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挂锁(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报警挂锁(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5
决定日:2012-04-16
委内编号:6W1017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82635.8
申请日:2009-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伦凯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青青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8263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报警挂锁(小),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胡青青。
针对本专利,邓伦凯(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至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的20063011975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其本人的设计,证据1的报警器挂锁由锁体和锁梁两部分组成,锁梁为弯成半圆环形的圆柱体,锁体近似扁长方体,锁体顶面居中为弧形下凹,两侧为与锁梁连接的圆柱形凸起,锁体一侧偏上位置的圆柱形凸起为锁芯,锁体另一侧有一个小圆孔,锁体的底部有由六个小的弧形孔组成的圆环,构成发声孔喇叭窗。其中突出的圆柱形锁芯和弧形孔组成的喇叭窗是证据1的独特设计,是传统产品没有的。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从各个视图看均与证据1近似,区别仅在于从仰视图看证据1是六棱柱形,本专利是椭圆形,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2款的规定。同时,证据1是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2011)浙知终字第15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反证2: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2日的03363129.8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其;
反证3:200830099292.0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反证4:本专利和证据1的对比图;
反证5:本专利和证据1中锁具所配带钥匙的对比图。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认为专利权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20063011975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证据1)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驳回了邓伦凯(既本案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说明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亦不近似;(2)反证2是证据1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其锁芯部位也是突出的,证明锁芯部位突出是已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并非证据1的独特设计;反证3同样也可以证明突出锁芯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3)参见反证4的各视图比较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各视图均不相同,具体的,从主、后视图看,证据1由H形棱线分割为四个平面,本专利由一条棱线分为两个平面;从右视图看本专利的锁孔是月牙形的,证据1的锁孔是十字形的,锁孔的不同意味着钥匙不一样,二者分别对应的钥匙形状如反证5所示,钥匙孔的不同即使是细微的也是消费者能识别的;证据1的左视图显示其侧面有一个小圆孔而本专利没有;从仰视图本专利看呈椭圆形,证据1呈六棱柱形,本专利的喇叭孔由五条环形孔组成,证据1的喇叭孔由六条环形孔组成;而且锁孔和报警喇叭孔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的部位。综上,本专利有独特的设计风格,请求驳回请求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专利权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合议组在开庭前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其答辩意见以当庭意见为准,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期限。(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4)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反证3、反证4、反证5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5)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与其书面意见一致;(6)专利权人认为虽然本专利使用的“一”字形锁芯不是新设计特征,但本专利使用“一”字形锁芯是为了与锁体整体的圆弧形状相匹配;请求人认为“一”字形锁芯和十字形锁芯可以相互置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附有公开文本的20063011975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1的专利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报警挂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报警挂锁的外观设计,两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报警挂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其公开的视图可知,本专利由锁体、锁梁和突出于锁体的锁芯三部分组成;锁梁位于锁体上方,为弯成半圆环形的圆柱体;锁芯位于锁体一侧靠上的位置,为横置的圆柱体,其端面的锁孔为十字形;锁体从侧面看近似扁圆的鼓形,其横截面近似椭圆形;由锁的正面观察,锁体顶面居中为弧形下凹,两侧为与锁梁连接的圆柱形凸起,锁体下部有一条环绕锁体的窄槽;锁体的底部有由五个小的弧形孔组成的圆环,构成发声孔喇叭窗。(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报警挂锁”的外观设计,由证据1附图可知,其由锁体、锁梁和突出于锁体的锁芯三部分组成;锁梁位于锁体上方,为弯成半圆环形的圆柱体;锁芯位于锁体一侧靠上的位置,为横置的圆柱体,其端面的锁孔为月牙形;锁体从侧面看近似钟形,其横截面为扁的六边形,从正面观察锁体顶面居中为弧形下凹,两侧为与锁梁连接的圆柱形凸起,锁体正面由H形棱线分割为四个平面,锁体下部有一条环绕锁体的窄槽;锁体与锁芯相对的侧面有一圆形小孔,锁体的底部有由六个小的弧形孔组成的圆环,构成发声孔喇叭窗。(详见证据1附图)
将证据1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均由锁体、锁梁和突出于锁体的锁芯三部分组成,且锁梁和锁芯相对于锁体的位置及比例相同、锁梁和锁芯的形状也相同;(2)两者正面的外轮廓线基本相同,且锁体下部均有一条环绕锁体的窄槽;(3)锁体的底部均有由弧形孔组成的圆环所构成的发声孔喇叭窗。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锁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锁体的横截面近似椭圆形,证据1锁体的横截面为扁的六边形;从侧面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轮廓线略有不同;从正面观察:证据1由H形棱线分割为四个平面,本专利无明显分隔线;(2)两者锁芯的锁孔不同;(3)两者构成报警喇叭的弧形孔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要涉及的是锁的整体形状的保护,虽然对于锁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挂锁受其使用功能的影响,设计空间会受到一定限制,如:锁梁通常位于锁体的上方,并由细长的圆柱体弯曲而成;锁体通常具有一定体积,在锁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较大,但是锁梁、锁体的具体形状及两者的比例关系并不会受到上述限制的影响,依然可以有很多设计上的变化。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说明早在证据1的申请日之前,已有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带有圆柱状突出锁芯和报警喇叭的报警锁。综合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两者不仅锁芯形状和其相对于锁体的位置相同,而且锁体与锁梁的比例完全相同,锁体形状十分接近,锁梁的形状基本相同,使得两者正面的外轮廓线十分接近,加上两者锁体下部相同位置均有相同宽度的环绕锁体的装饰槽,底面相同位置均有形状基本相同的报警喇叭,上述相同点已经使得本专利形成与证据1相近似的视觉效果。相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诸多相同点,上述不同点(1)仅对证据1锁体上的棱线和截面做出修改,使锁体更加圆滑,但该修改所带来的形状改变主要体现在底面上,而锁类产品的正面通常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不同点(2),专利权人所主张由于锁孔的不同导致的钥匙的明显差别主要体现在配件上,虽然一般消费者基于使用功能会注意到上述差别的存在,但钥匙本身不属于本外观设计的内容,而锁芯属于可替换部件,因此,无论从不同点(2)在锁体上所处的部位、大小还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其作用的认识而言,其变化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上述不同点(3),报警喇叭的弧形孔数量同样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5,其中反证3至反证5已被专利权人放弃,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评述。对于反证1,其属于法院对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关于证据1所涉及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定,其认定是基于证据1与销售产品的之间的关系比对,其结论并不对本专利是否有效具有影响,因此合议组不再进行详细评述。对于反证2,专利权人用于证明本专利的锁芯部位突出的形状是已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并非证据1的独特设计,如前所述,上述主张并不影响本决定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因此合议组也不再进行评述。
4、结论
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826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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