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蚊香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3
决定日:2012-04-10
委内编号:6W1018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9311.1
申请日:2006-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升航、谢曜群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镜像对称排列,以及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局部细微变化,所述区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59311.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蚊香包装盒”,申请日为2006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为谢升航、谢曜群。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33010280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141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0032885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蚊香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在立体形状、整体布局和结构设计上均非常相近、无明显区别;以证据2所示决定书的理由对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以同样的方法将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也相近似且无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20033010280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蚊香用)”,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8日,公告日为2004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的专利文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4月25日)之前已授权公告,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包装盒,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1.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2.左视图逆时针旋转90度后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3.右视图逆时针旋转90度后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包装盒是正面呈正方形的扁长方体,从主视图观察,产品正面划分为两个长方形区域,视图左侧的长方形区域宽度约为右侧长方形区域的两倍;左侧长方形区域中下方为一点燃的盘香状图案,在盘香端头的烟雾图案中有2只蚊子的图案,右侧长方形区域中部有两个跑道形图案排列成倒“T”形,其中纵向跑道形图案内有纵向排列的“H?T”字样,横向跑道形图案中有“TOUBA”字样;产品正面上方设有多排文字,下方在左右长方形区域的分割线上有一内含菊花图案的圆形图案;产品各侧面图案相同,均划分为三个长条状区域,中间的区域较宽且内含两排文字,两侧区域的宽度相同;产品背面主要由多排说明性文字构成,在后视图右上方、左上中及右下方分别是内含菊花图案的圆形图案、横向含“H?T”字样的跑道形图案和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1.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包装盒是正面呈正方形的扁长方体,从主视图观察,产品正面划分为两个长方形区域,视图右侧的长方形区域宽度约为左侧长方形区域的两倍;右侧长方形区域中下方为一点燃的盘香状图案,左侧长方形区域中部有一纵向的跑道形图案,其内有纵向排列的“H?T”字样;产品正面上方设有多排文字,下方在左右长方形区域的分割线上有一内含菊花图案的圆形图案;产品各侧面图案相同,均划分为三个长条状区域,中间的区域较宽且内含两排文字,两侧区域的宽度相同;产品背面主要由多排说明性文字构成,在后视图右上方、左上中及右下方分别是内含菊花图案的圆形图案、横向含“H?T”字样的跑道形图案和条形码。(详见证据1公开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主体图案及图案和文字的排列布局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产品正面的图案呈镜像对称。(2)局部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正面盘香图案斜上方有蚊子图案,正面另一侧有含“TOUBA”字样的横向跑道形图案,证据1中无上述设计;二者背面右上方和正面下方区域分割线上的圆形图案内的菊花图案不同,本专利主要为花朵且外侧花瓣向圆形外伸出,证据1的由花朵和叶子构成。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最为吸引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产品正面;本专利与证据1设计的区别点(1)虽位于产品正面,但二者本身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仅是呈镜像对称的排列,该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对于二者的区别点(2),在产品整体形状及图案设计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点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亦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93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