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片式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片式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9
决定日:2012-04-13
委内编号:6W101474、6W1019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3469.2
申请日:2010-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春辉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的底盘并按照对比设计3给出的启示,对底盘的倾斜度、侧壁和尺寸以及其上按钮的数量作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三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8346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片式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陈春辉。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2010305732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共3页;
附件1.2: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共1页;
附件1.3: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共2页;
附件1.4:申请号为20091015489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打印件,其公布日为2010年05月26日,共6页;
附件1.5: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共3页;
附件1.6: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按钮的具体位置和底盘厚度及大小略有不同,由于按钮在基座底沿附近且底盘的厚度大小略微不同,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1.2和附件1.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2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有一底盘,二者的按钮位置不同。而关于底盘的设计特征在附件1.3中已有相应设计,仅底盘的厚度不同,但该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差异,因此将附件1.3的底盘设计特征进行增厚与附件1.2拼合,并将附件1.2的按钮设计特征移至底盘上并增加一个按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2和1.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3)附件1.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附件1.4给出了附件1.3的底盘设计变化为涉案专利底盘形状的启示,因此,将附件1.3中的底盘按照附件1.4中底盘的形状比例进行设计变化后原样与附件1.2拼合,并将附件1.2的按钮移至底盘上再增加一个按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2、附件1.3和附件1.4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附件1.4和附件1.5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5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为:涉案专利基座的主体部分上下无形状变化地(直径保持均一)直接与位于基座底部向外扩展形成的底盘相连接,附件1.5基座的主体部分则在接近底盘处有一异形变细,二者基座底部的底盘具体形状不同。将附件1.4的基座主体部分与底盘之间的连接方式替换附件1.5的相应设计特征,并对附件1.5的底盘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4和附件1.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0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7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1-附件1.5应适用单独对比,而不能组合对比;涉案专利按钮与附件1.1、附件1.2、附件1.3和附件1.5的按钮安装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安装于底盘上便于残障人使用,使其用途范围扩大;涉案专利底盘相对于上述附件变大、加厚,提高风扇稳定性;圆形喷嘴设计为无叶风扇的通用设计,从附件1.1、附件1.2、附件1.4和附件1.5可以得到证明;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涉案专利附图的比例与原始提交的不同,综上,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二)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共1页;(同附件1.2)
附件2.2: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共3页;(同附件1.5)
附件2.3: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共2页; (同附件1.3)
附件2.4:申请号为20091015489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打印件,其公布日为2010年05月26日,共6页;(同附件1.4)
附件2.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下部有一定厚度的底盘,底盘的上表面有一定坡度,侧壁竖直,而附件2.1不具有底盘,二者的按钮位置不同。而关于底盘的设计特征以及按钮的设置位置在附件2.2中已有相应设计,仅底盘的侧壁为倾斜的,附件2.3公开了圆形底盘,将附件2.3的底盘变厚并且上表面略微形成坡度,与附件2.1的各设计特征和附件2.2的按钮位置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2.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附件2.4给出了附件2.2的底盘设计变化为涉案专利底盘形状的启示,因此,将附件2.2中的底盘按照附件2.4中底盘的形状比例进行设计变化后原样与附件2.1拼合,并做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4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3月0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针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4都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附件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布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前,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4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台式空气倍增器(DESK FAN)”,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把空气吸进内部最后以成倍的速度吹出来;附件2.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简要说明中记载其用途为“日常生活中吹风的风扇”;附件2.4附图(下称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的名称为“无风叶电风扇”。附件2.1、附件2.2和附件2.4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了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外观所有图片所示,最能表明本产品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由一圆柱体和一直径大于柱体的圆形底盘构成,圆柱体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圆柱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底盘具有一定的厚度,其与圆柱体相接的上表面为倾斜面,产品正面的底盘上设有多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一侧设置的为突出的旋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和进风口,基座正面的靠下部位设有三个“一”字形排列的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其喷嘴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基座包括一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底盘,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没有底盘设计;(2)涉案专利的底盘表面上设有按钮和旋钮,对比设计1的按钮设置在基座的圆柱体下部,且二者的按钮数量不相同。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具体形状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该无叶风扇也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由一底部呈花瓣状收缩的圆柱体和一直径大于柱体的圆形底盘构成,圆柱体直径略大于环形喷嘴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圆柱体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底盘具有一定的厚度,其与圆柱体相接的上表面为倾斜面,产品正面的底盘上设有多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有一突出的旋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底盘与对比设计2的底盘相比较,二者都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底盘,底盘正上面设有多个按钮,区别主要在于:对比设计2底盘表面的倾斜度要比涉案专利大;对比设计2底盘侧壁倾斜,而涉案专利为竖直设置;底盘的尺寸比例关系不同,涉案专利底盘的直径略大;按钮数量不同。
对比设计3也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其附图1和2显示该风扇包括圆环形喷嘴和基座,基座的底部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底盘,其中底盘的上表面为倾斜面。(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底盘与对比设计3所示底盘相比较,均带有一定的倾斜度并具有厚度;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3所示底盘无按钮设计,且从附图1和2中无法确定底盘是否为圆形。
综合以上对比,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所述部分都是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点。(2)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底盘上差异,由于二者底盘整体上均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盘形,形状接近,因此其上表面的倾斜度以及侧壁和直径的差异基于上述(1)的论述,其差异不易受到关注,并且其上按钮的数量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所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3)此外,对比设计3虽未公开底盘具体形状为圆盘形,但所述底盘的上表面的倾斜度,侧壁以及尺寸的形状均与涉案专利的底盘接近。(4)由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种类相同,圆环形喷嘴和柱体部分的形状、比例关系相同,因此其底盘的设计特征存在替换的启示,将对比设计1的整体与对设计2的底盘相结合,并将对比设计2的底盘的倾斜度、侧壁和尺寸按照对比设计3给出的启示予以变化,并将按钮的数量做细微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三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834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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