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1
决定日:2012-04-10
委内编号:6W1017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3119.7
申请日:2008-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志刚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为较细微的局部差异,或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243119.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摇杯”,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林志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韩国KR30-1999-000899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中国CN200730129248.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美国29/1896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日本JPD1999-113081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5:WODM/0634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中国CN0332653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证据7:中国CN03359299.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证据8:中国CN03352735.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4页;
证据9:中国CN02372479.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中国CN9630798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中国CN20063011232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中国CN20072007384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10376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0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且与本专利均为杯子,二者用途相同,可以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的组成和杯盖、杯嘴、杯体的形状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杯盖底部侧边比证据1厚,证据1杯体前后的平面没有本专利的刻度。从证据1至证据5可看出,对于此类产品而言,杯盖和杯体的组成及杯体呈倒圆台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从证据2至证据4可看出,杯盖底部侧边的厚薄设计属于惯常的设计,且二者厚薄的差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证据6至证据12可看出,杯体设有刻度属于惯常的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特别是证据3,其刻度的设置位置更是和本专利相似。因此,杯盖的整体形状、杯盖上的杯嘴、防尘防水盖子的形状和位置,杯体形状的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3所示检索报告的原件,并在其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韩国KR30-1999-000899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产品名称为“携带用水杯”,公告日为2000年03月0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内容为准。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杯子,二者用途相同,即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杯盖和杯体组成;杯盖整体接近半球体,顶部一侧有一圆柱形的杯嘴,杯嘴上端有一螺帽状的防尘盖,防尘盖的底部通过一长条状薄片连接到杯盖另一侧底部,杯盖的底部为一圈较宽的侧边,在杯嘴一侧的侧边底部有一向外的弧形凸起;杯体呈上部比下部略宽的倒圆台状,正面和背面各有一个对称的倒U形平面,平面上均显示有刻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除右视图外的各面正投影视图、斜视图和参考图,其所示产品由杯盖和杯体组成;杯盖整体接近半球体,顶部一侧有一圆柱形的杯嘴,杯嘴上端有一螺帽状的防尘盖,防尘盖的底部通过一长条状薄片连接到杯盖另一侧底部,杯盖的底部为一圈较窄的侧边,在杯嘴一侧的侧边底部有一向外的弧形凸起;杯体呈上部比下部略宽的倒圆台状,正面和背面各有一个对称的倒“U”形平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杯盖和杯体的形状以及之间的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杯盖底部的侧边宽度设计,本专利杯盖底部的侧边宽度大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2)杯体正面和背面的刻度面设计,本专利的杯体正面和背面中部的倒“U”形平面上均设置有刻度,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无刻度设计,且本专利的刻度平面宽度大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
从上述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区别点(1)和区别点(2)中刻度面的宽度区别均为较细微的局部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杯体上所示的刻度为惯常设计,故区别点(2)中的刻度设计差异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此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4311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