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刷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碳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9
决定日:2012-04-28
委内编号:5W102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33121.3
申请日:2010-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庆华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博泽电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H02K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且该技术方案在本专利和现有技术证据中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碳刷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1020033121.3,申请日是2010年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0703U,专利权人是上海博泽电机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碳刷装置,其包含有碳刷架,碳刷以及电感;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刷架一端设有一刷握,另一端开设有卡槽;所述碳刷一端固定插入所述刷握内与碳刷架构成一体;碳刷架异于设有刷握以及卡槽的另一侧开设有一凹槽,电感嵌入所述凹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刷架为绝缘塑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刷握为矩形刷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刷在纵长方向呈弯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碳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刷的横截面为矩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刷固定插入所述刷握的另一端为凹弧形端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刷架中部开设有一穿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朱庆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5753994A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5月19日;
证据2:英国专利文献GB2018044A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9年10月19日;
证据3:德国专利文献DT2417028A1,其公开日期为1975年10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基于证据2容易想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2中均有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2中均有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中公开了相当于刷握的凹槽12呈矩形的内容,为将碳刷装配到凹槽12中,显然要将碳刷的截面设计成矩形,因此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2中均有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还在证据2和3中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2和3、证据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缺少弹簧30,使得碳刷无法与电机换向器有效接触,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8月1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内容陈述意见,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3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朱庆华及公民代理人孙银生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4和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请求人当庭充分发表意见,表示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同时还指出:“电感放置在刷架的与碳刷相对一侧上的凹槽内”、“刷架和碳刷形状为矩形”、“碳刷的接触端面的形状为凹弧形”、“卡槽的设置”及“在碳刷架上设置用于拉弹簧的穿孔”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具体而言,对于权利要求3和5,由于刷握和碳刷横截面采用矩形形状是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和5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7,由于在碳刷架中部设置用于拉弹簧的穿孔是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为外国专利文献,并且提交了其部分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上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和2公开的具体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碳刷装置。证据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8-38、44-48和91-92行及附图2、4)公开了一种锤式刷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刷架1由弹性合成材料制成,且在一端具有杯状凹槽11。用于接收摇杆上的刀边以形成枢轴安装。碳刷5被用力嵌入刷架另一端的凹槽12中,导线7向碳刷供电。刷架1的背面支撑有一个抑制电抗4。电抗4的缠绕线及末端41、42不易弯曲,通过固定末端41、42,电抗4可被可靠地固定在锤式刷架的背面。且从图2中可见,由侧条31、32形成的凹槽中放置电抗4,侧条33、34用于固定末端41。
从上述内容中可见,在证据2公开的刷架1中,刷架1一端上的凹槽12用于供碳刷5嵌入,从而使碳刷5与刷架1形成一体,因此该凹槽12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刷握”;刷架1的另一端上的杯状凹槽11用于接收摇杆上的刀边以形成枢轴安装,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卡槽”的相关描述为“电机的端盖21的两翼211上分别设有与碳刷装置10碳刷架11上的卡槽112相匹配的凸块212,通过凸块212与卡槽112的连接使碳刷装置10对称地卡设于端盖21上”及“随着换向器22的转动,与换向器22紧密接触的碳刷12因摩擦而磨损,因此通过弹簧30拉动碳刷装置10使其始终紧贴转向器22表面”,由此分析可知,本专利中的“卡槽112”的功能是通过接收端盖上的凸块212形成枢轴安装以便在碳刷12发生磨损时,碳刷装置10能够在弹簧30的拉动下转动从而始终紧贴转向器22表面,因此可以得出证据2中的杯状凹槽11实质上与本专利中的“卡槽”相当;设于刷架背面(即刷架的与设有凹槽11、12相反的一侧)的电抗4(即电感)位于由侧条31、32形成的凹槽中,该凹槽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将电感嵌入其中的“凹槽”。基于上述分析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公开,且该方案在本专利和证据2中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都能够提供一种不产生内部撞击,避免噪声的碳刷装置,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碳刷架为绝缘塑料制成”。然而,利用绝缘材料制作碳刷架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塑料为最常用的绝缘材料之一,由此可见,采用绝缘塑料为制造原料不会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刷握为矩形刷握”。然而,从证据2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刷握呈四方形,即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刷握在纵长方向呈弯弧形”。从证据2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中的碳刷5在纵长方向上是呈弯弧形状的,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碳刷的横截面为矩形”。如前所述,从证据2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刷握呈四方形,而碳刷是装配到刷握中的,为了实现两者的装配和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碳刷设计成与刷握相配的形状,即,使其截面呈矩形形状,且这种设计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碳刷固定插入所述刷握的另一端为凹弧形端面”。从证据2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中的碳刷5在嵌入凹槽12的另一端为凹弧形端面,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碳刷架中部开设有一穿孔”。根据证据2的附图1,证据2中碳刷装置的刷架中部同样设有一穿孔,且结合考虑刷架自身结构以及穿孔位置和作用,可以确认在碳刷架中部设置穿孔是用于勾挂弹簧,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02003312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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