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筒(914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0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6W1016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8892.X
申请日:2009-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雅鹏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娄甫君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设计构思相同,但如果二者的形状以及各组成比例的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则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14889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笔筒(9145)”,其申请日是2009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是娄甫君。
针对本专利权,汕头市雅鹏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83010644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以及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D1275484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下载件和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都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分别公开了CD盒和电动削铅笔器的外观设计,该两项外观设计都涉及容器,都采用铅笔头的外形,本专利和上述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1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类别都与本专利不同,都没有可比性;并且认为,即使抛开类别,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适用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经修改的专利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记载的在先设计分别和本专利进行了比较,分别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各自均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请求人坚持认为,附件1、附件2公开的CD盒和电动削铅笔器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笔筒都涉及容器,都采用铅笔头的外形,本专利和上述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表示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不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83010644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以及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04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12日)之前。附件2是D1275484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下载件和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公开日是2006年07月0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12日)之前。上述附件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1)关于可比性
附件1记载了名称为CD盒(IT-ll25笔)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CD盒和本专利都涉及容器,两者类别相同。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洛迦诺分类表可知,本专利的分类号为1906,其归于第19类文具、办公用品、美术用品和教学用品下;而附件1的分类号则为0604,归于06类家具和家具用品,就其分类号而言两者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而且,合议组认为,容器是一种较为概括的分类,容器形状的设计通常与其所容纳的物品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而对于容器的用途应当考虑所存放的物品的具体用途。从两者的名称来说,附件1所称存放光盘的CD盒和本专利所称放置笔等类似文具的笔筒,所存储物品的用途和形状均明显不同。其次,如附件1的使用状态图所示,附件1的CD盒内有一个抽屉,抽屉的一端与外形为笔尖的盒体部分连接以方便抽屉开合,所述CD盒的使用状态为水平放置,以使存放的光盘直立放置,此状态以保证承受光盘的托架可以水平运动,各光盘可以独立的抽取存放;而本专利笔筒的使用状态是直立的,笔类等文具是竖直放入笔筒并通过笔筒的立面作为支撑从而起到存储和收纳笔的作用,也即,两者使用状态存在明显的不同。最后,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购买意向分析,欲购买CD盒的消费者不大可能将笔筒作为替代用品,反之亦然,同时,在使用时通常也不会将两者互换。因而,本专利的笔筒与附件1的CD盒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附件2记载了名称为电动卷笔刀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电动卷笔刀和本专利都是文具类产品,两者类别相同。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两者虽然在用途上不能互相置换,且欲购买电动卷笔刀的消费者不大可能将笔筒作为替代用品,但是,从外观设计分类的角度分析,笔筒和电动卷笔刀同属于文具,且其用途均与书写类用品有关,两者的用途在消费者的使用过程中密切相关。因此,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2)本专利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的比较
本案专利的笔筒由授权公告的6幅视图表示,如本专利的视图所示,笔筒整体近似削去笔尖的铅笔头,笔筒的上部近似圆台形,圆台的上、下表面的直径相近;下部为六棱柱,六棱柱的六个面上方有拱起的圆弧线条,圆弧线条的顶端与上部圆台与六棱柱的连接线相切;圆台与六棱柱的高度比约为1:3;笔筒为中空,内表面为圆柱形;笔筒底面内沿有与外边缘平行的六角形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所记载的电动削铅笔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9幅视图表示,如在先设计的视图所示,电动削铅笔器整体近似带有短粗笔芯的铅笔头,电动削铅笔器上部整体近似圆台形,圆台的上、下表面的直径比约为1:4,在距离圆台上表面1/5高度处有一环形线条;电动削铅笔器的下部为六棱柱,六棱柱的六个面与圆台连接处为较浅的波纹线;圆台与六棱柱的高度比约为1:1;由削屑垃圾箱分离状态参考斜视图和右视图可知,所述六棱柱的一条凸棱上有两端为圆弧形状的长条形槽口,用于从侧面打开、分离出削屑垃圾箱,六棱柱内竖直安装有转笔刀;由使用状态参考斜视图可知,铅笔由圆台顶端插入转笔刀内,电动削铅笔器底部有圆形的地脚、转笔刀安装槽和固定卡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整体形状均近似铅笔,两者都由圆台和六棱柱形状上下叠加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圆台上下表面直径的比例不同,在先设计的圆台顶端仅能够容纳一只铅笔插入,而本专利圆台顶端开口较大;②圆台与六棱柱的高度比例不同,本专利的比例明显小于在先设计的相应比例;③在先设计的圆台的上端具有环形线,本专利无此设计;④在先设计带有侧面开口槽,而本专利则无侧面开口;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六棱柱与圆台连接处的连接线条形状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距离圆台上表面1/5高度处的环形线条表明所述圆台可以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面的小圆台可以活动取下。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首先,附件1中并无视图表明小圆台是可以分离的部件,其次,即使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然存在如第①点不同点所述的圆台上、下表面直径比例的区别。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整体上采用了铅笔的设计构思,然而二者均对于铅笔形状进行了改变,对于本专利的笔筒而言,其上部的圆台部分无论在与六棱柱的高度比例还是圆台自身形状上均与在先设计中的电动削铅笔器有较大差别,本专利圆台所占比例较之于在先设计更小,从而整体形状近似于六棱柱,而在先设计的圆台的形状及其与六棱柱的比例形成的整体形状则与铅笔头更近似,也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①、②和④的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产生显著差别,对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同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③和⑤则通过装饰线条使得二者在上述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别进一步增强。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主张。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889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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