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遮阳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遮阳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1
决定日:2012-04-09
委内编号:5W1024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5580.7
申请日:2010-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晓明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E04F10/02,E04F10/06,F21V33/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020165580.7、名称为“一种新型的遮阳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包括前沿、卷轴、折叠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沿、折叠臂中的任意之一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其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沿其长度方向设置。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其所采用的型材中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插槽。
5. 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包括横梁、前沿、卷轴、折叠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中的任意之一或任意之二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横梁、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其上。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横梁、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沿其长度方向设置。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延展为所述遮阳篷的壳体一部分。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沿延展为所述遮阳篷的壳体一部分。
10. 如权利要求5、6、7、8或9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其所采用的型材中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插槽。”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伍晓明于2011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11月9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30757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10月5日、公开号为GR20060100209B的希腊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42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7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或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3、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以及在附件2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件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1-4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2的公开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一项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的遮阳篷。附件4涉及一种曲臂式遮阳篷照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2)一种带照明系统的遮阳篷,其包括:3卷筒(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轴)、4大臂和5小臂(相当于本专利折叠臂)、6篷梁(相当于本专利的前沿),在曲臂(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臂或小臂)内装有日光灯和镇流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前沿、折叠臂的任意之一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由本专利相关记载(说明书第1页)可知,该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遮阳篷在夜晚也可对环境有装饰作用。
附件3涉及一种新型遮阳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附图1)该遮阳篷包括前横梁(1)(相当于前沿)、后横梁(2)和支撑臂以及遮阳布(3),前横梁(1)外表面上至少设置有一个沿其长度方向延伸的凹槽(13),并在该凹槽内容置有限位在其上的绳形灯具(14),该绳形灯具为将多个发光二极管并联并密封在一根透明的管子内,采用上述结构后,使得遮阳篷不仅具有遮阳挡雨的功能,同时又具有霓虹灯般的装饰效果而起到点缀、美化环境的功能。由上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为使遮阳篷具有装饰效果,在前沿上设置发光二极管的技术内容,且对比文件3和4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将发光二极管设置于遮阳篷上以使其在夜晚具有装饰效果的技术启示,为更好地实现对遮阳篷的装饰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前沿设置发光二极管,在此基础上在折叠臂或在折叠臂和前沿上均设置发光二极管也是容易想到的,而发光二极管灯串和/或灯带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发光二极管装饰用品。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将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固定是本领域固定二极管灯带的常用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二极管沿前横梁的长度方向设置,附件4也公开了(参见附图2)其日光灯沿曲臂的长度方向设置,因此,在该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极管灯管或灯串沿前沿和/或折叠臂的长度方向设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2或3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公开了前横梁中设置一容置绳形灯具的凹槽,因此,在前沿中设置插槽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此基础上,在折叠臂中设置插槽以容置二极管灯管或灯串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的遮阳篷。附件2涉及一种用于遮阳篷的封闭型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附图2)一种遮阳篷机构,其包括:用于支撑装置(2)的特制基部(12),金属外壳由上部(2)、底部(3)和前部(4)(相当于前沿)构成并且包括一旋转圆筒(15)(相当于卷轴)、收拢于圆筒(15)的遮蔽篷布以及圆筒的旋转电机(18),借助于圆筒(15)的旋转和折叠臂(1)的运动,机械地或者手动地完成篷布的展开和收拢,该装置的金属外壳(2、3和4)包括其他一系列的低电压碘灯(19)。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附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还包括横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用于支撑卷轴和折叠臂;(2)在横梁、前沿、折叠臂的任意之一或任意之二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遮阳篷在夜晚也可对环境有装饰作用。
对于上述区别(1),为了支撑卷轴和折叠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遮阳篷装置上设置横梁以安装卷轴和折叠臂。对于上述区别(2),附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同上)可以将碘灯设置于金属外壳(2、3和4)上,附件4也公开了(参见同上)一种在曲臂(大臂或小臂)内装有日光灯和镇流器的遮阳篷机构,而发光二极管灯串和灯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夜晚灯光类装饰用品,为使遮阳篷在夜晚具有好的装饰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和/或附件4中遮阳篷相应部位的灯替代为具有更好装饰效果的二极管灯串和/或灯带;在此基础上在横梁上设置二极管灯串和/或灯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权利要求5中包含的技术方案而言,无论是在横梁、前沿、折叠臂的任意之一或任意之二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是在横梁、前沿、折叠臂上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这些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0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将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固定是本领域固定二极管灯带的常用手段,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已经公开了(参见同上)其日光灯沿曲臂的长度方向设置;此外,由于横梁、前沿均为长条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二极管灯管或灯串沿其长度方向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图1为遮阳篷收篷状态,图2为遮阳篷展篷状态,由图1-2可看出,在收篷状态时,外壳2与篷梁6相互闭合,共同构成遮阳篷的外壳体。由于附件4的外壳2与横梁的位置、功能类似,因此,在该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横梁设置为遮阳篷外壳体的一部分。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具体参见同上),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5-9中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公开了(参见同上)前横梁中设置一容置绳形灯具的凹槽,因此,在前沿中设置插槽已经被附件3公开。由于附件3同样涉及遮阳篷领域,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实现灯具的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特征用于附件2中。此外,在此基础上,在横梁、折叠臂中设置插槽以容置二极管灯管或灯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4中的日光灯不同于发光二极管灯串或灯带,起照明作用,无法起装饰作用,附件2中的低压碘灯也不同于发光二极管灯串或灯带,且没有公开低压碘灯设置在金属外壳(4)上的技术特征,因而根据日光灯和/或低压碘灯无法想到使用二极管灯串或灯带;(2)请求人所述“粘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缺乏依据。综上,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2、4中的灯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起照明作用,但无论是日光灯还是低压碘灯,其在夜间发光,除起到照明作用外,也会对环境起一定的装饰作用;而为了改善其装饰效果,将所述灯替代为二极管发光灯串或灯带这类本领域熟知的夜晚灯光类装饰用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粘贴”也是众所周知的二极管灯串或灯带的固定方式。由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558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020165580.7、名称为“一种新型的遮阳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包括前沿、卷轴、折叠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沿、折叠臂中的任意之一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其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沿其长度方向设置。
4. 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其所采用的型材中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插槽。
5. 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包括横梁、前沿、卷轴、折叠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中的任意之一或任意之二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横梁、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其上。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横梁、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所述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沿其长度方向设置。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延展为所述遮阳篷的壳体一部分。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沿延展为所述遮阳篷的壳体一部分。
10. 如权利要求5、6、7、8或9所述的一种新型的遮阳篷,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中设置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其所采用的型材中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的插槽。”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伍晓明于2011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11月9日、公开号为特开2006-30757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10月5日、公开号为GR20060100209B的希腊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42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57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或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被附件3、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以及在附件2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件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1-4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2的公开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一项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的遮阳篷。附件4涉及一种曲臂式遮阳篷照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2)一种带照明系统的遮阳篷,其包括:3卷筒(相当于本专利的卷轴)、4大臂和5小臂(相当于本专利折叠臂)、6篷梁(相当于本专利的前沿),在曲臂(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臂或小臂)内装有日光灯和镇流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前沿、折叠臂的任意之一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由本专利相关记载(说明书第1页)可知,该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遮阳篷在夜晚也可对环境有装饰作用。
附件3涉及一种新型遮阳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附图1)该遮阳篷包括前横梁(1)(相当于前沿)、后横梁(2)和支撑臂以及遮阳布(3),前横梁(1)外表面上至少设置有一个沿其长度方向延伸的凹槽(13),并在该凹槽内容置有限位在其上的绳形灯具(14),该绳形灯具为将多个发光二极管并联并密封在一根透明的管子内,采用上述结构后,使得遮阳篷不仅具有遮阳挡雨的功能,同时又具有霓虹灯般的装饰效果而起到点缀、美化环境的功能。由上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为使遮阳篷具有装饰效果,在前沿上设置发光二极管的技术内容,且对比文件3和4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将发光二极管设置于遮阳篷上以使其在夜晚具有装饰效果的技术启示,为更好地实现对遮阳篷的装饰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前沿设置发光二极管,在此基础上在折叠臂或在折叠臂和前沿上均设置发光二极管也是容易想到的,而发光二极管灯串和/或灯带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发光二极管装饰用品。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将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固定是本领域固定二极管灯带的常用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二极管沿前横梁的长度方向设置,附件4也公开了(参见附图2)其日光灯沿曲臂的长度方向设置,因此,在该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二极管灯管或灯串沿前沿和/或折叠臂的长度方向设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2或3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公开了前横梁中设置一容置绳形灯具的凹槽,因此,在前沿中设置插槽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此基础上,在折叠臂中设置插槽以容置二极管灯管或灯串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的遮阳篷。附件2涉及一种用于遮阳篷的封闭型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附图2)一种遮阳篷机构,其包括:用于支撑装置(2)的特制基部(12),金属外壳由上部(2)、底部(3)和前部(4)(相当于前沿)构成并且包括一旋转圆筒(15)(相当于卷轴)、收拢于圆筒(15)的遮蔽篷布以及圆筒的旋转电机(18),借助于圆筒(15)的旋转和折叠臂(1)的运动,机械地或者手动地完成篷布的展开和收拢,该装置的金属外壳(2、3和4)包括其他一系列的低电压碘灯(19)。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附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还包括横梁,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用于支撑卷轴和折叠臂;(2)在横梁、前沿、折叠臂的任意之一或任意之二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所述横梁、前沿、折叠臂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遮阳篷在夜晚也可对环境有装饰作用。
对于上述区别(1),为了支撑卷轴和折叠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遮阳篷装置上设置横梁以安装卷轴和折叠臂。对于上述区别(2),附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同上)可以将碘灯设置于金属外壳(2、3和4)上,附件4也公开了(参见同上)一种在曲臂(大臂或小臂)内装有日光灯和镇流器的遮阳篷机构,而发光二极管灯串和灯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夜晚灯光类装饰用品,为使遮阳篷在夜晚具有好的装饰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和/或附件4中遮阳篷相应部位的灯替代为具有更好装饰效果的二极管灯串和/或灯带;在此基础上在横梁上设置二极管灯串和/或灯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权利要求5中包含的技术方案而言,无论是在横梁、前沿、折叠臂的任意之一或任意之二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或者是在横梁、前沿、折叠臂上均设有发光二极管灯串或发光二极管灯带,这些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0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将发光二极管灯带粘贴固定是本领域固定二极管灯带的常用手段,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已经公开了(参见同上)其日光灯沿曲臂的长度方向设置;此外,由于横梁、前沿均为长条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二极管灯管或灯串沿其长度方向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图1为遮阳篷收篷状态,图2为遮阳篷展篷状态,由图1-2可看出,在收篷状态时,外壳2与篷梁6相互闭合,共同构成遮阳篷的外壳体。由于附件4的外壳2与横梁的位置、功能类似,因此,在该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横梁设置为遮阳篷外壳体的一部分。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具体参见同上),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5-9中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公开了(参见同上)前横梁中设置一容置绳形灯具的凹槽,因此,在前沿中设置插槽已经被附件3公开。由于附件3同样涉及遮阳篷领域,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实现灯具的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特征用于附件2中。此外,在此基础上,在横梁、折叠臂中设置插槽以容置二极管灯管或灯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4中的日光灯不同于发光二极管灯串或灯带,起照明作用,无法起装饰作用,附件2中的低压碘灯也不同于发光二极管灯串或灯带,且没有公开低压碘灯设置在金属外壳(4)上的技术特征,因而根据日光灯和/或低压碘灯无法想到使用二极管灯串或灯带;(2)请求人所述“粘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缺乏依据。综上,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2、4中的灯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起照明作用,但无论是日光灯还是低压碘灯,其在夜间发光,除起到照明作用外,也会对环境起一定的装饰作用;而为了改善其装饰效果,将所述灯替代为二极管发光灯串或灯带这类本领域熟知的夜晚灯光类装饰用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粘贴”也是众所周知的二极管灯串或灯带的固定方式。由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558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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