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弹簧手写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1
决定日:2012-04-18
委内编号:5W1017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4842.2
申请日:2002-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钛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G06F000302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94842.2,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应用于计算机手写输入的双弹簧手写笔,主要由笔壳(1)、笔尖(2)、大磁芯(3)、小磁芯(4)、磁芯座(5)、小弹簧(6)、大弹簧(7)及弹簧座(8)构成,其主要特征是:在磁芯座(5)与弹簧座(8)之间有同轴的大小两个弹簧,两个弹簧的弹性变形系数分别为k2和k1,且k1≠k2,即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弹簧手写笔,其特征是:在笔壳(1)中,笔尖(2)在大磁芯(3)、小磁芯(4)的轴心位置,且 可以自由轴向活动,笔尖(2)与磁芯座(5)相接触,磁芯座(5)与小弹簧(6)、大弹簧(7)相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钛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88107584.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035376A,公开日为1989年09月06日,共32页(即,对比文件1);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小弹簧6与磁芯座5紧密相接,而大弹簧7与磁芯座5有一定的距离”是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大弹簧、小弹簧与磁芯座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其属于必然的连接关系,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当大弹簧和小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与弹簧被压缩的程度有关,而权利要求1中“即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没有清楚地表达该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请求理由: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的第一实施例、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第九实施例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第一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第九实施例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申请号为96121932.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号为CN1159030A,公开日为1997年09月10日,共41页(即,对比文件2);
附件4:US2001/0028345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1日,共10页(即,对比文件3);
附件5:US2001/0028345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第[0048]-[0068]段的中文译文,共4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是指大小两个弹簧被压缩相同的距离时产生的弹力,因为k1≠k2,所以当大小两个弹簧被压缩相同的距离时,大小两个弹簧产生的弹力不同,上述表述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的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1款的规定。
2、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笔尖向下按动位移与笔的压力增长呈越来越大关系的手写笔,可应用于书写和绘画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设置大小两个弹簧的技术方案,这两个弹簧同轴,且它们的一端同时固定在弹簧座上,至于两个弹簧的位置关系,根据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弹簧被压缩的位移与弹力增长幅度呈一种越来越大的关系,即两个弹簧一定与磁芯座的距离不同,一定是先后被压缩,否则弹力和位移都是固定的线性关系,与对比文件1中单个弹簧的设置没有任何不同,就解决不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设置两个弹簧是本专利的关键点,只要本专利给出设置两个弹簧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然选取长度不同的大小两个弹簧(即一个弹簧与磁芯紧密相接,另一个弹簧离磁芯座有一定距离),这样才能保证在一定位移范围内,磁芯座仅与一个弹簧相接触,此时书写笔处于书写状态;超过上述一定位移的位移范围内时,磁芯座同时与两个弹簧相接触,此时手写笔处于绘画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完整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4、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l)由大弹簧、小弹簧构成的双弹簧手写笔;(2)在磁芯座和弹簧座之间有同轴的大小两个弹簧,两个弹簧的弹性变形系数分别为k1和k2,且k1不等于k2。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该设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陈述意见,认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承受笔尖书写压力的小弹簧;(2)反应不同压力触感的大弹簧和小弹簧。对比文件3中两个弹簧的结构和作用与本专利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不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此后,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陈述意见,认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放弃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附件5的中文译文(即对比文件3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并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过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二)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2、3均为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2、3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3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当大弹簧和小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与弹簧被压缩的程度有关,而权利要求1中“即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没有清楚地表达该含义,因此不清楚。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两个弹簧的弹性变形系数分别为k2和k1,且k1≠k2,即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由于“即”表示等同的意思,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力学常识,明确地知道k1≠k2就意味着两个弹簧在弹性范围内进行相同形变的情况下,各自所产生的弹力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是指大、小两个弹簧被压缩相同距离时各自所产生的弹力。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是清楚的。
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小弹簧6与磁芯座5紧密相接,而大弹簧7与磁芯座5有一定的距离”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4行、第2页第7、8行)是提供一种笔尖向下按动的位移越大时,压力也越大的手写笔,从而在书写和绘画时分别具有不同的压力触感,压力触感的范围大。
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磁芯座、弹簧座之间同轴地设置大、小两个弹簧,不但两个弹簧同轴,而且各自的弹性变形系数不同。通过此种方案,保证了两个弹簧能够分别在不同的受力范围内起作用,使得笔尖在手写板上产生不同的压力,从而解决其技术问题。
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给出了在磁芯座和弹簧座之间同轴地设置弹性变形系数不同的大、小两个弹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然会选取长度、直径不同的大、小两个弹簧,而不会选取长度相同的大、小弹簧,从而使得在一定的位移范围内磁芯座先与其中一个弹簧接触(此时书写笔处于书写状态),然后超过上述一定位移的位移范围时,磁芯座同时与两个弹簧相接触(此时手写笔处于绘画状态)。至于“小弹簧6与磁芯座5紧密相接,而大弹簧7与磁芯座5有一定的距离”,这只是一种具体的弹簧设置方式,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完整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人提出的“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技术特征,因此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的基础已不存在,因此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应用于计算机手写输入的双弹簧手写笔,包括:笔壳、笔尖、大磁芯、小磁芯、磁芯座、小弹簧、大弹簧及弹簧座构成,在磁芯座与弹簧座之间有同轴的大小两个弹簧,两个弹簧的弹性变形系数分别为k2和k1,且k1≠k2,即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页第18行至第12页第15行,第15页第11行至第16页第3行,附图1、2A、2B、10)公开了一种记录笔,包括:笔杆1、笔尖、固定芯5、敲击弹簧23、支持弹簧11、敲击构件4、写压力传送构件3、可移动芯6、弹簧9,弹簧9的柔性高于敲击弹簧23,敲击弹簧23被用作向后推动敲击构件4,支持弹簧11用于向后推动敲击构件4。
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笔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笔壳”,笔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笔尖”,固定芯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磁芯”,可移动芯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小磁芯”,写压力传送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芯座”,弹簧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弹簧”,笔杆1的后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座”。
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敲击弹簧23、支撑弹簧11的作用是向后推动敲击构件4而不是为笔尖提供不同的压力触感,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敲击弹簧23、支撑弹簧11均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弹簧”。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在磁芯座与弹簧座之间与大弹簧同轴的小弹簧;(2)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在磁芯座与弹簧座之间有同轴的大小两个弹簧,两个弹簧的弹性变形系数分别为k2和k1,且k1≠k2,即两个弹簧同时受力时产生的弹力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磁芯座、弹簧座之间同轴地设置大、小两个弹簧,保证两个弹簧能够分别在不同的受力范围内起作用,使得笔尖在手写板上产生不同的压力,从而使得手写笔在书写和绘画时分别具有不同的压力触感。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2、3,译文第0049-0067段)一种触控板用输入笔,笔尖12包括:其中容纳了例如由缩醛树脂制成的接触珠3的保持器14;第一弹簧15容纳在凹口6内部、以压缩的状态插入在凹口6的上表面6b与保持器14的上表面14b之间,并且朝着下端按压该保持器14。凹口17将接触珠3、例如由金属制成的轴承滚珠,和第二弹簧20容纳在其中。导向构件19形成为盘形,并且在其下表面处一体地形成有用于可旋转地保持所述轴承滚珠8的支柱19a。第二弹簧20以压缩的状态插入在导向构件19的上表面与凹口17的上表面之间,从而经由导向构件19和轴承滚珠8朝着保持器14的开口17a按压接触珠3。接触珠3、第一弹簧15和第二弹簧20的变形满足第一弹簧15>第二弹簧20>接触珠3的关系。在移动输入笔以描绘字符或图片等时,即使使输入笔压紧触控板的屏幕100的压力增大,第一弹簧15和第二弹簧20也能够抑制接触珠3的变形增大,而使得该接触珠3能够平稳地旋转。
对比文件3中用于固定第一弹簧15的凹口上表面6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座”。但是,对比文件3中的接触珠3是由树脂制成的,不是磁芯,而且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公开磁芯,因而容纳、支撑接触珠的保持器14以及导向构件19都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芯座”。因此,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磁芯座”。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第一弹簧15设置在凹口上表面6b和保持器14的上表面14b之间,而第二弹簧20设置在导向构件19的上表面和凹口17的上表面之间,在对比文件3中不存在磁芯座的情况下,对比文件3中的两个弹簧位置关系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小弹簧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磁芯座与弹簧座之间有同轴的大小两个弹簧”的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3中采用两个弹簧的作用是抑制接触珠3的变形,保证接触珠3能够平稳旋转以实现输入笔的平稳使用感(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第0062、0063、0067段),而不是使得手写笔产生不同的压力触感,因而对比文件3中两个弹簧所起到的作用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弹簧的作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给出将大小两个弹簧同轴地设置在磁芯座、弹簧座之间并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另外,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能够实现在书写和绘画时,分别具有不同的压力触感,因而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9484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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