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6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5W102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5997.X
申请日:2009-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先传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A61M5/14、A61M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作用相同,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85997.X,申请日是2009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是廖先传。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它包括滴斗、滴管和出液管,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齿轮状塑料浮塞和柔性乳胶环帽,齿轮状塑料浮塞位于滴斗内,柔性乳胶环帽放置在出液管的管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其特征在于:滴斗内设置止升坎,齿轮状塑料浮塞位于止升坎与出液管的管口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PCT/CN2005/000984号专利国际公布文本,其国际公布日为2006年03月16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62015508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9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柔性乳胶环帽的具体设置位置和形状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柔性乳胶环帽放置在出液口的管口,而说明书中记载的是柔性乳胶环帽内嵌在浮塞上,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样地,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全部的技术特征,二者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4)附件2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浮塞设置在单独的塑胶容器内,未设置在滴斗内。而浮塞设置在滴斗内或单独的容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也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浮塞位于滴斗内;2)浮塞为齿轮状塑料浮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1中并未公开,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浮塞位于滴斗内。而该区别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2中并未公开,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代治国、张莹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柔性乳胶环帽放置在出液口的管口,而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6行所记载的是柔性乳胶环帽内嵌在浮塞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柔性乳胶环帽的具体设置位置和形状,此外,环帽本身的含义也不能确定其是圆形。
专利权人认为:柔性乳胶环帽放置在出液口的管口,其位置可以在附图中看出。环帽本身就限制了它的形状,是环形帽状的。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1)以证据1做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24的输液器滴斗2、延伸至滴斗内部的输液导管12、附图6中安全机构7内设有的连接件714、附图6外侧设置有凸块的浮体72、软且具有弹性的密封膜片721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滴斗”、“滴管”、“出液管”、“齿轮状塑料浮塞”、“柔性乳胶环帽”,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1行公开了滴斗与安全机构的壳体是一体成型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并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1中的限位件9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止升坎”,浮塞位于限制限位件与连接件之间浮动,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浮塞为齿轮状塑料浮塞;本专利的齿轮状浮塞的作用是让药液向下流动,并保持在滴斗的中心位置。证据1的凹槽与凸起形成配合,并不会形成间隙,与涉案专利不同。虽然药液也可以通过凹槽和凸起流下,但是证据1中这种设置仅仅是为了防止转动,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使药液流下。浮塞位于滴斗内:证据1有滴斗,还有一个安全装置,滴斗和安全装置是分开的。附图24的标记2是滴斗,标记7是安全装置,是两部分结构。本专利中公开的是柔性乳胶环帽,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膜片。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使用实施例3和6两个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是不合适的。(3)证据1中安全部件和滴斗是两个部件,本专利中止升坎设置在滴斗内,而证据1中限位件9设置在安全部件内,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以证据2做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输液器的安全装置,其中的管内浮塞、管内浮塞软较配件4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浮塞”、“软性乳胶环帽”;所述的管内浮塞3呈圆柱状在其外表面设置有齿边相当于“齿轮状塑料浮塞”。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浮塞设置在单独的塑胶容器内,未设置在滴斗内。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浮塞设置在滴斗内或在滴斗外单独的塑胶容器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如证据1即公开了浮塞设置在滴斗内这一技术特征,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的限位件9相当于止升坎,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浮塞位于滴斗内、乳胶环帽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中浮塞上有齿并设置在另外一个容器中,但与涉案专利的作用不同,除了形成空隙以外,还要保持在中心位置。证据2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端部是一个薄膜,与涉案专利的环帽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且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均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输液器的安全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3):输液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次性使用安全输液器)、滴管、包括独立于滴斗1之外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进液口和出液口的透明塑胶容器管2,在所述的透明塑胶容器管2内设置有一由呈圆柱状在其外表面设置有齿边的管内浮塞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状塑料浮塞)、呈中空柱状并在其上设置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薄膜的环形管内浮塞软胶配件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乳胶环帽)、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5组成的密封安全装置;管内浮塞3下部设置有用于放置管内浮塞软胶配件4的凹槽;所述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5呈中空柱状套接在透明塑胶容器管2的出液口的上端。当输液完成时,管内浮塞3及其设置在其下部凹槽的管内浮塞软胶配件4落回透明塑胶容器管2的底部,此时利用浮塞软胶配件4上的薄膜与套有管内出液口软胶套件5的透明塑胶容器管2的出液口上端密封配合将滴斗1的进液口进行封闭。此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乳胶环帽放置在出液管的管口。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状塑料浮塞位于滴斗内,而证据2中的浮塞设置在单独的塑胶容器内。然而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7页最后1段-第8页第1段,附图2C)也公开了一种一次性安全输液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浮体7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浮塞)设置在壳体71内,而壳体71与滴斗2一体成型(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浮塞位于滴斗内),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将安全装置与滴斗设置在一起,能够降低成本,同时能有效实现安全输液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浮塞位于滴斗内以及乳胶环帽的技术特征。虽然证据2中浮塞上有齿并设置在另外一个容器中,但与涉案专利的作用不同,除了形成空隙以外,还要保持在中心位置。证据2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端部是一个薄膜,与涉案专利的环帽是不同的。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浮塞位于滴斗内,但证据1公开了这一特征,且其在证据1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2和证据1结合到一起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的薄膜与浮塞软胶配件4一体成型,整体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乳胶环帽作用相同,其附图3中也揭示了浮塞软胶配件4的形状结构特征,并且证据2中的浮塞上有齿,与本专利中的齿轮状浮塞结构相同,其必然也同样能够起到保持平衡以及在管壁和齿之间形成空隙从而使液体流下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滴斗内设置止升坎,齿轮状塑料浮塞位于止升坎与出液管的管口之间”。然而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4段,附图5-8、11):还可在壳体71上端嵌置有一能通过药液的限位件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止升坎),通过限位件9可以限制该浮体72在壳体71内的升降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也加入同样的限位件使得齿轮状塑料浮塞位于限位件与出液管的管口之间从而限制浮塞的升降范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59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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