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5
决定日:2012-04-09
委内编号:5W1025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6266.1
申请日:2008-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广能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春涛
主审员:闫珠君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A47B31/00,A47B7/00,A01K63/00,A01K6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其直接记载的内容以及根据其文字及图片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要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206266.1,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为田春涛。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鱼缸的吧台,包括吧台座(1),其特征在于:在吧台座(1)上设有透明的玻璃鱼缸(2),在鱼缸(2)上方设有吧台面板(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2)与吧台面板(3)之间由装饰柱(4)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柱(4)包括叉装在鱼缸(2)上的连接叉(401)、粘接在面板(3)下表面的连接板(402),在连接板(402)与连接叉(401)之间设有水晶玻璃装饰柱(403),所述的连接叉(401)、水晶玻璃装饰柱(403)和连接板(402)由螺杆(405)串在一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2)内设有水循环过滤装置(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循环过滤装置(5)包括水泵(6)和与水泵(6)相连的曲折铺设在鱼缸(3)底部的管道(7),所述的管道(7)管壁上设有小孔(701),所述的鱼缸(2)底部还铺设有珊瑚砂(8)。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2)为一端圆弧另一端为方形的子弹头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板(3)与玻璃鱼缸(2)设有照明灯(9)。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鱼缸(2)一侧设有侧净水池、中央净水池,所述的水泵(6)设置在一侧净水池内,所述的中央净水池上端与玻璃鱼缸(2)相通,所述的中央净水池的底部与另一侧净水池相通,该侧净水池的上端设有与玻璃鱼缸(2)相通的出水口。”
2011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第16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4、7无效,维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6、8有效。经核实,上述无效决定已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以第16537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5、6和8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彭广能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6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1-4以及作为参考的编号为J0072387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本无效案受理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1-4如下:
证据1:申请号为88200861.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0月1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热带观赏鱼》第十八期,香港东方文化科技出版社出版,出版日期为2005年,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2160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l年12月2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877743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对装饰柱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装饰柱,导致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2的图片公开了底座(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吧台)上有透明玻璃鱼缸,鱼缸上有面板(相当于吧台面板),鱼缸为一端圆弧另一端为方形的子弹头状,将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全部公开;证据4可以直接看出技术结构与连接关系,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3)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鱼缸的茶几(桌)(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包括桌面11(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吧台面板)和底座13(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座),桌面下有一鱼缸12,从附图1还可以看出:鱼缸设置在底座上,桌面设置在鱼缸上。证据1与权利要求6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鱼缸为一端圆弧另一端为方形的子弹头状。但是,证据2和证据3分别都公开了鱼缸的形状:一端圆弧另一端为方形的子弹头状。因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 12月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537号无效决定,并作出如下陈述:(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2)关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属于同种理由提出相同无效申请,在第16537号决定中已涉及,应不予审查;(3)证据2、4并未显示出吧台面板、吧台座技术特征,且两证据属于外观图片,根本看不出其内部构造,因此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6包含吧台面、子弹头鱼缸、底座、装饰柱,证据1未揭示出装饰柱、子弹头鱼缸,证据2、3仅为外观形状、图案、颜色的组合,并不能揭示出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其也未能揭示出吧台座、吧台面板、装饰柱等技术特征,其均为连接一体的鱼缸,不能给出所述行业领域内某种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2 月0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3 月16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1)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请求人确认以其口头审理意见为准,庭后不需要答复期限;(2)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进行合并式修改。合议组当庭明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2已被在先的第16537号生效决定无效,该修改的基础不属于生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因而专利权人的修改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放弃修改;双方当事人对于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6、8为审查基础没有异议。(3)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装饰柱没有出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而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已在生效的第16537号决定中予以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次不再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4)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其是香港地区出版社发行的,属于域外证据,在没有公证认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其真实性;(5)请求人再次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或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1和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第16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6和8。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和3是中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构成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2009年1月2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是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证据属于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香港地区出版社发行的,属于域外证据,在没有公证认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2最后一页的电话以及编委成员和地址可以看出证据2属于域内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观赏鱼丛书第18期《热带观赏鱼》,该出版物显示该刊物的主办单位为广东海洋湖沼学会观赏鱼研究会,编委会地址为广州市新港西路164号,由香港东方文化科技出版社出版。虽然该刊物的主办单位和编委会地址为国内,但是出版单位属于港澳地区的出版社,且其ISBN号为962-8155-02-4表明其是香港地区的公开出版物,在没有其他佐证能够证明证据2能够在国内出版发行或获得的情况下,证据2应当属于域外证据。基于此,在缺少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基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将不再予以审查。
在本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3、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其直接记载的内容以及根据其文字及图片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要求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鱼缸为一端圆弧另一端方形的子弹头状。证据4公开了一种子弹头形的茶几鱼缸(参见证据4的外观设计名称及俯视图、立体图),虽然该产品并未被称为吧台,但其茶几用途和功能与本专利吧台的作用并无实质差别。同时,在结构上,证据4(参见后视图、立体图)公开的鱼缸包括底座(相当于本专利的吧台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透明玻璃鱼缸以及鱼缸上方的面板(其与吧台面板均用于摆放饮料、餐具等物品或供人休闲使用,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基本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抵触申请证据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方式为该实用新型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鱼缸的吧台,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带鱼缸的茶几(桌)(相当于本专利的吧台),包括桌面(相当于吧台面板)和底座(相当于本专利吧台座)以及位于桌面下的鱼缸(相当于本专利的鱼缸)。权利要求6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鱼缸为一端圆弧另一端方形的子弹头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观赏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而证据3(参见证据3的发明名称、附图第1行第2幅、即仰视图)公开了子弹头形的鱼缸,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公开,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该子弹头形的设计本身必然可以带来易于摆放、节约成本以及增加观赏性的技术效果。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以及权利要求6中的作用相同。证据3给出了将该特征用于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的启示。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节约成本和易于摆放,但证据3中的子弹头形鱼缸由于具有相似的形状结构也具备类似的效果,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6266.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