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盘条成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4
决定日:2012-03-30
委内编号:4W101205
优先权日:1992-02-05
申请(专利)号:93100907.3
申请日:1993-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达涅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工业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21C4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到,而并非一项孤立的技术特征一定要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文字记载。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盘条成圈器”的93100907.3号发明专利权,其优先权日是1992年2月5日,申请日是1993年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摩根建筑公司,2010年9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西门子工业公司。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将轴向移动的棒材产品成形为一组盘条的成圈器,上述成圈器包括:一个长的管座;将上述管座沿其纵轴转动的装置;一个被上述管座支承并在其中转动的成圈管,该成圈器具有与上述纵轴对准的进口端,并设计成可接收上述棒材产品,它还具有限定一曲线引导通道的中间部分,曲线引导通道由上述进口端通至出口端,该通道可绕上述纵轴转动,使上述棒材产品从其中以连续的盘条组形式排出,并且引导装置限定了上述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其特征在于上述引导装置有一个面向外的径向槽可分离地连到上述沿其纵轴转动的管座上和一个围绕且配合上述槽的圆罩以从轴向和径向限定上述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
2.按照权利要求1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上述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限定成绕上述轴线至少一整圈。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分离地把上述螺旋槽紧固到上述管座的装配装置。
4.按照权利要求3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管座有一个靠近上述成圈器入口端的前端和一个靠近包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的旋转通道平面的后端,其中,上述装配装置有一个容纳在上述管座后端的中心轮毂。
5.按照权利要求1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引导装置从径向分成内件和外件,上述内件相对于上述外件可分离地紧固到上述与其一起转动的上述管座上。
6.按照权利要求4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述中心轮毂有轴向间隔开的第一和第二外定位面,上述第一和第二外定位面分别被上述管座上轴向间断开的第一和第二内定位面包围且呈啮合状。
7.按照权利要求6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内定位面和第一外定位面带锥度。
8.按照权利要求6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途第二内定位面和第二外定位面呈圆柱形。
9.按照权利要求7或8任一项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和第二内定位面以及第一和第二外定位面相对于上述轴线呈同轴安置。
10.按照权利要求7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把上述第一内定位面和外定位面从轴向压住楔形互啮件的装置。
11.按照权利要求10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把上述第一内定位面和外定位面从轴向压住楔形互啮件的装置包括一个位于轴线上且紧固到上述管座的螺纹件和一个连到上述轮毂上并拧在上述螺纹件的螺母。
12.按照权利要求1的成圈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来绕着上述轴线旋转上述圆罩的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达涅利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上述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IT1235074的意大利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69年9月30日,专利号为US346942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经公证认证的用以证明证据1公开日期的外文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5可以证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1990年11月3日,证据1、2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1992年2月5日,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12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第6行中“出口端”位置不明确,尤其是第8行中“面向外的径向槽”和出口端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明确,不清楚出口端从属于或连接于哪个部件;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特征“螺旋槽”没有在权利要求1或2中出现过,其没有引用基础,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的“成圈管入口端”和权利要求1的“成圈器进口端”的关系不明确,无从知晓是否指相同部位;③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本发明效果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螺旋槽的进口端与成圈管的出口端直接相邻和耦合”;④权利要求1、4、10、1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成圈器包括一个被上述管座支承并在其中转动的成圈管”与说明书附图1所示出的“成圈管的一部分并不在管座中转动”不相符;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成圈器……进口端,……,它还具有……中间部分”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成圈管具有……进口端,……。成圈管的中间部分……”不相符,即有关进口端和中间部分的位置说明与说明书不同;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包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的旋转通道平面”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0中的“楔形互啮件”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1中的螺母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⑤权利要求1、4修改超范围,具体而言,将原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成圈管具有进口端……,它还具有中间部分……”修改为“所述成圈器具有进口端……,它还具有中间部分……”,这一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未记载在原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进口端和中间部分的其他位置”;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引导装置)和所述出口端连通”删除,导致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未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两者间的其他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原权利要求6记载“上述管座具有与上述成圈管进口端邻接的前端,以及与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转动通道的平板邻接的后端”,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则记载“上述管座有一个靠近上述成圈管入口端的前端和一个靠近包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的旋转通道平面的后端”,修改前后的特征属不同的技术特征,且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
2011年10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附具证据5中文译文的意见陈述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11月1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附具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成圈器”修改为“成圈管”,其余内容保持不变。专利权人述称:①证据1、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②“曲线引导通道由上述进口端通至出口端”清楚限定了出口端是属于曲线引导通道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径向槽和圆罩共同限定了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因此径向槽显然应当在引导通道的出口端之后用于接收来自引导通道的棒材产品;权利要求3中的螺旋槽即是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槽;权利要求4中的“成圈管入口端”和权利要求1中的“成圈器进口端”指代同一部件;③“延伸”一词暗示了引导装置所包含的径向槽是从引导通道延伸而来;并且,由于径向槽是成圈管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因此,只要径向槽的进口端处在成圈管引导通道的延伸路径上,那么在成圈管和径向槽的进口端之间有一个(小的)间隙就并不影响棒材产品的运行,它仍然足以让棒材产品经过成圈管出口端到达径向槽的进口端,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如请求人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④权利要求1、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其中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个被上述管座支承并在其中转动的成圈管”中的“其”应当理解为“成圈器”,“成圈器具有与上述纵轴对准的进口端”即表示“成圈管具有与上述纵轴对准的进口端”,权利要求1第4行出现的“它”应理解为“成圈管”;权利要求4中的“包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的旋转通道平面”中的旋转通道平面是由成圈管旋转的出口端限定出来的;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成圈器”应为“成圈管”的明显打字错误,专利权人可将此处的“成圈器”修改或限制解释为“成圈管”,删除特征“(引导装置)和出口端相连通”不会导致引导装置和出口端的位置关系不清楚。
2011年12月19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8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明确了如下事项:
①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
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局部译文“为了能够调节刚圈的厚度”有异议,认为应译为“为了与刚圈的厚度相适应”;
③请求人请求庭后提交用于证明证据1公开日期的另一份证据及其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指定请求人于口审后5个工作日内向合议组提交该证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收到合议组转送的该证据及其中文译文后亦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答复;
④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发表了各自意见;专利权人述称:权利要求4中的“旋转通道平面”是指出口端的转动轨迹所在的平面。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中记载了第一内外定位面带有锥度,权利要求6记载了第一、第二外定位面和第一、第二内定位面呈啮合状,通过上述内容,可以清楚的得出权利要求10的“楔形互啮件”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权利要求11中的“螺母”是指套筒88。
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审后5个工作日内针对2011年12月1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书面答复。
2011年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中,用于补充证明证据1公开日期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6):用于证明证据1公开日的外文文件及其首页的中文译文和简要说明,共5页。
2012年1月3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18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当面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2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证据1可以从1990年11月3日开始公布,但不能证明证据1已经实际公布,且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1的公开文本,故证据1不是已公开的意大利专利。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IT1235074的意大利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证据1上显示了两个日期,其一为申请日“1989年5月3日”,其二为“1992年6月18日”,即证据1本身并未明确记载其公开日期。
请求人主张:证据5及证据6均可以证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1990年11月3日。
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仅能证明证据1“从1990年11月3日开始可以公布于众”,并不能够证明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布;请求人始终没能提供证据1的公开文件副本,故怀疑证据1是否是已公开的意大利专利。
经查,证据5是意大利GLP事务所合伙人Davide Luigi Petraz所作的证言。Davide Luigi Petraz作证称:1989年5月3日,GLP事务所以Daniele&C.Officine Meccaniche S.P.A公司的名义在意大利专利局登记了一申请号为83395/A89的专利申请,其于1992年6月18日核准,核准号为IT-A-1.235.074,根据意大利专利法第4条及相关法律,该专利申请于1990年11月3日起公开。
证据6是意大利经济发展部专利和商标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其证明:经查,授权编号为1235074的专利从1990年11月3日开始可以公布于众。
合议组认为:证据5、6均直接证明了证据1所涉意大利专利的申请日为1989年5月3日,申请编号为UD1989A083395,授权日期为1992年6月18日,授权编号为1235074,上述事实与证据1首页显示的内容相符,由此可知,证据1应是所述意大利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6表明该专利档案中没有将其提前公布于众的申明,根据意大利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专利应当自申请日之后18个月公布,即该专利的最早公开日期为1990年11月3日,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请求人仅提交了该意大利专利的授权文本,即证据1,合议组无法确认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1中的相关内容与其在上述公开日期内的文本是否实质上相同,并且证据1显示的授权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2年2月5日),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1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故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不再针对“证据1、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权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第6行中“出口端”位置不明确,由“曲线引导通道由上述进口端通至出口端”并不能推出出口端所属的部件,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8行记载了“出口部分28b”,故出口端也可能指代“出口部分28b”;权利要求1第8行中“面向外的径向槽”和出口端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明确,仅用“延伸”不能表明两者的关系。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特征“螺旋槽”没有在权利要求1或2中出现过,其没有引用基础,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的“成圈管入口端”和权利要求1的“成圈器进口端”的关系不明确,无从知晓是否指相同部位。
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已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成圈器”限制解释为“成圈管”。专利权人作出的上述解释与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成圈器”应解释为“成圈管”。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成圈器具有与上述纵轴对准的进口端,并设计成可接收上述棒材产品,它还具有限定一曲线引导通道的中间部分,曲线引导通道由上述进口端通至出口端”清楚表明了出口端是指成圈管曲线引导通道的出口端,而并非成圈器的出口部分。进一步结合特征“该通道可绕上述纵轴转动,使上述棒材产品从其中以连续的盘条组形式排出,并且引导装置限定了上述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可知,棒材产品从曲线引导通道的出口端排出后,还要经引导装置引导进入该通道的螺旋延伸区。而螺旋延伸区中具有容纳能力的径向槽显然应当在引导通道的出口端之后用于接收来自引导通道的棒材产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出口端”及其与“径向槽”之间的位置关系都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径向槽用于接收来自引导通道的连续盘条组形式的棒材产品,因此径向槽必然是螺旋形才能满足需要。再者,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个面向外的径向槽可分离地连到上述沿其纵轴转动的管座上”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可分离地把上述螺旋槽紧固到上述管座的装配装置”相对应,进一步表明权利要求3中的螺旋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径向槽指代同一部件。
鉴于专利权人已澄清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成圈器”应该是“成圈管”,故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4中的“成圈管入口端”与权利要求1的“成圈器进口端”指代同一部件。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权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本发明效果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螺旋槽的进口端与成圈管的出口端直接相邻和耦合”,如果螺旋槽的进口端不是与成圈管的出口端直接相邻和耦合的话,离开出口端的产品将不能直接进入螺旋槽或者偏离原来的轨迹,无法被正确导向,就不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小直径高速棒材产品在普通成圈器上成形时,由于前端在离开集圈器与传送带接触之前的短暂时间内状态角度不稳定从而易形成弯钩,而其末端因突然加速而易发生翘曲和/或末圈盘条的直径增加。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发明了一种引导装置,该引导装置有一个面向外的螺旋槽可分离地连到沿其纵轴转动的管座上和一个围绕且配合径向槽的圆罩以从轴向和径向限定上述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说明书第6页尾段记载了如下内容:该螺旋延伸区能够更好的限定和控制前端,从而可减少变钩发生;由于末端沿至少绕纵轴延伸的一附加的圆周通道在径向和轴向被限定,因此可以阻止末端翘曲和末圈盘条直径的增加。由此可见,螺旋槽和圆罩相配合以从轴向和径向限定引导通道的螺旋延伸区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关键特征,该特征已经充分体现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延伸”一词已足以说明螺旋槽的进口端处在成圈管引导通道的延伸路径上,而如何在结构上保证上述螺旋延伸区对盘条状产品的可靠引导则属于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事实上,并非只有“螺旋槽的进口端与成圈管的出口端直接相邻和耦合”才能实现可靠地引导。由于棒材产品经成圈管出口端排出时已经形成连续的盘条组,因此,即便成圈管的出口端与螺旋槽的进口端之间具有一小的间隙,棒材也能可靠地进入螺旋槽中,说明书附图7示出的间隙为此提供了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成圈器包括)一个被上述管座支承并在其中转动的成圈管”与说明书附图1所示出的“成圈管的一部分并不在管座中转动”不相符,如果将“其”理解为“成圈器”,就会涵盖明显不符合逻辑的“成圈管会在成圈器的成圈管中转动”;不认可“成圈器的进口端和中间部分”与“成圈管的进口端和中间部分”属于相同部件;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包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的旋转通道平面”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0中的“楔形互啮件”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楔形互啮件”和“第一内定位面和外定位面”是不同的部件;权利要求11中的螺母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套筒与螺纹件连接,左侧与两个螺钉连接,但通常意义上的螺母不是这样连接的,所以不认同螺母是套筒。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并非一项孤立的技术特征一定要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文字记载。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4页第7行至第9行记载的“成圈器18包括具有进口部分28a和出口部分28b的固定壳体28”,说明书第5页第5行至第6行记载的“内部元件与成圈管及其管座相对于外部元件一起转动”以及附图3所显示的内容可知,成圈管与管座同步地在成圈器中转动。因此,所述“其”字应当指代成圈器,基于此种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如果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字理解为“管座”,则意味着具有曲线引导通道的成圈管与长筒形的管座之间存在相对转动,而其必然导致两者的碰撞及扭曲,致使成圈器无法正常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摒弃这一荒谬的解释,而主动选择合乎正常逻辑推理且得到说明支持的理解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会涵盖经请求人曲解的“成圈管会在成圈器的成圈管中转动”的含义。
鉴于专利权人已将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成圈器”解释为“成圈管”,故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成圈器……进口端,……,它还具有……中间部分”与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
专利权人称权利要求4中的“旋转通道平面”是指出口端的转动轨迹所在的平面。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3及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可知,管座的前端靠近成圈管的入口端,而管座的后端则靠近包含成圈管出口端的其旋转轨迹所在的平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理解“旋转通道平面”就是指“出口端的旋转轨迹所在的平面”,进而能够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7、8行记载的“当套筒88拧紧后,则内、外锥面78a、84a进入共同作用楔啮合状态,从而保证了圆毂84在轴A线上定中心”以及附图4显示的内容可知,第一内、外定位面分别指插销的内锥面78a、圆毂的外锥面84a,从而插销与圆毂形成了楔形互啮状态。尽管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楔形互啮件”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可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出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称权利要求11中的“螺母”是指套筒88。根据说明书第5页第19行记载的“螺纹杆82由管支承元件36b的末端轴向伸出”,第6页第2、3行记载的“套筒88具有外凸肩88a,可与其内端固定的圆压板90共同行动,以便夹紧其间的内凸缘84b”以及第6、7行记载的“圆毂84按轴向插入管支承元件36b的末端,而套筒88是拧在螺旋杆82上”可知,权利要求11中的螺纹件是指螺纹杆82,而可以从轴向压住楔形互啮件并且拧在螺纹杆82上的部件只有螺纹套筒88。尽管螺纹套筒88的形状不同于螺母标准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得知权利要求11中的“螺母”就是指“螺纹套筒88”,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10、1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4修改超范围。
合议组认为:鉴于专利权人已澄清权利要求1第3行中的“成圈器”应该是“成圈管”,在此基础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 “所述成圈器具有进口端……,它还具有中间部分……”应当解释为“成圈管具有进口端……,它还具有中间部分……”,这与说明书第4页尾段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并未包括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延伸”一词已足以限定螺旋槽的进口端处在成圈管引导通道的延伸路径上,即两者之间的位置关系已由此特征明确限定,删除“(引导装置)和所述出口端连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中增加未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两者间的其他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尽管权利要求4在修改前后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附图3及说明书的相关文字记载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管座有一个靠近上述成圈管入口端的前端和一个靠近包含上述成圈管出口端的旋转通道平面的后端”,因此,权利要求4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93100907.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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