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保温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保温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3
决定日:2012-05-03
委内编号:5W1026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6868.7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A45F3/18(2006.01);B65D81/38(2006.01);B65D25/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实质内容确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理解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即便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个别瑕疵也不足以据此认定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的200920006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凌卫东,后变更为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的上端部可相对移动地套接有接合件(8),该手柄(3)的上端部通过该接合件(8)可拆装地枢转连接到所述接合部(9)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8)的一端设有便于该手柄(3)穿过的开口,另一端设有相对置的两个凸出部(10,10)或凹进部(11,11),而在所述接合部(9)上相对应地设有与所述两个凸出部(10)或凹进部(11)相配合的两个凹进部(11,11)或凸出部(10,10),该手柄(3)通过所述凸出部和凹进部的可拆装弹性配合连接到容器体(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8)的设有开口的端从其两侧延伸出两个臂部,所述两个臂部的上端分别设有所述凸出部(10,10)或凹进部(11,11)。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带通道(5)为贯穿该手柄(3)上下两端部的通孔。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部(9)还具有便于背带(2)穿过的开孔(12),该开孔(12)的尺寸小于所述连接件(6)的尺寸。
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的下端部枢转安装或者可拆装地铰接在容器体的下部的手柄座(13)上,并且该手柄(3)由软质材料制成。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还设有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的底座(14),该卷带机构(4)固定连接在所述底座(14)内,并且该底座侧壁上设有便于所述背带(2)穿过进入手柄的开口(15)。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带机构(4)包括摇把(16)和设置在该卷带机构(4)中心位置的卷带轴(4a),该摇把(16)设计成在转动时能驱动该卷带轴(4a)收卷背带。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把的自由端上设有定位销(19)并且能绕与该卷带轴(4a)的中心轴线垂直的轴线枢转,并且在所述底座(14)上设置有多个定位孔,所述定位销(19)可与所述多个定位孔相配合,以将摇把(16)固定在不同的位置。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当所述定位销(19)与定位孔配合时将摇把(16)的自由端保持于卷带机构(4)上的保持机构。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保温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机构包括分别设置在摇把上的第一卡止突起(17)和设置于卷带轴(4a)上的第二卡止突起(18),上述第一和第二卡止突起通过弹性卡合将将摇把的自由端保持于卷带机构(4)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246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85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技术特征“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及“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相互矛盾,前者说明“背带可全部收入卷带机构”,而后者说明“背带的部分不能收入卷带机构中”,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背带的自由端延伸穿过该通道”不清楚“背带”与“自由端”是一个部件还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如果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则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自由端如何延伸”,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及说明书描述不清楚的缺陷,同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是同一个部件,则与“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相互矛盾,权利要求1仍然不清楚。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存在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4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2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保护范围不清楚,鉴于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适用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对应的无效理由由请求书中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8-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均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技术特征“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及“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相互矛盾,第一个特征说明“背带可全部收入卷带机构”,而后两个技术特征则说明“背带的部分不能收入卷带机构中”,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背带的自由端延伸穿过该通道”不清楚“背带”与“自由端”是一个部件还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如果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则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自由端如何延伸”,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及说明书描述不清楚的缺陷,同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是同一个部件,则与“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相互矛盾,权利要求1仍然不清楚。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存在相互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根据说明书的相应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是一个状语从句,应当理解成“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的过程中时”,是一个试图将该背带完全收纳入卷带机构中的过程而非是已实现的结果,不应当理解成请求人所述的“背带全部收入卷带机构中”;②不论从语法还是技术方案角度来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理解“自由端”是背带的一部分。故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的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
①复杂的技术方案与有限的文字表达,容易造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出现词不达意的结果,加之权利要求本身就是一种对技术方案或说明书内容的提炼,如此一来,很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就能够明确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含义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可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个别有歧义的表述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尤其是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本身含糊不清,或者可有不同解释时更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所得出的含意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不同时,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段记载了“在保温容器不需要背带或者存放时,可通过旋转摇把16将背带2收纳在卷带机构4和手柄内,这时与背带2的自由端相连的连接件6卡靠在接合部9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可知,通过旋转摇把16可以将背带2收纳在卷带机构4中,当与背带2的自由端相连的连接件6卡靠在接合部9上时,摇把16无法进一步旋转,背带2达到最大程度的收纳状态,即,大部分背带收纳在卷带机构4中,邻接自由端的一小段背带收纳在手柄3内。基于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中的“完全收纳”应当理解为背带达到最大程度的收纳状态,而不应当仅依据字面意思理解为背带全部收纳在卷带机构中。在依据说明书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后,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及“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并不矛盾。
②对于技术特征“背带的自由端”,首先,从语法上可知,“自由端”是“背带”的一部分,两者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其次,根据技术方案来分析,权利要求1在第2行最后记载了“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即背带的一端固定,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确定背带未固定的另一端称为“自由端”,其是背带的一部分,同时,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及图1-8)。故该技术特征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也没有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综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也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故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特征被证据1完全公开,而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而证据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背带的减压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一种保温容器不是一个技术领域,无法与证据1结合;而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背带可伸缩保温杯,包括容器1和背带9,容器1上设有卷带轮轴3,背带9的一端固定在卷带轮轴3的轴4上。通过在容器上设有卷带轮轴3,使背带9既能卷入卷带轮轴3内又能从卷带轮轴3内拉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12行、图1-5)。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设置在该容器体一侧的手柄以及装在该容器体底部用于收纳背带的卷带机构,该背带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上。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卸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接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即,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后面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为区别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背带减压结构,包括套合部1与气垫部2,该套合部1为一长形带状物,其左右两端设有相对应的贴合区11,且该两端的贴合区11可向中央弯折而相互贴合,并与套合部1中端形成容置空间12,该容置空间12可供气垫部2与背包的背带3容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14-17行、图1-5)。
可见,证据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背带的减压结构,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一种保温容器不是一个技术领域,无法与证据1相结合;而且证据2中的套合部1本身为一长形带状物,所以证据2中的套合部1及其围合成的容置空间12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3、背带通道5。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手柄”、“背带通道”,更没有公开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客观上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可保护背带、使用方便、结构简单、即可横向背又可竖向背”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06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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