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7
决定日:2012-04-11
委内编号:6W101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52768.0
申请日:2011-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伟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无叶风扇在喷嘴和底盘设计存在差别,将该现有设计与其他现有设计相应的喷嘴和底盘设计作替换组合,仅再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5276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是徐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388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20103058287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4:8930158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二者在喷嘴部分的设计一致,且喷嘴与基座、底盘的位置及大小比例关系也基本一致,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其底盘形状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位于风扇产品的底部,因此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并且在申请日后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 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二者喷嘴部位的设计均为椭圆形,且喷嘴与基座、底盘的位置及大小比例关系也基本一致,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其喷嘴敞口幅度及底盘的不同,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底盘位于无叶风扇产品的底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证据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公开的无叶风扇椭圆形喷嘴的外表面不具有敞口幅度,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外观设计相同,用其直接替证据2中的喷嘴设计特征,再将对比文件2的底盘变为方形,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且上述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 证据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其公开的风扇的底盘为方形底盘,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外观设计相同;且其底盘和支撑风扇出风口的基座的大小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底盘和基座的大小比例关系基本一致;用证据3的椭圆形喷嘴的外表面不具有敞口幅度的设计特征直接替换证据2中的喷嘴设计特征,并用证据4的方形底盘设计特征直接替换证据2的相应设计特征,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且上述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2与证据3相组合、证据2至证据4相组合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并提出将证据2、证据3相结合,同时与作为惯常设计的方形底盘结合,也可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103023886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是20103058287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4是8930158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1年02月09日、2011年03月16日和1990年04月11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2至证据4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扇”,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WS-012)”,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产品名称为“电风扇”,即证据2至证据4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产品的仰视图不易见到,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和底盘;喷嘴呈椭圆形,喷嘴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操作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底盘位于基座底部,为与底座呈圆滑过渡的方形底盘,并设置为底盘一角朝向风扇正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参考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和底盘;喷嘴呈椭圆形,喷嘴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外表面呈近似喇叭状敞口设计,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该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操作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底盘位于基座底部,为与基座呈圆滑过渡的圆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基座和底盘,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或基本相同,喷嘴整体呈椭圆形,基座设计基本相同,底盘与基座均呈圆滑过渡。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对设计1喷嘴外表面呈近似喇叭状敞口设计,而涉案专利喷嘴外表面无对应敞口设计;(2)底盘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方形,对比设计1为圆形。
对比设计2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方的喷嘴、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和底盘,其中喷嘴呈椭圆形,喷嘴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喷嘴与对比设计2的喷嘴部分相比较,二者除喷嘴背面圆弧边的弧度涉案专利较大外,其余形状设计基本相同。
对比设计3所示风扇为立柱式风扇,其立柱上设有进风口和出风口,立柱底部设有方形底盘,且设置为底盘一角朝向风扇正面。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底盘与对比设计3的底盘相比较,二者均为方形底盘,且均为底盘的一角与风扇正面相对应的位置关系,其不同之处在于,对比设计3在底盘四角有较小圆形设计,在中部有横向接缝线设计,而涉案专利无相应设计。
综合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片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2).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喷嘴部分关于圆弧边的弧度的差别,由二者喷嘴整体形状为基本相同的椭圆形,且喷嘴壁形状也十分接近,同时基于(1)所述一般消费者对无叶风扇无叶片、无网罩特有造型的特别关注及其较大的设计空间,所述差异不易受关注,故二者喷嘴差别属于细微差别。(3).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底盘差别(不包括涉案专利底盘与基座之间呈圆滑过渡的形状),由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方形底盘,对比设计3四角的圆形设计、中部的横向接缝线设计对方形底盘的形状影响甚微,且为局部细节设计,同时基于(1)所述一般消费者对无叶风扇无叶片、无网罩特有造型的特别关注及其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对于涉案专利无叶风扇底盘的方形形状而言,其差异也不易受关注,属于细微差别。(4).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且均为不同于常见风扇的无叶片风扇或立柱式风扇,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1所示喷嘴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喷嘴,以及将对比设计1所示底盘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底盘,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无叶风扇各功能组成部分相同、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相同或基本相同,喷嘴整体呈椭圆形,基座设计基本相同,底盘与基座均呈圆滑过渡的情况下,二者虽存在前述喷嘴外表面是否敞口设计、底盘形状不同两点差别,但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容易将其喷嘴替换成对比设计2所示喷嘴、将其底盘替换成对比设计3所示底盘并按对比设计1所示与基座呈圆滑过渡,对于涉案专利底盘一角与正面相对应的位置关系,同样可通过对比文件3中底盘一角与风扇正面对应相同的位置关系启示再作相应变换,同时将前述替换部分如(2)、(3)所述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而这种替换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5276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