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8
决定日:2012-04-23
委内编号:5W102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11149.3
申请日:2010-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彩虹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雄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5B17/00(2006.01)、A45B25/00(2006.01)、A45B2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511149.3、名称为“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罗雄。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包括有上巢(1)、中巢(2)、下巢(3)及长短伞骨组成的伞架(4),上伞管(5)和下伞管(9)通过上弯向(6)下弯向(7)可转动地连接,其特征在于:上巢(1)是可脱离地插接在上伞管(5)的顶部,中巢(2)固定在上伞管(5)上,而下巢(3)可上下滑动地套接在上伞管(5)上,且下伞管(9)上套有一个可上下活动的滑座(11),滑座(11)通过锁紧机构与下伞管(9)实现锁定或者活动状态,另有弹性拉杆(8)下端连接在滑座(11)中,弹性拉杆(8)沿着下伞管(9)的凹槽,穿过下弯向(7)和上弯向(6)的通孔,再沿着上伞管(5)的凹槽,使弹性拉杆(8)上端连接在上巢(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机构其结构是滑座(11)外表面设置有带螺纹的凸台(11.3),凸台(11.3)螺纹连接有旋钮(10),旋钮(10)定位面上设置有通孔,使定位块(16)的一端穿过定位面(10.1)的通孔轴向固定,固定块(16)的里端与下伞管(9)实现锁紧或者活动脱开。
3.根据权利要2所述的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块(16)表面设置有多个凸起的导向筋(16.2),凸台(11.3)内的开口处设置有配合导向凹槽。
4.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拉杆(8)是由一根既具有刚性又具有韧性的拉索(8.1),外套具有弹性和恢复力的外套(8.2)组成。
5.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拉杆(8)的上端设置有接头件(13),接头件(13)通过上巢孔与螺母(12)连接固定,将弹性拉杆(8)的上端限位在上巢(1)中。
6.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拉杆(8)的下端连接有接头(14),接头(14)用销轴(15)与滑座(11)的接头块(11.1)可活动地连接固定。
7.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设置在上伞管(5)和下伞管(9)的同侧侧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易彩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371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2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479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383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7月1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或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可知,“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其包括有上梁、中梁、下梁及长短伞骨组成的伞架,上伞管和下伞管通过上弯向下弯向可转动地连接”属于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或附件2披露的伞开合装置,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附件3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437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的区别特征均如下:a、该伞为带弯向的遮阳伞;b、上伞管和下伞管通过上弯向下弯向可转动地连接;c、弹性拉杆沿着下伞管的凹槽,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再沿着上伞管的凹槽的穿设方式。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b,根据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可知,其该带弯向的遮阳伞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其属于弹性拉杆穿设固定的常规方式,为了能够起到较好的定位效果,将弹性拉杆沿特定结构的伞管的凹槽并穿过通孔进行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专利实际上属于附件1或附件2中的普通遮阳伞的开合装置的技术方案运用在弯向遮阳伞上的一种转用,这种转用是在极为接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不需要克服任何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技术困难或者技术障碍,同时这种转用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附件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以上区别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附件3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a、下伞管上套有一个可上下活动的滑座,滑座通过锁紧机构与下伞管实现锁定或者活动状态,另有弹性拉杆下端连接在滑座中,弹性拉杆上端连接在上巢中;b、弹性拉杆沿着下伞管的凹槽,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再沿着上伞管的凹槽的穿设方式。其中上述区别特征a被附件2所公开,同时,附件2中的相应结构所起的作用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上述区别特征a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一致,都是为了实现伞的开合控制。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其属于弹性拉杆牵拉部件穿设固定的常规方式,为了能够起到较好的定位效果,将弹性拉杆沿特定结构的伞管的凹槽并穿过通孔进行设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专利实际上属于附件2中的普通遮阳伞的开合装置的技术方案运用在附件4中的弯向遮阳伞上的一种转用,这种转用是在极为接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而且不需要克服任何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技术困难或者技术障碍,同时这种转用根本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上述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4、附件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以下意见:
(1)附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弯向的遮阳伞的设计要点有如下不同:a、附件1的伞开合装置的伞管仅由一立柱组成,因此不能调整遮阳角度。b、附件1的伞开合装置的立柱的上端与中巢相固定,拉杆装于伞骨架的导管内并与上巢用螺钉固定在一起,当滑座在立柱上作上下滑动时,立柱、中巢不动,拉杆被带动作上下运动,从而拉杆带动导管作上下运动,导管的运动带动上、下巢的上下运动,上、下巢的运动带动伞架的展开与收合,这样拉杆的上下运动就连动伞骨架的展开与收合。由于导管的设计,使得附件1的伞开合装置只能在立柱方向上进行收伞及开伞的工作,导管不能从立柱中脱离出来,因此不能调整遮阳角度。c、证据1的伞开合装置的立柱的长度方向上有一开口型长凹槽,凹槽内装有一滑座,滑座的上端与一装在导管内并与上巢固定在一起的拉杆相连,滑座的外侧装配有一可作相对转动和滑动的手柄,手柄内装有由该手柄带动的一对互相啮合的内齿和外齿,一可带动滑座动作的轴其一端与外齿固连,另一端经手柄和滑座的轴孔与一锁紧块螺接在一起,所述的锁紧块设置在滑座内与滑座呈可轴向滑动的配合。如上所述,附件1的滑座、拉杆并没有配合设计能够进行转向的结构,因此所应用的遮阳伞不能调整遮阳角度。d、附件1的伞开合装置的拉杆只是普通拉杆,并不具有弹性,因此不能配合上伞管相对下伞管进行遮阳角度调整。综上所述,本专利和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效果也不同,结合附件3和公知技术,也不能作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2)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弯向的遮阳伞的设计要点有如下不同:a、附件2的伞开合装置的伞管仅由一立柱组成,因此不能调整遮阳角度。b、附件2的伞开合装置的立柱的上端与中巢相固定,立柱的上端有一与其相配的内管,内管与伞巢相固定,可在立柱内滑动。由于内管的设计,使得附件2的伞开合装置只能在立柱方向上进行收伞及开伞的工作,内管不能从立柱中脱离出来,因此不能调整遮阳角度。c、附件2的伞开合装置的立柱和内管在长度方向上有一开口型长滑槽,立柱滑槽内装有一可上下滑动的滑动块,滑动块的上端与一与内管相连的拉杆连接于一起,滑动块的外侧装有一可转动的旋钮,在所述的滑动块内装有一与旋钮相联动的转轴,转轴的一端经滑动块的轴孔插入立柱的滑槽内,并在轴端设有一通过旋钮转动使滑动块相对立柱锁紧和解锁的联动装置。如上所述,附件2的滑动块、拉杆并没有配合设计能够进行转向的结构,因此所应用的遮阳伞不能调整遮阳角度。d、附件2的伞开合装置的拉杆只是普通拉杆,并不具有弹性,因此不能配合上伞管相对下伞管进行遮阳角度调整。综上所述,本专利和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效果也不同,结合附件3和公知技术,也不能作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具体明确了第二次意见陈述书的无效理由包含了第一次意见陈述书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口头审理时的评述方式以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请求人还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带弯向的伞是公知常识,弹性拉杆是为了弯向的功能才作了弹性的设置,为了配合弯向而采取弹性拉杆,可以比较好地贴合在伞管的伞壁上,在附件1中有拉杆,虽然没有说到拉杆是否有弹性,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带弹性的拉杆,这是一种常规的选择。专利权人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附件1中的导管在立柱方向上进行收伞开伞,不具备调整遮阳角度的技术效果,只能是轴向运动,本专利是弯向的、弹性的,可以一起转动。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明确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8月26日,晚于2010年02月01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附件1公开了一种伞开合装置,其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第3页第1段,图1、5、6)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伞开合装置,包括上巢13、中巢15、下巢16、立柱5、导管14以及长短伞骨组成的伞架,其中立柱5的上端与中巢相固定(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巢固定在上伞管上),所述的立柱5的长度方向上有一开口型长凹槽51,用来安装可在其内上下滑动的滑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上下滑动的滑座),拉杆12装在导管14内,并与上巢13固定在一起,拉杆12的下端与滑座10相连,滑座10的内侧有一多边形凹座102,用来安装相同形状的锁紧块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机构),锁紧块7与滑座10通过两者间的凹凸面装配在一起,使两者间可以相对的轴向滑动,并使滑座10能够锁住在立柱5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通过锁紧机构与下伞管实现锁定或者活动状态);当滑座10在立柱5上作上下滑动时,立柱5、中巢15不动,拉杆12被带动作上下运动,从而拉杆12带动导管14作上下运动,导管14的运动带动上、下巢的上下运动,上、下巢的运动带动伞架的展开与收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巢可上下滑动地套接在上伞管上)。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遮阳伞带弯向,并且上伞管和下伞管通过上弯向下弯向可转动地连接,另有弹性拉杆下端连接在滑座中,弹性拉杆沿着下伞管的凹槽,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再沿着上伞管的凹槽,使弹性拉杆上端连接在上巢中;而附件1中的遮阳伞的伞管只是由不带弯向的立柱5构成,拉杆12是与上巢13固定在一起的,并装在导管14内,其下端与滑座10相连。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可实现调整伞面角度的遮阳伞。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使遮阳伞的伞管上具有弯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较为容易实现的,但是通过使用上端连接在遮阳伞的上巢中,下端连接在滑座中的弹性拉杆,并配合伞管上的弯向,通过使其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从而使遮阳伞可以调整伞面的角度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附件1中的遮阳伞虽然使用了拉杆,但是其并不具有弹性,而且伞管也不带弯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1中得到在其技术方案中使用上述区别特征来使遮阳伞可以调整伞面角度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制作容易的可调整伞面角度的遮阳伞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均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一种伞杆连接装置,其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6段-第2页第3段,图1)主要公开了如下内容:其设有一柱形套筒1,该套筒1内中部向下设有一内凸环套筒2,在柱形套筒1的上侧壁横向设置有一管头13,在该管头13上连接有一手柄6,在手柄6的中部横向连接一设置在管头13内的滑动锁紧块,其前端为圆弧形12,其后端设有连接卡头10。可见,附件3中也未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并且由上述评述可知,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附件3中也不存在得到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其给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以及惯用手段分别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附件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7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附件2公开了一种伞开合装置,其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第3页倒数第4段,图1、4、7、8)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其包括立柱5、内管8、拉杆1、旋钮3、滑动块2、转轴4及锁紧块6等,由图7、8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括由伞巢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巢)、中巢、下巢以及长短伞骨组成的伞架,并且中巢固定在立柱5上,下巢可上下滑动地套接在立柱5上;内管8的上端与伞巢7相固定,并滑动装配于立柱5内,两者的长度方向上都有一开口型长滑槽51,用来安装可在其内上下滑动的滑动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和拉杆,拉杆1装在立柱5内,其上端用螺钉和内管8连接在一起,下端与滑动块2内的金属嵌件螺纹连接,这样滑动块通过该拉杆的传动带动伞巢运动,而达到伞的开合的目的;滑动块2的大致中间部位设有一轴孔,用来装配转轴4,轴孔的一头有一方孔21,用来装配锁紧块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机构);当要开伞时,向下拉动滑动块2,由滑动块2带动拉杆1向下运动,再由拉杆1带动内管8和伞巢7而使伞架展开,旋转旋钮3使滑动块2锁定在所处的立杆位置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通过锁紧机构与下伞管实现锁定或者活动状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遮阳伞带弯向,并且上伞管和下伞管通过上弯向下弯向可转动地连接,另有弹性拉杆下端连接在滑座中,弹性拉杆沿着下伞管的凹槽,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再沿着上伞管的凹槽,使弹性拉杆上端连接在上巢中;而附件2中的遮阳伞的伞管只是由不带弯向的立柱5构成,拉杆1装在立柱5内,其上端和内管8连接在一起,而内管8的上端与伞巢7固定,其下端与滑动块2相连。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可实现调整伞面角度的遮阳伞。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使遮阳伞的伞管上具有弯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较为容易实现的,但是通过使用上端连接在遮阳伞的上巢中,下端连接在滑座中的弹性拉杆,并配合伞管上的弯向,通过使其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从而使遮阳伞可以调整伞面的角度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附件2中的遮阳伞虽然使用了拉杆,但是其并不具有弹性,而且伞管也不带弯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中得到在其技术方案中使用上述区别特征来使遮阳伞可以调整伞面角度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制作容易的可调整伞面角度的遮阳伞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均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上述评述可知,附件3中也未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附件3中也不存在得到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给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以及惯用手段分别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7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来说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弯向的遮阳伞,附件4 公开了一种电动遥控伞,其中(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3段,第3页倒数第3段-第4页第2段,图1-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伞架由上巢、中巢、下巢、伞柄以及伞骨等装配构成,伞柄具有上节、中节和下节,中巢固定在上节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巢固定在上伞管上),上巢与下巢分别位于中巢的上、下方,且均可活动的套装在伞柄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巢可上下滑动地套接在上伞管上、上巢是可脱离地插接在上伞管的顶部);还包括弯向装置,主要由弯向11、弯向连杆33、弯向导管35、弯向电机41等装置组成,其中上节和中节通过弯向11可转动地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伞管和下伞管通过上弯向下弯向可转动地连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下伞管上套有一个可上下活动的滑座,滑座通过锁紧机构与下伞管实现锁定或者活动状态;b、权利要求1中另有弹性拉杆下端连接在滑座中,弹性拉杆沿着下伞管的凹槽,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再沿着上伞管的凹槽,使弹性拉杆上端连接在上巢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可以手动操作且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可实现调整伞面角度的遮阳伞。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附件2公开了一种伞开合装置,其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第3页倒数第4段,图1、4、7、8)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其包括立柱5、内管8、拉杆1、旋钮3、滑动块2、转轴4及锁紧块6等;内管8的上端与伞巢7相固定,并滑动装配于立柱5内,两者的长度方向上都有一开口型长滑槽51,用来安装可在其内上下滑动的滑动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和拉杆,拉杆1装在立柱5内,其上端用螺钉和内管8连接在一起,下端与滑动块2内的金属嵌件螺纹连接,这样滑动块通过该拉杆的传动带动伞巢运动,而达到伞的开合的目的;滑动块2的大致中间部位设有一轴孔,用来装配转轴4,轴孔的一头有一方孔21,用来装配锁紧块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机构);当要开伞时,向下拉动滑动块2,由滑动块2带动拉杆1向下运动,再由拉杆1带动内管8和伞巢7而使伞架展开,旋转旋钮3使滑动块2锁定在所处的立杆位置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通过锁紧机构与下伞管实现锁定或者活动状态)。可见,附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a。
但是,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通过使用上端连接在遮阳伞的上巢中,下端连接在滑座中的弹性拉杆,并配合伞管上的弯向,通过使其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从而使遮阳伞可以实现手动调整伞面的角度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的电动遥控伞虽然也可以调整伞面的角度,但是其是通过电动调整,即通过包括弯向、弯向连杆、固定在中节内的弯向电机、由电机带动的滚动螺杆以及控制该螺杆行程的限位装置的电动弯向装置来实现的,其结构相对复杂,其中并未提及通过使用弹性拉杆来手动调整伞面角度的方案;同时,附件2中的遮阳伞虽然使用了拉杆,但是其并不具有弹性,而且伞管也不带弯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4和附件2中得到使用区别特征b来使遮阳伞可以调整伞面角度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制作容易的可调整伞面角度的遮阳伞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4、附件2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⑷针对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所发表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转用发明是指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而根据上述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评述可知,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存在区别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属于附件1或附件2的技术方案的转用发明;其次,虽然附件1和附件2中都公开了使用拉杆,但是由于附件1和附件2的遮阳伞的伞杆上不具有弯向,因此也未表述该拉杆是否具有弹性,因而二者的遮阳伞也不能够调整伞面的角度,而本专利恰恰是使用了弹性拉杆和伞杆上的弯向,通过使弹性拉杆上端连接在上巢中,下端连接在滑座中,并穿过下弯向和上弯向的通孔来简单地实现了可手动调整遮阳伞的伞面的角度的技术效果,其不仅结构简单、制作容易,使用也比较方便,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2051114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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