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0
决定日:2012-03-30
委内编号:4W1007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3683.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森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卫
主审员:彭敏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C04B14/04,C04B26/14,B28B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采用对比文件来评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还要注意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以便从整体上理解现有技术所能给出的教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043683.X,申请日是2005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特征在于它由以下重量百分比的原料制成:
骨料80?93% 胶料20%?7%;
所述骨料由以下粒度范围的天然花岗石或大理石颗粒组成:
粒度为8?25mm的颗粒:55%?60%;
粒度为1?8mm的颗粒:20%?25%;
粒度为0.01?0.5mm的石粉:15%?25%;
所述胶料是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特征在于,其原料中还包括1%-5%胶料量的促进剂,所述促进剂为粒度为0.01-0.5mm的滑石粉、天然花岗石粉或天然大理石粉。
3、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配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依据配方比例计量骨料、胶料,将两者混合均匀并装模;
b、将装模后的模具放置在振动台上,振动密实30?60分钟;
c、20?40℃下养护48?60小时,脱模即得机械配件坯料。
4、一种制备权利要求2所述机械配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a、依据配方比例计量骨料、胶料和促进剂,将三者混合均匀后装模;
b、将装模后的模具放置在振动台上,振动密实30?60分钟;
c、20?40℃下养护48?60小时,脱模即得机械配件坯料。”
针对本专利,济南森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特种混凝土和新型混凝土》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第227-235页,复印件 共1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记载了树脂混凝土的用途、性能、组成材料、配方等,并且该附件的第230页表12-1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2:刊载于《煤矿机械》2003年第6期第21-23页上的文章“钢纤维树脂混凝土在机床基础件中的应用”,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环氧树脂及其应用》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章 环氧树脂的分析”页、第50、51页,复印件 共5页;
附件4:据称为桐乡市金字塔树脂有限公司的网站广告,复印件 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而缺少固化剂则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述的产品物理特性,且丙烯酸树脂分热塑性和热固性两种,二者性质不同,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缺乏实用性;3)权利要求2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缺乏实用性;4)权利要求1是封闭式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促进剂,则权利要求2应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范围的骨料上限加胶料下限为100,而权利要求2又增加了胶料量的1%-5%作为促进剂,显然超过了100%,并且说明书中给出的三个实施例之和均超出了100%,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6)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的组分混合后无法胶结在一起,达不到要求,且各组份之和超过100%,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5: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甲基丙烯酸酯树脂及其应用》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0、71页,复印件;
附件6: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2005年4月第2次印刷的《聚合物在混凝土中的应用》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4-76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5证明丙烯酸树脂与大理石骨料相混后的产品抗拉、抗弯等强度均较低,无法达到本专利所述的物理指标,因此本专利所记载的突出效果是公知效果;2)丙烯酸树脂是丙烯酸、甲基丙烯酸及其酯或其衍生物的均聚和共聚产品的总称,但不是其中的任一产品都能与大理石相混达到本专利所述的物理性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专利;3)附件6说明以树脂混凝土作为机床基础使用是公知技术;4)请求人举出了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附件1、2、5的结合,附件1、6的结合,或附件1、5的结合,或附件1、2、6的结合,或附件1、2、5、6的结合。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化学工业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辞典》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434页,复印件 共3页;
反证2:化学工业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合成树脂及塑料手册》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22页,复印件 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前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附件1以及反证1和2记载的知识)是可以实现本发明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第11950号无效宣告
请求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附件1、2或附件1、2、5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20051004368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6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641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继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的使用,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2、5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3和附件6用于说明本领域的背景技术,且无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收。
本案合议组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5、6,专利权人对附件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3、5、6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范围的骨料上限加胶料的下限为100%,而权利要求2中又增加了胶料量1%-5%促进剂,显然超过了100%导致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撰写为封闭式,权利要求2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中不含有骨料、胶料,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2不清楚。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促进剂的添加量是以胶料含量为基础计算的,是胶料量的1%-5%,满足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限定的条件:某一组分的上限值 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某一组分的下限值 其他组分的上限值≥100,其与机械配件原料总量为100%并不矛盾,这种记载方式完全可以清楚的表征机械配件原料中骨料、胶料和促进剂的含量;(2)权利要求2虽然在撰写方式上采用了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但引用方式仅是撰写简便的一种手段,每一项权利要求各自都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机械构件的原料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的骨料、胶料,且还包含促进剂,权利要求2的这种表述方式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3、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由于权利要求1-2中没有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2)丙烯酸树脂分为热塑性丙烯酸树脂和热固性丙烯酸树脂,附件5中公开丙烯酸树脂人造大理石存在亲合性和粘结性差的问题,因而在骨料中加入丙烯酸树脂根本无法使骨料胶结后达到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抗压、抗拉、抗弯强度及弹性等性能指标,不能解决公知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一种人造花岗岩、大理石机械配件,限定其由以重量百分比计的骨料和胶料制成,并具体限定骨料的组成、级配及胶料是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可见,该机械配件的材质是一种聚合物混凝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聚合物混凝土是一种用聚合物作为胶结材料的混凝土,其主要由胶结材料、骨料和填充材料构成,聚合物混凝土性能取决于胶料聚合物的种类以及骨料的尺寸、类型和级配等,在聚合物的单体或单体的混合物与骨料相混合时需要加入适合于树脂的固化剂使单体聚合或树脂交联(固化),其用量要根据具体工程要求如施工现场环境温度进行调整;因此聚合物混凝土中含有一定量的使聚合物交联的固化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言而喻的。固化剂的具体种类和用量可以根据所使用的聚合物类型及工程需要来确定和选择。由此,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直接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但是基于本领域中关于聚合物混凝土的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1的主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为了获得所述具有机械性能的聚合物混凝土机械配件,其原料中必然含有一定量的适宜所述树脂的固化剂。由于权利要求1中有关骨料和胶料的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已经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必须写出有关固化剂及其含量的技术特征,同理权利要求2中也不必须写出有关固化剂及其含量的技术特征;(2)附件5中记载了丙烯酸人造大理石虽然发展时间较短,但具有近似大理石质量感和重量感,机械强度高,耐候性优异,可热弯曲加工,保养方便,由此可见丙烯酸在人造大理石中完全可以作为胶料使用,虽然附件5中记载了丙烯酸人造大理石存在无机填料与丙烯酸树脂亲和性和粘结性差的问题,但是这不足以证明骨料中加入丙烯酸树脂无法使骨料胶结后达到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抗压、抗拉、抗弯强度及弹性等性能指标。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4、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未记载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2)附件5中公开丙烯酸树脂人造大理石存在亲合性和粘结性差的问题,因而在骨料中加入丙烯酸树脂根本无法使骨料胶结后达到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抗压、抗拉、抗弯强度及弹性等性能指标,(3)权利要求2中所述机械配件的各组分之和超过100%。由此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内容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机械配件产品,综上,权利要求1-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达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由前述可知,本领域公知在聚合物混凝土中需要添加使聚合物交联的固化剂,二者之间的作用机理和结果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可以根据具体的聚合物类型及工程需要进行选择。本专利的机械配件属于胶料为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的聚合物混凝土,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固化剂的种类和用量,但环氧树脂和丙烯酸树脂为本领域常用的树脂,与之匹配的固化剂也为本领域所公知;(2)附件5中记载了丙烯酸人造大理石虽然发展时间较短,但具有近似大理石质量感和重量感,机械强度高,耐候性优异,可热弯曲加工,保养方便,由此可见丙烯酸在人造大理石中完全可以作为胶料使用,虽然附件5中记载了丙烯酸人造大理石存在无机填料与丙烯酸树脂亲和性和粘结性差的问题,但是这不足以证明骨料中加入丙烯酸树脂根本无法使骨料胶结后达到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抗压、抗拉、抗弯强度及弹性等性能指标;(3)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促进剂的添加量是以胶料含量为基础计算的,是胶料量的1%-5%,满足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限定的条件:某一组分的上限值 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某一组分的下限值 其他组分的上限值≥100,其与机械配件原料总量为100%并不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这种表述方式可以清楚的获得机械配件原料中骨料、胶料和促进剂的含量,从而获得要求保护的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综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要求获得机械配件产品,解决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问题,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第26条第3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采用对比文件来评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还要注意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以便从整体上理解现有技术所能给出的教导。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由一定配比的骨料和胶料制成,包括环氧树脂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和丙烯酸树脂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
附件1公开了一种环氧树脂混凝土的配合比(参见附件1第230页表12-14),其成分及质量配比为:胶结料:环氧树脂(含固化剂)10%、碳酸钙10%;集料:细砂(粒径<>
附件2(参见第22页左栏第2段)公开了树脂混凝土可作为精密机床的支撑件。
附件5(参见第70页)公开了使用丙烯酸树脂作为胶料的丙烯酸树脂大理石。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使用混凝土作为机械配件使用,其核心是该种混凝土的配比。附件2中记载混凝土可以作为机械配件使用,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件2得出混凝土可以用于机械配件的技术启示。但附件1是有关混凝土的技术书籍,在其绪论部分虽然记载有化学工业、冶金建材行业、核工业等行业对混凝土的要求,但是附件1绪论部分记载的是用于建筑物的混凝土,故前述涉及的行业,是指用对用于该行业的建筑物混凝土的要求,而不是用于机械配件的混凝土,因此,尽管附件1中记载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近似的配比,但是附件1和附件2未给出将建筑用混凝土直接使用于制造机械配件混凝土的技术教导和技术启示。由于用于建筑物的混凝土和用于机械配件的混凝土技术要求是不同的,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和附件2不能得出将附件1和附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不能得出将附件1记载的建筑物用混凝土的配比直接使用于机械配件用混凝土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以丙烯酸树脂为胶料的技术方案,即使附件5公开了使用丙烯酸树脂作为丙烯酸树脂人造大理石的胶料,但是如上所述,本领域中不存在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也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ZL200510043683.X号的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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