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异形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1
决定日:2012-04-09
委内编号:5W102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63058.2
申请日:2011-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建丽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维艾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聪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F16L5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63058.2,申请日为2011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异形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芯板为弧形或圆筒形,该芯板上间隔开设槽口。”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72O07378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lll6776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第201020164487.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1739710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热水器的真空绝热板,所述的真空绝热板为圆筒形。证据2公开了一种真空绝热板,其板面上开有凹槽,由此可见,证据2已给出了将该凹槽结构用于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异形真空绝热板,为了应用于不同的形状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板材结构设置成各种不同的形状,而且开设槽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绝热板,所述芯板为弧形或者圆筒形,芯板在前面并没有提及,缺乏引用基础,造成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真空绝热板通常为平板型,但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平板型真空绝热板已经满足不了特殊场所如管路、弧面、圆筒等保温隔热要求。必须制作适合这种特定的带有弧形的,或者是圆筒形的真空绝热板。要做成弧形的或圆筒形的真空绝热板,其关键就是如何将芯板做成弧形的或圆筒形的。如果将直的芯板强迫地弯成弧形或圆筒形,就会使内侧的芯板表面起皱,而外侧的芯板表面开裂;同时,由于芯板里外密度不一,在自身弹力的作用下,芯板容易恢复直的形状。为此,本专利根据具体弧形或圆筒形的尺寸大小,包括内外直径的大小,在芯板上间隔开设有槽口,然后将带有槽口的芯板放在包装膜内抽真空,在抽真空的过程中,包装膜被紧贴在芯板的表面,包括槽口内的芯板表面,同时芯板自动弯曲成所规定的弧形或圆筒形,从而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形真空绝热板。而证据1所公开的是一种用于热水器的真空绝热板,虽然为圆筒形的,但其结构和制作方法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所公开的是一种面板带凹槽的真空隔热板,其结构和制作方法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虽然该证据中带有凹槽,但该凹槽与本专利中的槽口的结构、作用、效果完全不同。因此,证据2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实质性区别,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要求。(2)众所周知,真空绝热板由芯板和复合膜构成,复合膜将芯板真空地包装在其内。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形真空绝热板的结构和制作方法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又于2012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请求人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未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合议组确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2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整体阅读权利要求能够得出确定的保护范围,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异形真空绝热板,所述芯板为弧形或者圆筒形,芯板在前面并没有提及,缺乏引用基础,造成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异形真空绝热板,尽管其中并未出现“芯板”二字的文字表述,但是真空绝热板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一种保温材料,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中已有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真空绝热板由芯板和复合膜构成,复合膜将芯板真空地包装于其内。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9段及实施例对权利要求1所述异形真空绝热板的结构和制作方法均有详细说明。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文件时,知晓权利要求1的“异形真空绝热板”包含“芯板”部分,并且其中“弧形或圆筒形”是对所述主题“异形真空绝热板”中的“芯板”形状的限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提出尽管证据2没有涉及间隔开凹槽,但是本专利中并未说明间隔开设槽口的作用,因此不需考虑证据2中凹槽的作用是否与本专利槽口相同,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在芯板上间隔开凹槽是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热水器的真空绝热板(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9行-第2页第22行以及权利要求1),所述真空绝热板为具有三明治结构的圆筒形,其中内、外层为隔气结构层,两层隔气结构层之间为气体吸附材料和芯层隔热材料构成的真空隔热层,其解决了圆形管道物体输送冷热源流体或者圆筒状物体保存蓄热或蓄冷材料能量损失的问题。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异形真空绝热板的芯板上还间隔开设有槽口。
证据2公开了一种板面带凹槽的真空绝热板(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6段-第3页第35段以及权利要求1),包括高阻隔包装袋和隔热芯材,该隔热芯材放置在该高阻隔包装袋内,并在该真空绝热板的板面上开凹槽以便避开铆固件、螺母、螺钉、机械设备等平面上的凸起。可见,证据2并未公开真空绝热板的芯板上间隔开设槽口的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证据2开槽的目的在于避开铆固件、螺母、螺钉、机械设备等平面上的凸起,其开槽的部位取决于需要容纳的结构件所在位置,所以并不需要在芯板上间隔开槽,即未给出在真空绝热板的芯板上间隔开设槽口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在异形真空绝热板的芯板上间隔开设槽口可带来相应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1200630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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