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高鞋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增高鞋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0
决定日:2012-04-05
委内编号:5W102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55623.X
申请日:2010-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青苹果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玉文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43B17/03,A43B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增高鞋垫”的第20102065562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董玉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增高鞋垫,包括上层和下层;其特征在于:上层正面和上层底面的前端设有透气孔,透气孔后为下层的贴面,设有多个凹孔,底宽外窄;上层侧面后跟设有一个气囊;下层安装在上层底面上,设有与上层底面扣住的凸点,凸点为前宽后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高鞋垫,其特征在于:上层正面前端为方形的按摩凹凸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增高鞋垫,其特征在于:上层底面最前端是码数线。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增高鞋垫,其特征在于:鞋垫材料除了气囊外均为PVC材料。”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099090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CN20127083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CN20130363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CN201451646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5:CN225664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7年06月25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6:CN2152423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4年01月12日,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层增高鞋垫,上层鞋垫后部设有减震气垫圈,与本专利的气囊效果相同,从证据1附图3与本专利附图3比较可知二者一致。证据1还公开了上层与下层通过中部的三个凹凸圆柱钉子扣合在一起,附图4可看出下层鞋垫设有凸起,上层鞋垫背面设有凹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何种类型形状的凹孔与凸点,可以随意选择和更改,为了使结合更紧密,通过将凸点作成前宽后窄,相应的凹孔做成底宽外窄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鞋垫上层底面前端设有透气孔。然而在本领域,在鞋垫上设有透气孔是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3、4、6都公开了鞋垫上设有透气孔。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4、6任一篇均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5、6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据的任一篇,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实用新型不保护产品的材料组成,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材料的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使用了“凹孔底宽外窄、凸点前宽后窄”等描述凹孔和凸点的形状,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知道这种描述限定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几何形状,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证明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有三点不同。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鞋垫无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剪切,大小不能自定的问题;本专利是要解决现有的双层鞋垫不牢固,容易脱落的问题。②上层和下层的结合方式不同,证据1采用的是“上层鞋垫和下层鞋垫通过中部的三个凹凸圆柱钉子扣合在一起”,而本专利是上层上的凹孔和下层的凸点来结合,并且鞋垫上层凹孔上宽下窄,下层凸柱是上窄下宽,结合牢固,不会掉落,现有技术没有这样的结构,结合后容易滑落。③透气孔设置不同,证据1没有透气孔,本专利的领域是减震增高鞋垫,而证据2、3是防臭鞋垫,证据4是弹性防震鞋垫,证据6是多用途弹性鞋的按摩鞋垫,这些都是特定的功能鞋垫,与减震增高鞋垫有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3、4、6属于不同领域,在不同功能鞋垫有不同要求并且证据1上层鞋垫上面设有若干按摩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3、4、6的透气孔用于证据1上层鞋垫的底面前端。即使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在固定位置已经有按摩点的情况下,也应该不会想到在那个位置再设置透气孔。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上述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权利要求4是对产品内部形状的一种表述,内部结构可参见附件,这种撰写方式是对产品内部结构保护的最佳形式,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首先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描述物体必须用几何学形来描述,其次对于描述是否清楚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显然对于减震增高鞋垫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凹孔的底是内部尺寸和外是外部尺寸,同样凸点先进入凹孔的为前,后进入凹孔的为后,这是清楚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答复的意见同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上述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本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1或5或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根据说明书中对某词含义的解释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含义的通常理解,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定的足够清楚,则不认为该词会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使用了“凹孔底宽外窄、凸点前宽后窄”等描述凹孔和凸点的形状,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知道这种描述限定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几何形状,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增高鞋垫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清楚理解,凹孔是开设在上层鞋垫上凹陷的孔状结构,底宽外窄是指孔内底部的宽度大于相对于孔底而言外部(如孔口)的宽度。鉴于凸点与凹孔的配合关系,为达到上下层相互扣紧的效果,凸点的“前”是指先进入凹孔的部位,“后”是指后进入凹孔的部位,将凹孔的底部与凸点的前部设计成较大的尺寸,凹孔的外部与凸点的后部设计成较小的尺寸,在安装时由于摩擦力的作用,凹孔和凸点可以紧密的结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对于“凹孔底宽外窄、凸点前宽后窄”的限定是清楚的。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增高鞋垫,包括上层和下层;其特征在于:上层正面和上层底面的前端设有透气孔,透气孔后为下层的贴面,设有多个凹孔,底宽外窄;上层侧面后跟设有一个气囊;下层安装在上层底面上,设有与上层底面扣住的凸点,凸点为前宽后窄。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后跟可拆式减震增高鞋垫,其结构包括上层鞋垫、下层鞋垫;上层鞋垫后跟中间夹塞有减震气垫圈(相当于本专利上层侧面后跟设有一个气囊);上下层鞋垫通过中部的三个凹凸圆柱钉子扣合在一起(相当于上层的凸点和下层的凹孔)(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附图1-4),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鞋垫前端设有透气孔;(2)凹孔底宽外窄,凸点前宽后窄。由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排汗透气且上下层鞋垫扣合紧密的增高鞋垫。
针对区别特征(1),证据4公开了一种弹性防震鞋垫,其上层是弹性层,设有多个通气孔,其所起的作用是透气排汗(参见权利要求3,附图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已经公开有设置透气孔的鞋垫,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相同,即证据4给出了在鞋垫上设置透气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证据1所公开的鞋垫的基础上增加透气孔是容易的,且效果是可以预料的。针对区别特征(2),尽管证据1公开的是圆柱形的钉子,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鞋垫的材质通常是软性的,从而将钉子的前端及其相对应的容纳端设计成较宽的样式,通过挤压和摩擦力的相互作用,达到更加紧密的结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手段,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增高鞋垫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公开的透气孔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是容易,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鞋垫上层前端为方形的按摩凹凸面,证据1公开的鞋垫上面有若干按摩点(参见权利要求1),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鞋垫上层前端设置按摩点是容易想到的,而本专利采用方形的按摩凹凸面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层底面最前端是码数线,证据1也公开了上层鞋垫的前端设置有尺码线(参见权利要求3、附图2),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限定了鞋垫材料除气囊外均为PVC,证据4公开了鞋垫上层的弹性层是塑料或硅胶材质(参见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可以采用PU材料(参见权利要求4),由于PVC、硅胶材质和PU材料等都是常见的应用制作鞋垫的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PVC塑料等软性材质制作鞋垫能可以起到减震是可以预期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发明创造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相对于不同的现有技术,发明创造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减震增高鞋垫存在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于证据1,但是证据1客观上公开具有所述结构的减震增高鞋垫,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与证据1的两个区别特征在上文已有评述。其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虽然证据4公开的是弹性防震鞋垫,其所具有的弹性防震功能区别于本专利的增高作用,但本专利鞋垫也具有减震效果,而且证据4和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鞋垫领域。在证据4鞋垫上的透气孔不是专为实现特定弹性防震功能而设置,而是可适用于任何鞋垫以透气除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中公开的透气孔应用于本专利的鞋垫上。另外,专利权人强调的“有按摩点的位置再设置透气孔”特征未在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不构成与证据1和4的区别特征。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鉴于此,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将不予审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5562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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