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设有机架、电机、传动装置、转轴、转笼、染色杯、固定杆、温度传感器、电加热器和控制电路;电机设于机架上,电机与传动装置连接,传动装置与转轴连接,转轴与机架转动连接,转轴一端与转笼一端连接,转笼外表面设有杯套,染色杯置于转笼的杯套中,转笼的另一端设有开口,固定杆一端与机架连接,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位于固定杆另一端下方,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且处于转笼内腔下部,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与控制电路电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为箱体式机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装置设有减速器和链条传动机构,减速器与电机输出轴连接,链条传动机构的主动链轮与减速器输出轴连接,链条传动机构的从动链轮与转轴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套为至少一圈径向间隔均布的杯套。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套为二圈径向间隔均布的杯套,每圈杯套的数量为1~18个。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与固定杆同轴心线。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笼上设有杯扣装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杯扣装置设有支杆、弹簧、套筒和压杆;支杆下端与转笼外壳固连,弹簧套在支杆上部,套筒套在支杆上,套筒上端与弹簧下端触接,套筒由上下两部分构成,套筒上部分与下部分之间为斜面滑动配合,套筒下部分与支杆下端固连,套筒上部分与压杆连接。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杆通孔。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内设有风机,风机位于转笼一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狮市台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1231619.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4341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8月6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42009937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
证据4:昭和59-64991号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4年4月28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200820048489.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
证据6:专利号为ZL9922709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位于固定杆另一端下方,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位于转笼内腔下部,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与控制电路电连接”,但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且也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且也已被证据1、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且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或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1或证据6中获得技术启示,且也属于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02459),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以下一份反证:
反证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与证据1虽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采用沙质材料作为导热介质,以克服习知的使用油液作为导热介质的缺陷,而本专利意在解决如何实现明显节省导热介质用量、降低能耗、无需水资源及提高效率的问题,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所列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这些区别所限定的结构,本专利中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均固定设置,不随转笼的转动而发生转动,同时由于电加热器设置在转笼内腔下部,始终处于导热介质中,因而提高了加热效率,避免电加热器忽冷忽热从而延长其使用寿命。而证据1中的电加热器安装在转动杯座外部,因而并不具备本专利的上述优点。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杆与转轴是分离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的电线可穿过固定杆直接与控制电路连接,从而大大提高了工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而证据1中并不具备固定杆结构,需要特定的导通装置才能引出线路,这种结构造成其工作的不稳定性,从而导致纺织品染料试样机的试验结果不准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存在显著区别,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鉴于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夏满强、孙晓敏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法定代表人王泉清以及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6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位于固定杆另一端下方,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位于转笼内腔下部,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与控制电路电连接”,首先由于本专利中并无文字具体对固定杆所起作用进行详尽说明,因而基于在转笼的两侧中心设有旋转的支撑这一本领域常识判定,本专利中的固定杆起到支撑转笼、以及引入传感器引线的作用,这一结构已被证据1中的枢轴公开,根据证据1附图3可以看出,加热器2是围绕转笼设置的,因而也有部分加热器位于转笼下部,同时传感器也位于转笼下部,差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加热结构并未设置在转笼内腔中,而设于笼内和笼外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的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固定杆结构,本专利中的固定杆并不起支撑作用,其与转笼没有直接接触,二者之间留有间隙,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可以说明本专利中的固定杆伸入转笼开口中,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固定杆起支撑作用的认识是错误的,由于本专利中固定杆的这一特殊形式,使得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的引线可从该固定杆的中空部分穿过与外部的控制电路连接,同时在转笼旋转时固定杆并不发生旋转。另外本专利中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均不随着转笼的旋转而旋转,是始终位于转笼内腔下部的,这一点也与证据1中的随转动杯座一起转动的电加热器和感温棒不同。同时本专利中使用液态导热与证据1中的固态导热也不相同。因此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内容一致,并补充主张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减速器,而具体使用皮带还是齿轮是公知的减速结构,证据1还公开了位于转笼一侧的水冷式冷却装置,而改用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水冷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认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皮带或齿轮等部件是公知的,但特定方案中选取皮带或齿轮并非公知,证据1、4中的杯套设置方向与本专利中的径向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杯扣结构与证据2中的结构、效果并不同,证据1或证据6中均未公开固定杆,因而更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对固定杆的进一步限定内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5、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为日本专利文献,请求人在提交证据4时一并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1-6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4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具体限定了该试样机包括机架、电机、传动装置、转轴、转笼、染色杯、固定杆、温度传感器、电加热器以及控制电路,并限定了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
证据1公开了一种试色机加热装置,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6页,附图1-3):该染色机包括用于容置试杯A的圆盘状的转动杯座3,枢轴1,对转动杯座3进行加热的加热装置2,以及降温机构4和测温机构5。其中枢轴1的一端通过皮带12与马达1连接,从而由马达1来驱动枢轴1的转动,枢轴1的另一端与转动杯座3连接,由此转动杯座3可被枢轴1驱动进行转动。在转动杯座3的周边具有若干个杯穴31,在杯穴31与转动杯座1的外壁32间具有连通的穴隙33,在该穴隙33内容置固体颗粒的导热介质34。参看附图2、3可以看到,加热装置2设置在枢轴1与转动杯座3之间,该加热装置2可以是电热器、灯光或其他已知的加热装置。当本装置运行时,将试杯A嵌入杯穴31并封闭后,枢轴1开始转动,填充在穴隙内的介质34随着转动杯座3也发生移动,在转动时介质34往下掉落,从而可使试杯A持续的被介质34加热和保温。此外,在染色机的下部具有喷水式的降温机构4,位于转动杯座3的下部,当需要对转动杯座3进行降温时,对其进行喷水降温。参看附图3-5,可以看到还包括由感温棒51、主动件52和被动件53构成的测温机构5,其中感温棒51固设在转动杯座3内,用以感知转动杯座3内的温度,感温极线511穿越枢轴1内,当主动件52与从动件53接触时,可将感温棒51导通从而可进行温度测量。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二者属于同类设备,证据1中用于驱动枢轴1的马达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证据1中与马达11和枢轴1相连接的、用于将马达11驱动力传递给枢轴1的皮带12相当于本专利中传动装置,证据1中用于将试杯A容置在其中所设置杯穴31内的转动杯座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笼,证据1中驱动转动杯座3转动的枢轴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轴,证据1中的试杯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染色杯,证据1中的加热装置、测温装置中的感温棒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电加热器和温度传感器,证据1中整个机器的外部框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架,虽然在证据1中文字和附图部分均未记载其包括控制电路,但对于这种设备,由于包括了马达、降温机构、加热装置等设备,且证据1中记载了自动开关43连接于可程序化的自动控制装置,因此可以确定在证据1中必然包括相应的控制电路对上述电器设备进行控制,同时该控制电路应与其所控制的相应设备电连接。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二者差别在于:本专利中还包括固定杆,该固定杆一端与机架连接,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而在证据1中并不具备类似装置;本专利中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位于固定杆另一端下方,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且处于转笼内腔下部,而在证据1中的加热装置位于转动杯座腔外,且由于证据1中并不具有类似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杆,因此二者中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安装位置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主张:虽然证据1中并未记载上述内容,但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在本专利中的固定杆起到的作用一个是用于支撑转笼,另一个是将传感器引入到转笼中,而这两点功能都已被证据1中的枢轴1所公开,对于加热装置和温度传感器安装位置的差异仅在于本专利中将加热器安装在转笼腔内,证据1中的电加热器安装在转动杯座腔外,而这一差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的固定杆对转笼不起任何支撑作用,而是通过设计了中间开口的固定杆,将设置在转笼腔内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的引线巧妙合理的与转笼腔外的控制电路电连接,同时保证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不随转笼旋转、对外界相对静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这一问题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杆作用到底为何是首要的焦点问题,即其是否起到对转笼支撑作用是需要首先确定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转笼的另一端设有开口,固定杆一端与机架连接,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且处于转笼内腔下部”,根据上述限定可以看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固定杆的安装方式是其一端连接到机架上,即其一端固定在机架上,而另一端伸入到转笼内腔,在这里并没有限定固定杆固定在转笼内腔中,而仅是限定其伸入到转笼腔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若某一杆件想要对某一部件起到支撑作用的话,该杆件至少部分应与其所要支撑的部件有所接触,否则则无法起到支撑作用,因此,根据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不能得出所限定的固定杆具备支撑转笼的作用。
其次,对于请求人主张鉴于本专利中并未对固定杆作用进行说明,而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判断该固定杆具备支撑功能的观点,这就需要根据本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判断。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转笼与转轴连接,该转轴通过传动装置与电机连接,同时该转轴与机架转动连接,利用这一结构使得转笼受转轴驱动发生旋转。结合本专利附图1可以看到,在本专利中,转轴的右端通过轴承可转动地固定在机架上,转轴的左端固定在转笼上,由于这里转轴需要驱动转笼旋转,因而他们之间的连接应该是固定连接方式,彼此不能发生错动。根据这一连接关系可见,由于转轴已转动地固定在机架上,同时在转轴的另一端固定连接了转笼,基于这样的单臂连接关系,使得转笼固定在机架内,即转轴构成支撑固定转笼的悬臂结构,在这种情况下,在转笼的另一端,即附图1所示转笼左侧的部位也就是固定杆所设置位置处设置固定支撑件并不是的必须的,即便考虑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前所述由于已确保转笼相对于机架的固定安装,因而也并非必须在该转笼的另一侧再设置一个固定支撑部件,因为利用悬臂已完全实现了固定转笼的作用。此外参看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1中,其枢轴1与转动杯座3也是构成一种悬臂支撑结构,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仅依靠悬臂结构就可对安装在该悬臂一侧的部件起到支撑、驱动旋转的作用,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无需在另一侧设置支撑部件的观点。因此,请求人主张结合公知常识判定本专利中固定杆对转笼必然具有支撑作用的观点并不是能从本专利所公开内容中确定出的必然结果。
第三,那本专利中的固定杆的作用到底为何,其作用是否已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呢?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虽然应基于该项权利要求所限的内容,但由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具有解释说明功能,因而在理解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需要结合相应的说明书及附图部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限定了固定杆的安装连接位置和关系、并限定了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相对于固定杆和转笼的位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附图2),其中的固定杆的一端固定在机架上,另一端通过转笼的开口伸入到转笼内,利用该中空的固定杆,可将温度传感器以及电加热器的引线从转笼腔外引入到转笼腔内,进而实现位于转笼腔内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与位于转笼腔外的控制电路的电连接,基于这一结构,可将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设置在转笼腔内的下部区域中,并且基于这样的设置方式,可以使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在转笼旋转时并不随转笼发生旋转、且始终位于转笼的内腔下部区域,从而使其始终处于导热介质中,避免电加热器出现忽冷忽热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本专利中,正是采用了固定杆结构,利用它引入导线到转笼腔内的作用,才能将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设置在转笼腔内下部区域,能够稳定的进行测温和加热。即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固定杆的作用在于引入导线到转笼腔内,同时正是由于这一固定杆结构,才能使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处于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位置且与外部控制电路相连接,在转笼旋转时这两个部件可相对机架静止不动。
如前所述,证据1中并不具备类似于本专利中固定杆设置方式的单独的部件。虽然证据1中的枢轴1也起到引导引线的作用,但由于证据1中的枢轴1在试样机运行中发生旋转,因而设置在枢轴1内引线所连接的部件也必须与该枢轴1一起旋转,否则就会出现导线缠绕的情况,影响电连接效果,即证据1中加热装置2和感温棒51只能随着枢轴1所驱动的转动杯座3一起旋转,即在证据1中加热装置2和感温棒5无法如本专利中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那样,始终位于固定杆一端的下部且位于转笼腔内,相对于机架静止不动,而仅能是相对于转动杯座静止不动。由此可见,虽然证据1中的枢轴同样起到引导引线的作用,但由于其并未公开单独设置引导引线的部件,从而不能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即证据1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单独设置一将引线引入到转笼腔内的部件的做法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无效理由不成立,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请求人所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85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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