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9
决定日:2012-03-29
委内编号:5W102198,5W1026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1946.8
申请日:2005-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41J2/17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131946.8,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可固定在打印机的机壳上并且与输墨管相配合,它包括:
固定件,该固定件具有可固定在打印机机壳上的基部及由该基部延伸出的突出部,该突出部上设有通孔;及
压块,其特征在于:
压块上设有卡扣部,可与固定件上突出部的通孔相卡合,并将输墨管中段的一部分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 固定件的基部设有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的面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块内侧配合面设有凹陷部,使输墨管在被固定时不发生变形,从而保持供墨的顺畅。”
针对本专利,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6832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 :公开日为2002年07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00768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目的是保证打印车移动顺畅,本专利只有具有设置在固定件基部上的凸台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该凸台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包含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区别在于:突出部上设有通孔,压块上设有卡扣部,压块上的卡扣部可与突出部上的通孔相卡合;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2公开。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9日、公开号为特开2005-144709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2页);
证据1-4:公开日为1993年05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平5-116277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1-5: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6月第1版、2004年6月第1次印刷的《塑料卡扣连接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2-41页的复印件(共18页),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加盖有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共2页),(合计20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证据1-1的区别实质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分体式的卡扣结构,而证据1-1采用一体式结构,证据1-5作为公知常识证据证明了压块的卡扣部与突出部的通孔的卡扣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2)证据1-1虽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在打印机运行过程中,输墨管和打印车的数据线之间的干涉的技术效果,但该技术效果已被证据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区别同样在于压块上的卡扣部与突出部上的通孔卡合,而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1-5证明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4)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区别特征中的“压块上设有卡扣部”这一特征,而突出部设置通孔,卡扣部与突出部的通孔卡扣配合同样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压块内凹陷部相对于证据1-4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3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1中的支撑架并不具有本专利的突出部和压块,也没有公开突出部和压块之间的卡合连接,本专利的上述诸多改进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2公开的凹陷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凹陷部所处位置不同、作用不同,二者不涉及同一技术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3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3公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译者前言”部分的内容不能认定该书属于技术辞典或技术手册,故该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5属于塑料件连接的领域而本专利属于油墨处理领域二者技术领域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技术效果未被公开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技术效果进行评述,另外证据1-3避免数据线干涉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3不存在与证据1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1-3公开的连接装置与本专利存在巨大差异、使用位置与所起作用并不相同,且请求人认定的区别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5也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4并没有公开突出部上设有通孔,并且该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4的创造性已经被在先决定171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4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4公开的凹部的作用在于固定输墨管而输墨管在固定后被变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凹部的作用在于在输墨管被固定时不变形,从而保证供墨顺畅。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6月第1版、2004年6月第1次印刷的《塑料卡扣连接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序、前言、译者前言、目录的复印件(共14页),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加盖有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共2页),(合计16页)。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1、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1-4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至1-4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21日、公告编号为538909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
证据2-2:公开日为2002年07月16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00768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6832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仅在于连接装置的设置方向不同,本专利为垂直设置,证据2-1为水平设置,而证据2-3公开了垂直设置的连接装置。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4: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1日、证书号为M256293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2页);
证据2-5: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6月第1版、2004年6月第1次印刷的《塑料卡扣连接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序、前言、译者前言、目录、第13-41页的复印件(共43页),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加盖有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共2页),(合计4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突出部上设有通孔,(2)压块上设有卡扣部,(3)压块上的卡扣部可与突出部上的通孔相卡合”,证据2-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年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6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做出答复,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有新颖性,其理由为:首先,结构和装配关系不同,证据2-1中的定位元件10包括固定座、扣合部12、导引座13三部分,而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装置仅包括固定件和压块,而不具有墨水匣顶端的导引座,证据2-1定位单元整体位于打印机壳上,而本专利的连接装置仅固定件的基部固定在打印机壳上。其次,证据2-1定位单元所包括的“固定座”并不对应权利要求1连接装置中的“固定件”,证据2-1具有高低落差且具有U型槽,而本专利为平面设计,由于结构的不同,证据2-1需要设置多个扣合部而本专利仅需一个压块,证据2-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证据2-1解决的是连续送墨的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是打印车与数据线发生干涉的问题,因而证据2-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理由为:证据2-3中的支撑架为垂直设置,但证据2-3中的支撑架同样不是平面设计,且证据2-1中的定位元件只能平行设置不能垂直设置,因此证据2-1、2-3不存在结合的启示;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1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2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做出答复,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理由为:请求人指出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全部技术特征,《塑料卡扣连接技术》不属于教科书和技术手册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1公开。3)虽然证据2-4的附图上具有凹部,但并不存在文字记载,不能确定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效果与本专利是否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4公开。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1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2-1中的11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件,扣合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对比过程不涉及证据2-1的导引座13。2)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提及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3)专利权人对证据2-1公开的内容存在曲解和忽略;4)专利权人对创造性的评述有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和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2-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或证据2-4公开。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证据2-1中的保护框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台,二者结构不同,证据2-1中的保护框架116用于保护墨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因此二者作用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2-1中保护框架116同样起到支撑打印机面盖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凸台”并不存在区别,即使结构略有差别,证据1同样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需要在口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此提交书面意见。此外,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当庭的转文不需要庭后进行书面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2-2、证据2-4已经公开了位于压块内侧的凹陷部,而权利要求3中的关于凹陷部的用途限定是凹陷部本身固有特征带来的,此外证据2-2、2-4均公开了与输墨管相配合的凹部,尽管在其文字中没有记载凹部的用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推断出证据2-2、2-4中的凹部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使输墨管在被固定时不发生变形,从而保证供墨的顺畅”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2和证据2-4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仅描述了“凸台”设置在固定件的基部,以及“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而没有对“凸台”的具体结构进行任何描述,在此情况下,任何设置在固定件的基部,并且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的结构均可称之为“凸台”,证据2-1中保护框架116同样设置在固定件的基部并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凸台”已经被证据2-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2的凸台与证据2-1不同,那么“凸台”其相对于证据2-1的保护框架116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关系,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对证据2-1能否破坏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进行描述,事实上新颖性和创造性是高度关联的,请求人在评价新颖性的过程中也相当于详细评价了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2-4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请求二中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续供墨系统的连接装置。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连续式供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固定座11固设在机壳200的顶面上,多个扣合件12嵌扣在固定座11上,并且与输墨导管20相配合(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装置);固定座11(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件),其第一端部111(对应于本专利的基部)固定在打印机机壳200上,其第二端部112(对应于本专利的突出部)从第一端部111延伸并与第一端部111具有高低落差,扣合件12(对应于本专利的压块),其截面呈倒U型,各具有一顶板121及由该顶板相对边缘向下延伸的侧板122,该侧板122末端部设有可与设置在固定座11第二端部112上的槽孔状的多个嵌扣部位119(对应于本专利突出部上的通孔)相互嵌卡且呈勾状的卡合部位123(对应于本专利的卡口部),扣合件12将供墨导管20中段的一部分固定(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0行至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5行,第一图及第二图)。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和意见陈述书中强调:1)证据2-1中的定位单元10相当于连接装置,但其包括固定座11、导引座13和扣合件12三个部分,而本专利的连接装置仅包括固定件和压块两个部分;证据2-1固定座11整体位于打印机壳上,而本专利的连接装置仅固定件的基部固定在打印机壳上。2)证据2-1定位单元所包括的“固定座”并不对应权利要求1连接装置中的“固定件”,证据2-1具有高低落差且具有U型槽,而本专利为平面设计,由于结构的不同,证据2-1需要设置多个扣合部而本专利仅需一个压块。3)证据2-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证据2-1解决的是连续送墨的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是打印车与数据线发生干涉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只明确了本专利的连接装置包括固定件和压块,并未排除包含其它组成部分;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只能确定仅固定件基部固定在机壳上,并不能根据突出部从基部延伸来判断出突出部的设置方向,此外证据2-1的固定座并非全部固定在机壳上,而仅仅第一端部111的底面113固定在机壳上,第二端部112从第一端部突出并延伸出来,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同。另外,虽然证据2-1的发明目的在于连续供墨,但其固定座与扣合件相结合使用客观上解决了打印车与数据线发生干涉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效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1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固定件的基部设有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的面盖”,证据2-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固定座11的第一端部111的顶面115上向上凸设有两个呈倒U型的保护框架116(参见证据2-1说明书第6页第4、5行,第一、第二图),利用保护框架116的设置,可保护导线20不受外力挤压而影响墨汁的输送功能,例如当设于机壳220顶部的盖体突然向下盖合时,可受到保护框架116的支撑,从而使导线20不受到压迫(参见证据2-1说明书第9页第4-7行)。由此可见,保护框架116同样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也就是说证据2-1已经给出了利用设置在基部向上凸起的部件来支撑打印机面盖的技术启示,而该凸起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形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专利权人强调:证据2-1中的保护框架116用于保护墨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台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从而二者作用不同。但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2-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1中的从第一端部111顶面凸起的保护框架116同样用于支撑打印机面盖,仅仅结构上与本专利的凸台略有区别,显然,证据2-1已经给出了利用从基部向上突起的部件支撑打印机面盖的技术启示,而该突起部件的采用何种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压块内侧配合面设有凹陷部,使输墨管在被固定时不发生变形,从而保持供墨的顺畅”。证据2-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墨水管保持器60由保持器本体61(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件)和箝体62(对应于本专利的压块)构成,箝体62的顶部内侧配合面设有多个凹陷部,该多个凹陷部与墨水管配合,箝体62 通过箝体柱621,当箝体柱621插入保持器本体61时将墨管固定(参见证据2-4的说明书第8页第4段至第9页第3段,第七图、第十图)。由此可见,证据2-4已经公开了压块内侧的凹陷部,在压块向下压紧时凹陷部与墨水管的配合必然能够保持供墨的顺畅。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4公开,并且证据2-4给出了利用压块内侧的凹陷部与墨管配合从而保持供墨顺畅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专利权人强调:证据2-4中箝体柱621与保持器本体61为插接不存在本专利因卡合而带来的墨管受到向下压紧力的技术问题,从而证据2-4的凹陷其作用与本专利不同,不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带来技术启示。但,合议组认为:墨水管的固定是通过压块将向下挤压固定在固定件上的,无论采用插接还是卡合结构都必然存在向下的压紧力,根据证据2-4的第七图可知,在箝体62向下插入保持器本体61时由于凹陷与每根墨管的截面形状对应,从而保证了墨管在固定时不会发生变形,从而保持供墨的通畅,由此证据2-4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和2-4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319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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