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形玩具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形玩具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3
决定日:2012-04-05
委内编号:5W1021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1845.0
申请日:2010-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细弟
主审员:张秋阳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A63H17/00(2006.01);A63H1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21845.0,发明名称为“变形玩具车”,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块有车轮的车底板,在车底板左右端及前后端均各有合页式套接结构分别连接有一片车体板,在车体板分别设置有可供相互扣夹紧的扣、夹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车底板前端的车体板为车头前面板。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车头前面板的车体板有合页式套接结构连接有梯层状的车头顶面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梯层状的车头顶面板终端有合页式套接结构连接有一扣夹板。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车底板后端的车体板有合页式套接结构连接有车体顶面板。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车体顶面板终端有合页式套接结构连接有一扣夹板。
7. 根据权利要求1、4或6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车底板后端的车体板背面有一凸状结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变形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凸状结构下端两侧均有合页式套接结构分别连接有一耳状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1371U;
附件2:公布号为CN102029073A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6页,优先权日为2009年09月04日,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2日,公布日为2011年04月27日(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东京玩具人形问屋协同组合出版发行的名称为《Toy Journal》2010年2月、总卷号1192号的公开出版物的封面、封底、第10、11、100、136页的复印件及相应页面的部分中文译文(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也都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也不具有新颖性;
(2)由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则权利要求1-6中某些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完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将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也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7中的“车底板后端的车体板背面有一凸状结构”以及权利要求8中“凸状结构下端两侧均有合页式套接结构分别连接有一耳状结构”表述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限定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也没有给出该技术特征的具体位置和设置方式,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本专利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的“在车底板1后端的车体板7背面设置有一凸状结构,在凸状结构下端两侧均各设置有合页式套接结构分别连接有一耳状结构,以在必要时,可用来夹罩于车体后端的左右角(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第1行至第3行)”。然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根本无法确定它们的结构及其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 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向请求人告知,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1日,根据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中《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以及2010年2月1日新专利法实施细则;请求人当庭提交了《Toy Journal》2010年2月、总卷号1192号的原件和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图书馆资料的证明书原件以及该证明书的中文译文;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中第10、11页的图;同时明确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于扣夹结构请求人认为即使没有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其具体主张及理由。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2011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一篇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2日,其优先权日为2009年0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6月01日,而对比文件1的公布日2011年04月27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仅能用于判断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是日本国内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出版物的《Toy Journal》2010年2月、总卷号1192号的原件和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图书馆资料的证明书原件以及该证明书的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无效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2中的《Toy Journal》的封面、封底、第10、11、100、136页的复印件与无效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2原件《Toy Journal》的封面、封底、第10、11、100、136页相同。同时,上述证明书具有日本国外务省印章和该省官员的签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明书的中文译文可知,2010年2月、总卷号1192号的《Toy Journal》的封面、第10-11、18-23、96-103页信息属实。因此,对比文件2中涉及的《Toy Journal》的封面、第10、11、100页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对比文件2中《Toy Journal》2010年2月、总卷号1192号的封面的中文译文可知该期刊物的发行日期为2010年2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06月01日,因此,对比文件2(以下称为证据2)中涉及的《Toy Journal》的封面、第10、11、100页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变形玩具车,证据2涉及的《Toy Journal》是一种专门登载玩具发展状况的期刊,在证据2的第10、11、100页记载了多种变形玩具车,其中证据2第10页记载了“用一句话来概述VooV的特点就是‘变身的迷你汽车’。通过将汽车或电车打开并翻过来,‘变身’成不同的汽车或电车。比如,卡车变成救护车”(参见证据2中第10页的中文译文“正文”部分的第3-4行,相当于本专利的变形玩具车);根据证据2第11页上部的标题“变身‘迷你汽车’”,第11页中部的“一辆车两种玩法!”、“VS[VooV short]系列预定3月下旬发售/756日元”以及“VS[VooV long]系列预定3月下旬发售/1575日元”(参见证据2中第11页的中文译文),由此可见VooV系列的汽车或电车可以变身,并且具有VS[VooV short] 和VS[VooV long]两个系列,而在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的“VooV VS(VooV short)03 五十铃精灵~空气填充车”(参见证据2第100页的中文译文)示出的正是属于VooV VS(VooV short)这一系列的玩具车,由此可以得出上述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车型也可以打开并翻过来而变身成不同的汽车,在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的变形示意图的左上方是变形前的车型,右下方是变形后的车型,位于示意图中间的就是变形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从该汽车打开示意图可以看出该变形玩具车包括一个具有车轮的车底板,在该车底板前后端以及左右端都连接有一片车体板,前后车体板可折的具有多个面板,其中位于车底板上方相互面对的两块面板上分别具有凸起的“圆形扣状结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第100页第1行第3列的示意图所展现的“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变形玩具车的构造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文字记载车底板通过合页式套接结构与前后端、左右端的车体板连接,以及在车体板分别设置有可供互相扣夹紧的扣、夹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车体板与车底板之间的翻折,以及在变形后如何将各车体板固定在一起。
然而,证据2第10、11页的文字部分以及第100页第1行第3列的示意图部分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将汽车或电车打开并翻过来,‘变身’成不同的汽车或电车,而承接面板之间的翻折关系使用合页式套接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对变形后的车体板进行固定,同时证据2中也公开了上面所述的“圆形扣状结构”,而具体使用例如扣、夹结构来进行车体板之间的固定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中,可以看出该变形玩具车的车底板前端直接连接的面板构成车头部的前面,即车头前面板,因此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中,可以看出该变形玩具车的车底板前端的车体板中,与车底板直接连接的是车头前面板,位于车底板上方相互面对的、具有“圆形扣状结构”的两块面板中属于车底板前端的这一面板与车头前面板之间还具有呈梯层状的多个面板,即车头顶面板,而采用合页式套接结构实现面板之间的翻折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中,可以看出车头顶面板与位于车底板上方相互面对的、具有“圆形扣状结构”的两块面板中属于车底板前端的这一面板相连,为了固定变形后的车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具有“圆形扣状结构”的面板用于扣夹固定,即所述这一面板即为扣夹面板,而采用合页式套接结构实现面板之间的翻折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中,可以看出与车底板后端的直接连接的车体版还连接有构成车体顶部的面板(即车体顶面板),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2第100页的第1行第3列VooV VS(VooV short)03这一型号玩具车的打开示意图中,可以看出构成上述的车体顶部的面板还连接有车底板上方相互面对的、具有“圆形扣状结构”的两个面板之一,为了固定变形后的车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具有“圆形扣状结构”的面板用于扣夹固定,即所述这一面板即为扣夹面板,而采用合页式套接结构实现面板之间的翻折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4、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车底板后端的车体板背面有一凸状结构”;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凸状结构下端两侧均有合页式套接结构分别连接有一耳状结构”,由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仅记载了“凸状结构”在车底板后端的“车体板背面”,然而“车体板背面”表述不清,车体板存在两个表面,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变形玩具车是可折叠可打开的结构,所述车体板在不同的状态时,无法根据常识判断“背面”是哪个面,并且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4、6中也都没有记载过所述“凸状结构”和“车体板背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 “凸状结构”的位置,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同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凸状结构下端”表述不清,所述凸状结构的下端可能是位于凸状结构凸出于车体板表面,并与车体板表面平行的表面的下端,也可能是凸状结构凸出于车体板表面,与车体板表面垂直的靠近车底板的表面,也就是说“耳状结构”与“凸状结构”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也是不清楚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8不能清楚地限定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218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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