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0
决定日:2012-04-01
委内编号:5W1027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94775.9
申请日:2009-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旭良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汤丽妮
国际分类号:A61M16/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且其公布日(或者公告日)不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则在先申请可能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只能用于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不能单独或与其他现有技术、抵触申请结合,判断在后申请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294775.9,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天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它包括加湿容器(6)、阻水膜过滤器(8)、湿化管(13)、出氧管(4)、装在出氧管(4)上的逆止阀以及控制出氧管(4)内氧气通断的开关机构;所述湿化管(13)底部连接有发泡器(14);所述发泡器(14)位于加湿容器(6)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湿容器(6)为一个瓶体,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瓶盖(7);所述瓶盖(7)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6)内腔与出氧管(4)的通道(15);所述开关机构位于所述通道(15)内;所述逆止阀包括阀套(9)、阀芯(12)、弹簧(10)和密封圈(11);所述阀套(9)套在阀芯(12)外部;所述阀芯(12)与阀套(9)动配合;所述阀套(9)连接在出氧管(4)内腔内;所述弹簧(10)一端顶在阀芯(12)上,另一端顶在阀套(9)上;所述密封圈(11)套在阀芯(12)上;所述阀套(9)右端设有与密封圈(11)相配合的密封面(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水膜过滤器(8)位于瓶盖(7)上且与瓶盖(7)为一个整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机构包括一个旋转手柄(3)以及与旋转手柄(3)连接且能控制通道(15)通断与否的转轴(17);所述转轴(17)与瓶盖(7)可转动连接;所述转轴(17)上设有一个与通道(15)相通的径向通孔(1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泡器(14)采用的是白刚玉材料。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瓶盖(7)上设有一个注药口(19);所述注药口(19)上装有一个硅胶塞(20)。”

陈旭良(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
附件2:申请号为20072019051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
附件3:申请号为200920179106.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加湿容器(6)、湿化管(13)、出氧管(4)、发泡器(14)主体结构均与附件2的说明书【011】段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一致。发泡器(14)与附件2的说明书【026】段提出的氧气多孔分流装置属于完全相同技术方案,且预期效果一致。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阻水膜过滤器与附件3说明书【0014】段提出的氧气过滤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同,与提出的微孔滤膜一致,而且与附件3说明书【0018】提出预期效果一致。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装在出氧管(4)上的逆止阀”与附件3说明书【0016】提出的“瓣膜式弹性逆止阀”技术方案、技术原理、预期效果完全一致,至于其应用的弹簧式逆止阀,则属于通用技术结构,任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可以从附件3技术方案中获得并应用。
由此可知,附件2和附件3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还提出因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3、4、5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2不能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公开的一次性使用的输氧气器械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瓶盖(7),所述瓶盖(7)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6)内腔与出氧管(4)的通道(15),所述开关机构位于所述通道(15)内,所述逆止阀包括阀套(9)、阀芯(12)、弹簧(10)和密封圈(11);所述阀套(9)套在阀芯(12)外部;所述阀芯(12)与阀套(9)动配合;所述阀套(9)连接在出氧管(4)内腔内;所述弹簧(10)一端顶在阀芯(12)上,另一端顶在阀套(9)上;所述密封圈(11)套在阀芯(12)上;所述阀套(9)右端设有与密封圈(11)相配合的密封面(18)。由此看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不同于附件2中公开的用于输氧的一体包装的一次性使用的输氧气器械,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附件3不能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与附件3所公开的一次性使用的输氧气器械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瓶盖(7),所述瓶盖(7)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6)内腔与出氧管(4)的通道(15),所述开关机构位于所述通道(15)内。由此看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无菌吸氧加湿装置也不同于附件3中公开的解决吸氧环节系统性污染的输氧装置,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能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瓶盖(7),所述瓶盖(7)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6)内腔与出氧管(4)的通道(15),所述开关机构位于所述通道(15)内,且附件3没有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采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并非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正是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帮助医护人员随时打开或关闭出氧管与加湿瓶内腔的连通,便于患者进行间隙吸氧,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进步。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5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3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2012年02月14日,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请求人并未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陈旭良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郭鸿雁、公民代理人毛军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2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主张仅用附件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指出,附件3的申请日是2009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因此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其申请日后公开,所以属于抵触申请。合议组告知请求人,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申请日之后公开,只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坚持使用附件3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主要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瓶盖”,附件3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了湿化瓶。而瓶体上有瓶盖属于常规的技术方案。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逆止阀”,附件3说明书【0016】所述的“氧气输入管中设有瓣膜式弹性逆止阀,瓣膜式弹性逆止阀可以设置于氧气输出管路内的任意一个部位”,所以逆止阀无论是设在瓶盖上还是容器末端,都被涵盖在上述技术特征里面。附件3说明书第0016记载“瓣膜式弹性逆止阀由弹性材料制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逆止阀包括“阀芯”“阀套”“弹簧”,其技术采用压力弹簧压缩,阀芯被顶开,其与附件3的瓣膜式弹性逆止阀的技术原理完全一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开关机构”,开关结构是成熟的通用技术,就像水龙头一样,不需要举证。实际上在吸氧的过程中,湿化瓶与氧气流量表联系在一起的,处于同一个通路,因此在湿化瓶上设置开关机构不存在任何的创造性或者是新颖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阻水膜过滤器”和“发泡器”,其只是与附件3说明书第【0014】段中的描述的氧气过滤装置用词不同而已,该氧气过滤装置的既起到过滤作用又起到发泡作用。因此在附件3中的氧气过滤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阻水膜过滤器”和“发泡器”起到的作用与预期的作用是相同的。

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的第【0014】段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通用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利要求4中的“白刚玉材料”,在附件3的说明书第【0014】段中记载了,其公开的材料覆盖了本专利的“白刚玉材料”;对于权利要求5,任何容器上面都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往里面添加其他装置的口径。在瓶盖上增加开口,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专利权人进行了回应。首先专利权人以没有注意到附件3属于抵触申请为由,请求放弃其于2012年01月14日所作的书面意见陈述,并以此次口头审理意见为准,合议组同意了该请求。
专利权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有以下特征没有被公开:1、包括控制出氧管内氧气通断的开关机构;2、所述湿化管底部连接有发泡器,发泡器位于加湿容器内;3、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瓶盖,瓶盖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内腔与出氧管的通道,开关机构位于所述通道内;4、关于逆止阀具体结构的描述。
关于开关机构,本专利中的开关机构与逆止阀属于两个不同的部件,开关机构设置在瓶盖上的连通加湿容器内腔与出氧管的通道内;而逆止阀设置在出氧管上,两者起到的作用不同,开关机构是用来随时控制的开关机构,从而控制通道内氧气的通断,开关机构是手动控制的。关于发泡器,附件3中的氧气过滤装置是用于过滤氧气中的污染物质,本专利中也有一个过滤装置,是阻水膜过滤器,其作用也是用来过滤氧气中的杂质。但是本专利中的发泡器并非起这个作用。附件3中的氧气过滤装置与本专利中的发泡器不一样。关于瓶体、瓶盖和出氧管的通道,附件3中的出氧管是直接连接在容器上的,而并没有提到瓶盖。从附件3附图以及说明书中都没有记载请求人认为的“瓶盖上设有通道”这一技术特征。关于逆止阀具体结构的描述,逆止阀在一定的气压下自动打开,而附件3并没有对瓣膜式弹性逆止阀作过多的说明,本专利中的逆止阀包括阀套、阀芯、弹簧等部件,所有这些在附件3中都没有记载。
另外,专利权人还认为,对于请求人提到的属于通用技术,请求人并没有提出证据,所以专利权人不予认可,且附件3不能与其他证据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都没有公开记载。

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附件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2,故合议组仅核实附件1、3的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附件1、3的真实性。
若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且其公布日(或者公告日)不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则在先申请可能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只能用于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不能与其他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结合起来,判断在后申请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3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12月24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因此附件3不构成现有技术,其可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只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解决吸氧环节系统性污染的输氧装置,主要解决现有吸氧治疗过程中供气管路、流量计、湿化瓶、湿化液以及吸氧管管路细菌逆行上行等细菌污染隐患的问题。附件3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0009】-【0031】段,附图1):该装置包括湿化液容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加湿容器)、氧气输入管路(相当于本专利的湿化管)、氧气输出管路,可见其为一种无菌吸氧加湿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①控制出氧管内氧气通断的开关机构;②阻水膜过滤器,和位于加湿容器内的与湿化管底部连接的发泡器;③所述的加湿容器瓶体上连接有瓶盖,所述瓶盖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内腔与出氧管的通道;④装在出氧管上的逆止阀,所述逆止阀包括阀套、阀芯、弹簧和密封圈;所述阀套套在阀芯外部;所述阀芯与阀套动配合;所述阀套连接在出氧管内腔内;所述弹簧一端顶在阀芯上,另一端顶在阀套上;所述密封圈套在阀芯上;所述阀套右端设有与密封圈相配合的密封面。
对于上述区别①,请求人认为开关结构,如同水龙头,是成熟的通用技术。而且实际上在吸氧的过程中,湿化瓶与氧气流量表联系在一起的,处于同一个通路,因此在湿化瓶上设置开关机构不存在任何的创造性或者是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不论所述开关结构是否通用技术、且不论氧气流量表是否起到了与本发明开关结构相同的作用,附件3并未公开披露其使用了开关机构,因此“控制出氧管内氧气通断的开关机构”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

对于上述区别②,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氧气过滤装置既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阻水膜过滤器,又相当于发泡器。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说明书【0014】段披露设置于氧气输入管路末端的氧气过滤装置,其可以是能滤过氧气中污染物质的精密陶瓷体、微孔滤膜、滤片或滤棒等,优选的是采用孔径为0.22um左右的微孔滤棒设置于氧气输入管路末端,微孔滤棒浸入湿化液底部。虽然其功能起到了过滤氧气中的污染物,而且根据其多微孔的材质,可以推断氧气通过该氧气过滤装置可产生细小的气泡,从而也起到了发泡器的作用。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阻水膜过滤器和位于加湿容器内的与湿化管底部连接的发泡器分属两个不同的部件,其结构与附件3的单独部件“氧气过滤装置”明显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③,请求人认为附件3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了湿化瓶。而瓶体上有瓶盖属于常规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说明书第【0011】公开了“所述的湿化液容器可以是能密闭保存湿化液并能承受供氧压力的任意形状容器,通常可采用医用PE、PP或PVC等材料制成”。但是在附件3给出的实施例中,湿化液容器为一吹塑模具。本发明的加湿容器为一个瓶体,所述瓶体上连接有瓶盖,所述瓶盖上设有连通加湿容器内腔与出氧管的通道。而附件3的氧气输出管路直接与位于湿化液容器上部的瓣膜式弹性逆止阀连接。因此本发明的由瓶体和瓶盖构成的加湿容器和附件3实施例中的湿化液容器二者结构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④,请求人认为,附件3说明书【0016】段公开了一种设置在氧气输入管中的瓣膜式弹性逆止阀,该瓣膜式弹性逆止阀可以设置于氧气输出管路内的任意一个部位”,且“瓣膜式弹性逆止阀可采用硅胶、橡胶等还原性好的弹性材料制成”,其作用和功能是“当氧气进入湿化液容器内产生压力时,瓣膜式弹性逆止阀的瓣膜能自动开启,使氧气在氧气输出管路中顺利输出;当停止吸氧时湿化液容器中的压力消失,瓣膜式弹性逆止阀的瓣膜能自动闭合,防止氧气输出管路中的空气逆流,阻断细菌在氧气输出管路内逆行上行进入湿化液”。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逆止阀包括“阀芯”“阀套”“弹簧”,其技术采用压力弹簧压缩,阀芯被顶开,其与附件3的瓣膜式弹性逆止阀的技术原理完全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由硅胶、橡胶等还原性好的弹性材料制成的瓣膜式弹性逆止阀其所包含的部件和结构均与本专利的逆止阀有很大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逆止阀限定的特征“阀套、阀芯、弹簧和密封圈;所述阀套套在阀芯外部;所述阀芯与阀套动配合;所述阀套连接在出氧管内腔内;所述弹簧一端顶在阀芯上,另一端顶在阀套上;所述密封圈套在阀芯上;所述阀套右端设有与密封圈相配合的密封面”均未被附件3公开,其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具有上述多个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92029477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