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画-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0
决定日:2012-03-31
委内编号:5W1024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26135.6
申请日:2010-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东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宁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B44D2/00;B44C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626135.6,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金属画,包括金属基材层和附着在金属基材层上的绘画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绘画层为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画,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具有凹条纹和/或凸条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画,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的表面喷涂有透明聚氨酯漆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画,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材层的与绘画层相对的一面连接有支撑板层。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金属画,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材层的边缘向后弯折形成凹腔,所述支撑板层镶嵌于凹腔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画,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基材层为铁板、铜板、铝板或不锈钢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东(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92024636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1729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雕刻壁画,包括基层,基层为金属板,该基层表面覆盖有直接在其上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图案装饰层上覆盖有着色涂层,色涂层为透明印刷油墨,油墨也为络合颜料的一种,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权利要求2-4、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6可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得知的,权利要求5的结合方式为公知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还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并且根据上文可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2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
1、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透明印刷油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络合颜料,因为透明印刷颜料是络合颜料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中的图案装饰层和着色层这两层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绘画层;
2、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凹条纹和凸条纹,同时权利要求2中的凹条纹和凸条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保护层为聚酯漆,与权利要求3保护的透明聚氨酯漆层只是叫法不同,起的作用一样;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用聚酯漆替换聚氨酯漆层;
4、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画框,与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
5、对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公开了镶嵌画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增加支撑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给出了画框的技术启示;
6、对比文件1公开了金属板为铝板或不锈钢板,同时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铁板和铜板也可以作为金属基材板的一种材料。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有三个层,着色层附着在图案装饰层上,图案装饰层应该是属于金属层的一部分,并不是附着的关系,而本专利绘画层直接附着在金属基材层上,本专利更节省资源;2、透明印刷油墨达不到络合颜料的效果,络合颜料在金属基材层的附着力比较快,体现更好的金属感;油墨是制成品不可调,络合颜料可以调和出很多种的颜色;3、本专利是络合颜料层上具有凹条纹和凸条纹,是可以增加金属画的效果;4、聚氨酯漆是聚酯漆的下位概念,本专利聚氨酯漆除了保护作用外,和表面络合材料起部分反应,而对比文件1中的聚酯漆没有这样的效果;5、本专利支撑板的作用是提供金属基材层强度和稳定性,画幅也可以增大;6、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凹腔用来装支撑板,有凹腔之后可以使金属集材板更加稳固;7、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金属集材板为铁板、铜板;8、请求人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且合议组也未发现能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为2010年06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画,包括金属基材层和附着在金属基材层上的绘画层,所述绘画层为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雕刻壁画(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6]-[0014]段),包括基层,其中基层为金属板,该基层表面覆盖有直接在其上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图案装饰层上覆盖有着色涂层,着色涂层上还覆盖有保护层;金属板为铝板或不锈钢板;着色涂层为透明印刷油墨,经过着色工序制成;保护层为聚酯漆,经过喷涂工序制成;基层的周边处可镶有画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金属工艺画领域,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雕刻壁画,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画”;对比文件1中的基层为金属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基材层”;对比文件1中的着色涂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绘画层”。
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金属基材层与绘画层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是绘画层附着在金属基材层上,而对比文件1中基层与着色涂层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基层表面覆盖有直接在其上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图案装饰层上覆盖有着色涂层,即对比文件1中的着色涂层不是直接附着在基层上的,而是附着在图案装饰层上的;(2)权利要求1中的绘画层为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而对比文件1中的着色涂层为透明印刷油墨经过着色工序制成。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透明印刷颜料是络合颜料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
对此,合议组认为:透明印刷油墨包括多种类型的油墨,与颜料不是同类的产品,并不属于透明络合颜料的下位概念。此外,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透明印刷油墨,但未公开透明印刷油墨中采用了络合颜料,也没有公开透明印刷油墨的具体种类,而且透明印刷油墨具有多种类型,因而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络合颜料。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4、6
权利要求2-4、6都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6同样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基于上述第(三)部分第1点关于权利要求1的相同评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金属基材层与绘画层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是绘画层附着在金属基材层上,而对比文件1中基层与着色涂层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基层表面覆盖有直接在其上打磨制成的图案装饰层,图案装饰层上覆盖有着色涂层,即对比文件1中的着色涂层不是附着在基层上的;(2)权利要求1中的绘画层为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而对比文件1中的着色涂层为透明印刷油墨经过着色工序制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金属基材之上直接利用透明络合颜料进行绘画,而无需在对金属基材进行打磨形成图案装饰之后再进行着色,降低了工艺复杂度,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工艺复杂、表现方法单调、画面效果差以及绘画层与金属基材层之间附着力差的问题,使得整个金属画能够透出金属光泽,增强装饰效果。
另外,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常情况下都是在金属基材上直接雕刻或者蚀刻出图案之后再填涂油墨或者涂料以形成绘画层,而不会直接在金属基材层上附着透明络合颜料作为绘画层,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无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绘画层与金属基材层附着力强、装饰效果好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图案装饰层和着色涂层两层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绘画层;(2)对比文件1中的透明印刷油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络合颜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绘画层明确限定为透明络合颜料绘画层,且直接附着于金属基材层上,一方面减少了工艺流程,另一方面也扩大了绘画的灵活性并增强了画面的表现效果;此外,由于采用了透明络合颜料,该绘画层与金属的附着力强,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绘画层容易脱落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中的图案装饰层则是通过在金属基层上通过打磨制成,然后再在图案装饰层之上采用透明印刷油墨进行着色以形成着色涂层,其工艺复杂并且表现方式单调;并且对比文件1中各层之间的位置顺序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各层之间的位置顺序;因此对比文件1中图案装饰层和着色涂层这两层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绘画层。(2)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透明印刷油墨,但未公开透明印刷油墨中的颜料为络合颜料,也没有公开透明印刷油墨的具体种类,而透明印刷油墨具有多种类型,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络合颜料。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6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6261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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