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气枪(TG-01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气枪(TG-01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2
决定日:2012-03-30
委内编号:6W1015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9931.1
申请日:2009-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普硕气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根冲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由于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1的公开方式,合议组无法确认其公开性;由于证据2中的所有图片均为剖视图,没有表明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发表的主张,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2993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充气枪(TG-01A),其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为王根冲。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普硕气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书编号为T1131/0002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测量仪器型式认证书副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其批准日为:2006年05月22日,该副本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
证据2:国际出版号为WO 2006/095144 A1的PCT国际申请的公告文本副本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5页,其国际出版日期为2006年09月14日,该副本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
关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动机动车辆轮胎压强计,其公布了气动机动车辆轮胎压强计的主视图(图1)、剖视图(图2)局部放大结构示意图(图3)以及刻度盘面示意图(图4)。本专利的俯视图与证据1的图1完全相同,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1的图2的外部轮廓完全相同,本专利的主视图和仰视图与证据1中的图3中的壳体与控制杆的连接处完全相同,本专利的俯视图与证据1的图4仪表的刻度盘完全相同。从视图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均有主体部分和仪表组成,主体部分下部为圆柱体,圆柱体的一端设有供气口,圆柱体的上部靠近供气口处设有螺钉,圆柱体的低端呈一定坡度,主体部分的顶部为仪表壳体,壳体的顶部设有两个三角形通孔,仪表壳体的内部设有仪表;控制杆与壳体质检通过螺钉固定,壳体底部的左右两端分别设有供气口和排气口,壳体底面的中部连接控制杆,控制杆上靠近连接处与壳体底面通过摇臂连接。
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2的图1、图5的外部轮廓完全相同,本专利的仰视图与证据2的图3外壳及排气口的外部轮廓完全相同,本专利的右视图与证据2的图6的外部轮廓完全相同。本专利与证据2的壳体的外部轮廓完全相同,壳体底部的左右两端分别设有供气口和排气口,壳体底面的中部连接控制杆,控制杆上靠近连接处与壳体底面通过摇臂连接。
综上,证据1和证据2已公开的特征与本专利的特征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 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明确将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请求人分别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及各自中文译文的原件;(3)请求人表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使用,使用证据1中的图1-图4进行对比,证据2中的图1、3、5、6进行对比,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4)请求人确认证据2的中译文中的国际出版号错误,应以其原文中的国际出版号(WO 2006/095144 A1)为准;(5)请求人表示证据2的签发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认为签发日期即为公开日期,但不清楚公开的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证书编号为T1131/0002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测量仪器型式认证书副本,该副本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由于证据1所示认证书本身不属于正式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而且证据1认证书中标明的日期为其签发日期,在请求人无法提供公开方式,且没有证据表明该证书在其签发日期公开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证据2是国际出版号为WO 2006/095144 A1的PCT国际申请的公告文本的副本,该副本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认证,由于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且公证认证程序无明显瑕疵,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6年09月1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1月12日)之前,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是发明名称为“电动轮胎充气机”的PCT国际申请的公告文本副本,其说明书中记载“该发明涉及数字电动轮胎充气机操作的把手或手柄。”本专利是充气枪,与证据2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证据2属于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2的公告文本包含7张图片,其中图1和图5是产品手柄分别处于开合状态下的纵向剖视图,图2和图5是产品手柄分别处于开合状态下的横向剖视图,图3、图4和图7是产品的局部剖视图。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中的图1、图3、图5和图6进行对比,由于所有对比图片均为剖视图,仅根据上述图片的内容,合议组不能确定产品的完整外观,尤其是在产品使用中最易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因此无法将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对比,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993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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