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纳米银杀菌钱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4
决定日:2012-04-20
委内编号:5W102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77307.6
申请日:2010-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仕生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华章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刘宁
国际分类号:A45C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纳米银杀菌钱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77307.6,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赵华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纳米银杀菌钱包,包括钱包基体,在钱包基体上设有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其特征是:所述的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的内衬为纳米银杀菌布,在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的隔层内设有轻质支撑板。”
针对本专利,崔仕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105564.2,发明名称为“杀菌钱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8日。
证据2:申请号为01114999.X,发明名称为“一种纳米银杀菌布、其制造方法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1月01日。
证据3:申请号为02139346.X,发明名称为“一种新型强力抗感染医用敷料”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2月11日。
证据4:申请号为200910037681.8,发明名称为“纳米银无菌纱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扉页,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06日,公开日为2010年09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要点:(1)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的内衬为纳米银杀菌布;(2)在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的隔层内有轻质支撑板。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4页),钱包的内夹层包括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并且不限于装钱夹侧和装卡夹层,内夹层表面涂覆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至少有一层内夹层设有轻质支撑板。而内夹层一般采用布料是一般常识,金属包括银是一般常识,所以“涂覆有纳米金属涂层”的内夹层即是纳米金属杀菌布,其包括纳米银杀菌布。既然内夹层包括所有的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那么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的隔层就相当于一层内夹层。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a)根据证据2,其中明确被称为纳米银杀菌布的产品结构如下:在基布的外表面溅射有一层状的金属银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根据证据3可知,“医用敷料级的纳米银杀菌布”的结构为:将经过纳米技术处理过的银粉或含银离子化合物喷散到纱布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c)证据4公布了一种纳米银无菌纱布,其加工过程为将纱布浸泡于银离子溶液中,但从证据4的描述可知,这种纱布主要是强调无菌的效果,而且成型后其结构还是为“将纳米银黏结于纱布表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如果专利权人认为纳米银杀菌布不是证据1-4中所描述的所有杀菌布,那么由本专利的所有内容可知,文中没有任何对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生产过程等进行说明的内容,那就是专利权人自己想象的概念性产品,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同样不能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以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重复提交了上述证据1-4以及本专利说明书,并且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申请号为200610076335.7,发明名称为“纳米银纤维”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证据6:专利号为ZL200920176357.X,发明名称为“纳米银离子复合纤维”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证据7:申请号为200710037016.X,发明名称为“纳米竹炭纤维、纳米银纤维和珍珠纤维混纺纱线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08日。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由证据1权利要求1、2可知,其主要权利要求为:钱包内夹层朝向贮钱腔表面涂覆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证据1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中技术方案所指:“所述的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粉末掺杂在液体的胶质中,并通过专用喷涂装置涂覆在夹层的表面上”。由此可明确推断其权利要求中的“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的本身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1)涂层本身一定要包括液态的胶质;(2)涂层也必须要通过液态的胶质来黏附。确切的说:其权利要求只能要求“钱包内夹层朝向贮钱腔表面涂覆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涂层只能通过液态胶质黏附而成)”。但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中指出:证据2中明确被称为纳米银杀菌布的产品结构如下:在基布的外表面溅射有一层状的金属银膜,这样的结构对应于证据1中“涂覆有纳米金属(银)涂层”的杀菌布,这种说法是显然不成立的。在证据2中明确可知,是通过在真空条件下,金属银棒纳米化直接溅射到织布上而成纳米银杀菌布。如果说这种纳米银杀菌布与通过液态的胶质来黏附的方法而获得的织布相同,那么就是丢失了上述两个必要条件的结果。同理,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正文中认为的证据2、3中的“将经过纳米处理过的银粉或含银离子化合物喷洒到纱布上”、或者“将纱布浸泡于银离子溶液中所制成纳米银杀菌布”与“涂有纳米金属银涂层”的杀菌布结构完全相同是不能成立的。其次,纳米银杀菌布的制造大致可分为后处理(后整理)工艺和前处理(预处理)两大类。后处理(后整理)工艺是通过物理化学手段将纳米银颗粒直接或间接吸附于织布(纱布)表面。证据2、3、4均属于后处理范畴。而前处理又称前整理(预处理)工艺是指预先制造具有纳米银杀菌功能的纤维,而后纺织成布。证据5、6、7是前处理技术的具体应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0005】中已明确指出“关于将杀菌技术应用于钱包方面,CN2930388中公开的《一种杀菌钱包》,该钱包使用了含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的胶质喷涂的后处理方法。其缺点是生产流程复杂、成本离、产品杀菌功效会随着洗涤、磨损、展动等物理化学因素减弱或消失,而不利于推广。”而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8】中也明确指出“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结构简单、成本低,选择医用敷料级的纳米银杀菌布作为内衬,保障了杀菌作用的高效性与持久性。”从【0005】【0008】上述可以明确:既然指出后处理工艺之缺点,故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纳米银杀菌布”必然为:(1).前处理(前整理)工艺所成;(2).所述前处理(前整理)工艺所成的纳米银杀菌布应达到“医用敷料级”。综上所述,1、将前处理工艺制造成的具有医用敷料级的纳米银杀菌布运用于钱包杀菌方面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专利具备新颖性;2、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运用前处理工艺改进了“由于纳米银颗粒仅简单地附着在织物表面上,二者间的结合并不牢固,在洗涤该织物的过程中,银颗粒将逐渐脱落,织物的抗菌、杀菌能力随之下降,直至全部消失。”的缺点。证明了本专利的创造性。3、运用前处理而成的纳米银纤维在技术上成熟可行,效果高效可靠,因而具有广泛的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条有关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一致。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并着重对“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具有轻质支撑板”和“内衬为纳米银杀菌布”等技术内容表达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3的“至少有一层内夹层中设有支撑板”中内夹层包括了本专利的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隔层内设有轻质支撑板。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8段最后一句话“在装钱夹层2和装卡夹层3的隔层内设有轻质支撑板”说明了使用纳米银杀菌布的层中均设有轻质支撑板,保证使用的效果,而证据1中的夹层是使钱包整体具有一定的强度。此外,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没有在权利要求中说明纳米银杀菌布是医用敷料和前处理工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段说明了CN2930388Y的技术是后处理的方法,而本专利要克服这个缺陷,因此可以推断出本专利采用的是前处理的纺织工艺,但承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本专利的杀菌布纺织的工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和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纳米银杀菌钱包。证据1公开了一种杀菌钱包(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4页第3行,权利要求1-6,附图1、2),钱包结构包括:外壳层(1) (外壳层相当与本专利中的钱包基体)和设于外壳层(1)内侧的若干层内夹层(2)(若干内夹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外壳层(1)与内夹层 (2)之间以及若干内夹层(2)之间构成贮钱腔(3),所述内夹层(2)朝向贮钱腔(3)的表面上涂覆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4)。所述外壳层(1)的内侧面设有内衬层(8),内衬层(8)、内夹层(2)的基材材质相同,在内衬层(8)向着贮钱腔(3)的表面上涂覆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4)。至少有一层内夹层(2)中设有支撑板(6)(在至少有一层内夹层中设的支撑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板)。所述的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粉末在实际的选用上,一般是选用纳米金属银、纳米二氧化钛、纳米氧化锌等材料(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至第2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装钱夹层和装卡夹层的内衬为纳米银杀菌布,而证据1中是在内夹层和内衬层朝向贮钱腔的表面上涂覆有纳米金属或纳米金属氧化物涂层,可选用纳米金属银。
由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杀灭钱币上的细菌且结构简单的纳米银杀菌钱包。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摘要)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钠米银杀菌布、其制造方法以及其用途,其特点是基布的外表面溅射有一层状的金属银膜,方法是在真空室内放有固体金属银柱,将基布送入真空室内,使真空室内的真空度达到5×10-5 -9×10-5 托,注入氩气,使真空室内的真空度保持在7×10-4 -9×10-4 托,确保冷却水正常流动的情况下,打开直流电源开关,溅射1-2分钟后,使基布运动线速度在1米/分-3米/分,基布全部走完,继续溅射1-2分钟后,基布即制成钠米银杀菌布,该钠米银杀菌布具有杀菌功能,可制成日用品、医用品”。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制成日用品和医用品的纳米银杀菌布,该杀菌布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是杀菌,可用于日用品和医用品,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钱包中使用证据2中公开的纳米银杀菌布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首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本专利采用的纳米银杀菌布是采用前处理工艺制作,且是医用敷料级的纳米银杀菌布。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虽然说明了采用后处理方法制作钱包内衬的缺点,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杀菌布的制作工艺进行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中也并未限定本专利所采用杀菌布的制作工艺,专利权人也承认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就本专利所采用杀菌布是前处理还是后处理方法进行限定,因此不能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纳米银杀菌布”一定采用了类似纺织的前处理工艺。其次,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使用的是医用敷料级的纳米银杀菌布,但证据2中也公开了纳米银杀菌布可用于日用品和医用品,即也是一种医用敷料级的纳米银杀菌布。最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5-7只能说明运用前处理而成的纳米银纤维在技术上成熟可行,不足以说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773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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