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载转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载转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6
决定日:2012-03-28
委内编号:5W1022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8321.0
申请日:2007-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裕同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晏杰
国际分类号:C10B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载转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720068321.0,申请日是200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裕同机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超载转鼓,包括转鼓鼓体(1)及其进料口,设在转鼓两端的轴承(3)和轴承架(4),以及驱动装置、给液及排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装置由电动机(5)和减速机(6)组成,减速机(6)设有锥型轴承和平行轴,锥型轴承和平行轴为斜面硬齿形式,轴承为球形轴承。”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92年3月18日,公告号为CN2099133U,申请号为9122541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9436Y,专利号为9521805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3675Y,专利号为0225583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3762Y,专利号为0325154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申请日为2006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3082Y,专利号为200620078412.8,专利权人为陕西科技大学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申请日为2006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8107Y,专利号为200620052425.8,专利权人为陈志斌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7:《400×450鼓体木结构示意图》一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400×450鼓体木结构示意图》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北京皮革》杂志编辑部出版、2006年4月发行的《北京皮革》(第11期,总期第345期)封面页、版权页、目录、印有转鼓的广告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0:泉州恒升皮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订购转鼓的材料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福建晋江市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书》及附页(木转鼓配置)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中山市展兴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页(染色转鼓配置)复印件,共2页;
附件13:福建晋江市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广西合浦东诚皮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佛山市南海申森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发出的《函件》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主题及结构均不同于上述附件,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减速机设有锥型轴承和平行轴,锥型轴承和平行轴为斜面硬齿形式,轴承为球形轴承”虽然在附件1-15中没有明确文字公开,但其为早已使用过的公知技术,且减速机设置什么样的轴承和轴是减速机厂的工作,所有的转鼓厂均不自己制造减速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5不具备新颖性且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29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的专利法(以下简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即使附件1-1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文件,附件1-15仅分别给出了皮革类转鼓所具有的某些结构,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机(6)设有锥型轴承和平行轴,锥型轴承和平行轴为斜面硬齿形式,轴承为球形轴承”这一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5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未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能够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减速机设有锥型轴承和平行轴,锥型轴承和平行轴为斜面硬齿形式,轴承为球形轴承”虽然在附件1-15中没有明确文字公开,但其为早使用过的技术,且减速机设置什么样的轴承和轴,都是减速机厂的工作,所有的转鼓厂均不自己制造减速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核查认定,附件5-6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即使附件1-4、7-15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仅分别给出了皮革类转鼓所具有的某些结构,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机(6)设有锥型轴承和平行轴,锥型轴承和平行轴为斜面硬齿形式,轴承为球形轴承”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声称该技术特征早被使用且为公知常识,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解决设备运转平稳的问题,使得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请求人认为的“制造减速机为减速机厂而非转鼓厂的工作,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为本专利所涉及的转鼓带来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创造性关注的基础在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与其中某些部件为谁所制造并无关联,故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683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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