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受话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3
决定日:2012-04-13
委内编号:5W1003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0948.3
申请日:2008-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勇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裕成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陈宇
国际分类号:H04R1/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名称为“受话器”的20082016094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苏裕成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受话器,由振动部件(1),外壳(2),磁路部件(3),连接导线(4),前盖(5),PBC板(6),绝缘层(7)组成,振动部件(1)与磁路部件(3),置于外壳(2)内,振动部件(1)与壳外PBC板(6)相连,PBC板(6)再与连接导线(4)的一端相连,连接导线(4)的另一端与源电讯息相连,在PBC板(6)上有绝缘层(7),其特征是:前盖(5)的表面是向外凸起的弧形面,面上有音孔(8)。
2. 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受话器,其特征在于:前盖(5)与外壳(2)的结合部是嵌合结构。
3. 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受话器,其特征在于:前盖(5)与外壳(2)的嵌合接触面上有粘接剂层。
4. 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受话器,其特征在于:粘接剂层是胶水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魏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4736435A1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全文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04月05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ZL200720039057.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应用在耳廓内的受话器,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受话器对耳朵产生压迫感或不协调感,能够实现防止受话器对耳朵有压迫感和不协调感的技术效果,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6-18、27-35行、第4页第11-23、36-38、50-53行,摘要第1-5行对应的中文译文及附图5-7)公开了振膜(25)和音圈(26a)组成的振动部件、外壳(32)、磁路(24)、导线(40)、前盖(31)、由合成树脂材料和金属片构成的导电片(29),其中振动部件与磁路(24)置于外壳(32)内,振动部件的音圈(26a)与导电片(29)连接,导线(40)一端与导电片(29)连接,前盖(31)的表面是向外凸起的弧形面,面上有音孔(34),其中本专利中PBC应当推定为PCB,对比文件1中导电片(29)由合成树脂及金属片组成,实际上就是PCB的具体解释,能达到本专利中PCB板(6)的功能,合成树脂即为绝缘层(7),即导电片(29)当作是PCB板(6)上有绝缘层(7)的组合物,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中(附图6)公开了前盖(31)的侧边包裹被认为是外壳(32)的侧边(21b);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中(说明书第2页第1行)公开了底盖与壳盖呈嵌合结构,嵌合接触面上有粘接剂,粘接剂是胶水,故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4中分别有“振动部件(1)与壳外PBC板(6)相连”、“结合部”、“嵌合接触面”、“粘接剂”的特征,其含义均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③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说明“PBC板(6)”是指什么元件、“振动部件(1)与壳外PBC(6)板”如何相连、同时说明书中记载的“前盖(5)与外壳(2)的结合部”及“前盖(5)与外壳(2)的嵌合接触面”有歧义,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也未另行提交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视为其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1988年04月05日,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0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受话器,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应用在耳廓内的受话器。对比文件1涉及受话器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受话器对耳朵产生压迫感或不协调感,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人耳有压迫感,两者相同。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附图5-7)公开了如下内容:带有音圈(26a)的线轴(26)连接振膜(25)的中心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振动部件)、外壳(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壳)、磁路(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磁路部件)、导线(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导线)、前盖(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前盖)、导电片(29)由合成树脂材料和金属片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PBC板上有绝缘层),其中连接线轴(26)的振膜(25)与磁路(24)置于外壳(32)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置于外壳内),振膜(25)通过音圈线(41)与导电片(29)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振动部件与壳外PBC板相连),导线(40)通过一接触端(42)连接导电片(2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PBC板再与连接导线的一端相连),前盖(31)上有出声孔(34),由附图6可见前盖(31)的表面是向外凸起的弧形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前盖的表面是向外凸起的弧形面,面上有音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导线(40)一端与导电片(29)连接,由于对比文件1涉及受话器,必然要与外部源电讯息连接,故隐含公开了该导线(40)的另一端与源电讯息相连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PBC板实际上是对所属技术领域中印刷电路板的英文简称PCB板的误写,所述PCB板以绝缘板为基材并附有导电图形,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导电片(29)由合成树脂材料和金属片构成,所述合成树脂材料属于绝缘材料的下位概念,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6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绝缘层;由对比文件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受话器技术领域中合成树脂材料和金属片构成的导电片仅仅是对权利要求1中“PBC板上有绝缘层”的文字解释,属于简单的文字变换。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均为受话器,技术领域相同,均能解决防止受话器对耳朵产生压迫感的技术问题,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前盖与外壳的结合部是嵌合结构,通过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36-38行对应的中文译文结合其附图6可以看出,电声转换器(30)的前盖(31)与外壳(32)的环形臂(21b)形成嵌合结构,因此当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前盖与外壳的嵌合接触面上有粘接剂层,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涉及受话器与扬声器的组合件,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行)公开了如下内容:底壳1与壳盖2呈嵌合结构;嵌合接触面上有粘接剂,粘接剂是胶水。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在嵌合接触面上设有粘接剂(层)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设有粘接剂(层)的嵌合接触面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嵌合结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两者能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粘接剂层是胶水层,如评价权利要求3所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粘接剂是胶水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结合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094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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