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浴挂件(125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浴挂件(125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6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6W101490,6W1018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5097.8
申请日:2005-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天朗卫浴有限公司,郑健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各个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形状,当被比较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上的明显差异时,相应外观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卫浴挂件(12521)”的20053005509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浙江天朗卫浴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75501.3、名称为“毛巾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永泉;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74083.6、名称为“卫浴挂件(122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3:专利号为200430044494.0、名称为“卫浴挂件(12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9日;
证据4:专利号为03321452.2、名称为“毛巾架(双层7244-2)”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05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外形特征在于:卫浴挂件横向有五个挂杆,分两层排列,第一层为平铺的四个挂杆,第二层为一个斜向挂杆;纵向有两个支杆,纵向支杆与横向挂杆两端设计有球形连接座,斜向挂杆两端设有球形连接座,整体挂件设有两个呈梅花状的支架座。(2)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层挂杆是斜向的,纵向支杆与横向挂杆连接处为球形连接座,支架座呈梅花状设计,证据1中挂杆为垂直设计,横向挂杆两端嵌入圆柱形的纵向支杆内,支架座呈阶梯状圆柱形设计。证据1与本专利从整体来看,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上述区别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上述区别也属于本产品的常见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设计。(3)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层挂杆是斜向的,证据2中为垂直设计,证据2设有两个圆柱形的纵向支杆,三条横向挂杆两端嵌入圆柱形的纵向支杆内,但一条横向挂杆与垂直挂杆两端为圆球形连接座,本专利中的支架座呈梅花状设计,而证据2呈阶梯状圆台形设计。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属于近似设计。(4)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设计在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层挂杆是斜向的,证据3中的为斜弧形的,本专利中的支架座呈梅花状设计,而证据3呈圆台形设计。两者存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属于近似设计,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5)证据4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层挂杆是斜向的,证据4中的为垂直设计的,证据4设有两个圆柱形的纵向支杆,三条横向挂杆两端嵌入圆柱形的纵向支杆内,一条横向挂杆与垂直挂杆两端突出,本专利中的支架座呈梅花状设计,而证据4呈圆柱形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不大,属于近似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本专利,第二请求人郑健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同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上述证据1-4,并提交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5。
证据5:专利号为01342793.8、名称为“卫浴配件座(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4任一个证据的对比,同第一请求人的请求书中的意见,第二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中支架座呈花瓣形的设计属于本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比如证据5中的卫浴配件基座就是花瓣形的设计,由此基于与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意见基本相同的观点,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4之一构成相近似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由于专利权人一方的收信地址发生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12年02月08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提交书面回避请求。由于专利权人一方的收信地址发生变更,合议组又于2月10日向专利权人一方再次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针对受理通知书转送的文件以及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均没有答复或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一并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5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2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故证据1、2分别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由于证据3、4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证据5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支架座是否属于惯常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卫浴挂件(12521)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由各个视图看,本专利的卫浴挂件包括五个横向挂杆和垂直于横向挂杆的两根纵向支杆,横向挂杆和纵向支杆都是直径相等的圆柱形杆,横向挂杆的长度约为纵向支杆长度的两倍,纵向支杆的末端喇叭形状的支架座,支架座的下端即喇叭口部分类似梅花状,五个横向挂杆分两层排列,上层平铺的四个挂杆等距离排列,下层为一个挂杆;上层横向挂杆的两端与纵向支杆之间通过纵向支杆上的球形连接座连接固定,从上层的第二根(从支架座所在的位置由后向前数)横向挂杆两端所在的球形连接座,斜向前伸出两个斜向连接杆,两个斜向连接杆通过各自下端的球形连接座与下层横向挂杆连接在一起,另外在纵向支杆和斜向连接杆上可以看到细微的圆环状突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名称为“毛巾架”的外观设计,由其各个视图可看出,毛巾架包括五个横向挂杆和垂直于横向挂杆的两根纵向支杆,纵向支杆的直径明显大于各个横向挂杆的直径,横向挂杆的长度约大于纵向支杆长度的两倍,纵向支杆的末端为呈台阶状的两个圆柱体构成的支架座,五个横向挂杆分两层排列,上层平铺的四个挂杆等距离排列,下层为一个挂杆;从上层的第二根(从支架座所在的位置由后向前数)与第三根横向挂杆之间垂直向下伸出两个圆柱形的连接杆,垂直连接杆通过下端的圆柱形连接座与下层横向挂杆连接。(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都有上下两层共五个横向挂杆、两个纵向支杆和连接上下层横向挂杆的两个连接杆,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的长度比例基本相同,纵向支杆的末端都有支架座;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支杆上带有球形连接座,即本专利的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之间、横向挂杆与斜向支杆之间都是通过球形连接座进行嵌入连接,而证据1的相应杆是光滑的,看不到球形连接座,除了垂直支杆与下层横向挂杆之间为圆柱形连接座外,其它连接部位是焊接连接;(2)本专利的连接杆是斜向的,而证据1中连接杆为垂直的;(3)本专利的支架座下部呈梅花状设计,而证据1的支架座下部呈阶梯状圆柱形设计;(4)本专利的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的直径相等,而证据1中纵向支杆的直径明显大于横向挂杆的直径;(5)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连接杆上有细微的圆环状突起,而证据1的相应位置是光滑的。
证据2中公开了名称为“卫浴挂件(12221)”的外观设计,由其各个视图可以看出,该卫浴挂件包括五个横向挂杆和垂直于横向挂杆的两根纵向支杆,横向挂杆的长度约为纵向支杆长度的两倍,纵向支杆的末端为突起的圆盘形支架座,五个横向挂杆分两层排列,上层平铺的四个挂杆等距离排列,下层为一个挂杆,只有最外侧的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之间通过球形连接座连接;从上层的第二根(从支架座所在的位置由后向前数)横向挂杆两端位置,垂直向下延伸出两个垂直连接杆,两个垂直连接杆的各自下端与下层横向挂杆通过球形连接座连接在一起。(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都有上下两层的横向挂杆、纵向支杆和连接上下层横向挂杆的连接杆,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的长度比例基本相同,各个杆的数量相同,纵向支杆的末端都有支架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支杆上带有球形连接座,即本专利的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之间、横向挂杆与斜向支杆之间都是通过球形连接座进行嵌入连接,而证据2的相应杆是光滑的,只有最外侧的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以及下层横向支杆与垂直连接杆之间通过球形连接座连接;(2)本专利中的上下两层横向挂杆之间是斜向的连接杆,而证据1中为垂直的连接杆;(3)本专利的支架座下部类似梅花状,而证据2呈突起的圆盘形;(4)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连接杆上有细微的圆环状突起,而证据2的相应位置是光滑的。
证据3中公开了卫浴挂件(12121)的外观设计,由其各个视图可以看出,该卫浴挂件包括五个横向挂杆和垂直于横向挂杆的两根纵向支杆,横向挂杆的长度约为纵向支杆长度的两倍,纵向支杆的末端为葫芦形支架座,该支架座的周面带阶梯状突起,五个横向挂杆分两层排列,上层平铺的四个挂杆等距离排列,下层为一个挂杆;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之间通过纵向支杆上的球形连接座连接固定,从上层的第一根(从支架座所在的位置由后向前数)横向挂杆两端所在的球形连接座位置,向前下方伸出两个弧形连接杆,向上伸出两个末端呈球形的短柱突起,两个弧形连接杆的下端与下层横向挂杆通过球形连接座连接在一起。(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都有上下两层横向挂杆、纵向支杆和连接上下层横向挂杆的连接杆,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的长度比例基本相同,纵向支杆的末端都有支架座,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之间、横向挂杆与斜向支杆之间都是通过球形连接座连接;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中的上下两层横向挂杆之间是斜向的直连接杆,而证据3中为斜弧形的连接杆;(2)本专利的支架座类似梅花状,而证据3呈喇叭形设计,二者的形状和表面纹路存在差别;(3)本专利的球形连接座上方没有伸出短柱突起,而证据3的两个球形连接座上方伸出短柱突起;(4)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连接杆上有细微的圆环状突起,而证据3的相应位置是光滑的。
证据4中公开了毛巾架(双层7244-2)的外观设计,由其各个视图可以看出,毛巾架包括五个横向挂杆和垂直于横向挂杆的两根纵向支杆,横向挂杆的长度约为纵向支杆长度的两倍,纵向支杆的直径与两根横向支杆的直径相同,明显大于另外三根横向支杆的直径,纵向支杆的末端为矮圆柱形的支架座,五个横向挂杆分两层排列,上层平铺的四个挂杆等距离排列,下层为一个挂杆;从上层的第一根(从支架座所在的位置由后向前数)与第二根横向挂杆之间垂直向下伸出两个圆柱形的连接杆,垂直连接杆连接下层横向挂杆;上层最外侧的横向挂杆与下层横向挂杆的长度都超过两根纵向支杆之间的距离。(详见证据4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都有上下两层横向挂杆、纵向支杆和连接上下层横向挂杆的连接杆,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的长度比例基本相同,各个杆的数量相同,纵向支杆的末端都有支架座;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支杆上带有球形连接座,即本专利的上层横向挂杆与纵向支杆之间、横向挂杆与斜向支杆之间都是通过球形连接座进行嵌入连接,而证据4的纵向支杆看不到球形连接座,各个杆之间是焊接连接;(2)本专利的连接杆是斜向的,而证据4的连接杆是垂直的;(3)本专利的支架座为梅花状,而证据4为矮圆柱形;(4)本专利的纵向支杆和斜向连接杆上有细微的圆环状突起,而证据4的相应位置是光滑的;(5)本专利的横向挂杆的长度没有超过纵向支杆之间的距离,证据4的最外侧和下层的横向挂杆的长度超过了纵向支杆之间的距离。
证据5公开了名称为“卫浴配件座(二)”的外观设计,由各个视图可知,该卫浴配件座整体类似喇叭形状,其一端头的形状近似球形,并在该端头的一侧带有内凹的面,该端头经过圆柱形的柄部逐渐过渡为近似半球形的直径较大的另一端头,该另一端头是中空的,在整个配件座的表面上有沿着纵向方向延伸的条纹状突起。
将本专利的支架座与证据5的卫浴配件座相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形状大体都类似喇叭形,由一个细小端头过渡为直径较大的端头,表面都有纵向条纹,而且直径较小的端头都带有凹槽,但是二者之间还存在如下主要区别:(1)本专利的支架座表面的纵向条纹稀疏,证据5的卫浴配件座表面的纵向条纹密集,由此本专利支架座表面相比证据5的表面更光滑;(2)本专利支架座中直径较大的端头的周边为凸凹曲线相接构成的花边形状(主视图可见),而证据5中直径较大的端头的周边是圆形形状(俯视图可见);(3)本专利支架座直径较大的端头的下部周面上有一圈环向分隔线,该分隔线与纵向条纹相结合将直径较大的端头周面分为多个部分,而证据5中没有这样的分隔线,其周面更接近球面形状。综合这些区别,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支架座与证据5配件座的整体形状并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卫浴挂件类产品,其用途是放置在卫生间类的场所用于挂置比如毛巾等生活物品,其中的支架座用于将整个产品安装固定在墙面,各个杆上可以悬挂物品或在横向挂杆上平放物品。除了支架座的底面外,产品的其它各个面都属于使用中可以观察到的范围,而且在使用中都会予以关注。通过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可知,该类挂件都是由横向挂杆、纵向支杆、上下层横向挂杆之间的连接杆和支架座这些部件组成,各个杆通常都是圆柱形杆,即该类挂件的结构组成相同。在结构组成相同的情况下,该类挂件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地方通常在于:横向挂杆的长度是否超过纵向支杆之间的距离、纵向支杆是否带有球形连接座、支架座的形状、连接杆的延伸方向、形状和设置位置等。上述各个变化中,支架座的形状属于装饰性目的的变化,其它各种变化既有便于使用、有效利用空间、便于连接固定的考虑,同时也通过形状、位置的改变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的不是产品的结构组成,也不是某一部位或一个组成构件的形状或位置,而是各个组成构件形成的整体形状。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要依据整体观察的原则,综合考虑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做出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
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4的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上述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本专利的纵向支杆通过设置球形连接座而具有很明显的竹节效果,这在证据1、2、4中都是没有的,本专利类似梅花形的支架座与证据1-4的各个支架座的形状均不相同,使得整个产品没有证据1和证据4那么刚硬,本专利斜向的连接杆便于下层横向挂杆的使用,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之间的区别特征已经足以使得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3虽然都具有球形连接座,由此使得二者的结构和设计风格接近,但是本专利与证据3的支架座的形状不同、连接杆的形状不同,而且证据3还具有两个短柱突起,证据3的设计整体上更加柔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也使得本专利与证据3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证据5,由于证据5的配件座与本专利的支架座的形状不相同,二者的形状差别较大,由此证据5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支架座的形状为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支架座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予以考虑。基于与前面相同的评述理由,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509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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