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09
决定日:2012-04-05
委内编号:5W1021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50969.1
申请日:2010-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彩虹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雄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5B25/00(2006.01)、A45B25/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任何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该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250969.1、名称为“一种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罗雄。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其包括有设置在遮阳伞的立杆(2)上、并与遮阳伞的斜杆(3)相连接的壳体,所述立杆(2)的轴向制有凹槽,一齿带(14)装于凹槽内,壳体(7)内装有一端与齿带(14)卡合的卡块(8),其特征在于:卡块(8)的另一端与按扣(10)的上端轴接,按扣(10)的中部是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按扣(10)的下端和壳体之间支撑有弹簧(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7)的前端内侧制有凹型滑槽,所述卡块(8)可滑动地设置在滑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设有第一销轴(9),所述卡块(8)的另一端、按扣(10)的上端开设有销孔,所述卡块(8)通过第一销轴(9)与按扣(10)轴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设有第二销轴(11),壳体的内侧制有对应的销孔,所述按扣(10)的中部成型有相应的通孔,第二销轴(11)穿过按扣(10)上的通孔,可转动地固定在壳体(17)的销孔中。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是左、右壳体对合连接而成,左、右壳体(7、17)的前后两端设置有安装通孔,左、右壳体(7、17)通过螺栓(16)与螺母(13)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在立杆(2)两侧设置了小凹槽,安装有与立杆(2)配合的滚轮(6、18)。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6、18)为两侧各二个,上下分布,分别与立杆(2)的外壁接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扣(10)下端设置有定位凸台,所述弹簧(12)定位于凸台上,支撑在按扣(10)与壳体(7)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面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7、17)的前端设置有扶手孔(15),所述按扣(10)位于扶手孔(15)的上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易彩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71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所述立杆的轴向制有凹槽,一齿带装于凹槽内,而附件1是直接在立杆上设置定位孔;②卡块的另一端与按扣轴接,附件1是定位销的另一端与手把固定;③按扣的中部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按扣的下端和壳体之间支撑有弹簧;而附件1是手把的下部是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手把的中部和壳体之间支撑有弹簧。对于区别特征①,设置齿带和定位孔的目的都是为了卡块卡入和定位销插入,都是为了实现定位的目的,而采用齿带和卡块,或者定位孔和定位销实现定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两者实质上相同;对于区别特征②,在不妨碍卡块与齿带卡合的前提下,卡块和按扣轴接或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③,为了利用弹簧实现来回往复运动,将按扣的中部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按扣的下端和壳体之间支撑有弹簧,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4、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以下意见: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伞面调整机构的设计要点有以下不同:附件1中采用定位销与定位孔配合的方式,必须将定位销对准立柱的孔位,才能使定位销顶入孔位中,而且由于制作时的误差以及使用中的磨损情况,使得定位销会在水平方向上对不准立柱的孔位,导致定位销无法顶入到孔位中,造成滑套无法定位在立柱上。而本专利提供的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由于采用齿带和卡块配合进行定位,在纵向方向上能自动进行移动定位,而在水平方向上允许有定位上的误差而不影响壳体进行定位,使用方便灵活,而且不易磨损,使用寿命更长。因此,本专利提供的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与附件1提供的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陈述了以下意见:(1)本专利中使用齿带,附件1结合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得到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2)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水平方向对准比较困难,在水平方向作的比较大是可以允许有误差的,纵向通过控制间距可以控制误差,权利要求1中的齿带的定位精度和销子的定位精度没有很大差别。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销子对准销孔定位来固定,销子的磨损比较大,容易损坏,本专利通过卡块和齿带可以随意定位,磨损较小。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逾期没有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6月30日,晚于2010年02月01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871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遮阳伞的伞面调整机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其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6-7行、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1段,图1-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左右对称的滑套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在其中分别有相对的两组滑轮4,它们之间的空隙即为立柱的安装处,手把8一端以固定销7活动固定在滑套5上,手把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扣)另一端固定着定位销11,该端并有弹簧10设置在滑套5侧壁槽中与手把8相应孔之间,铆钉9和垫片12将定位销与手把8固定,立柱上设置有定位孔,通过四个滑轮和立柱的接触、滚动,从而起轻松上下滑动的作用,再加上手把8上定位销11的定位,可根据需要可靠定位在立柱的孔位上;当其要撑起或收折时,需要用滑套带动斜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杆)定位完成,由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滑套必然与该斜撑相连。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立杆的轴向制有凹槽,一齿带装于凹槽内,壳体内装有一端与齿带卡合的卡块,卡块一端与齿带卡合,卡块的另一端与按扣的上端轴接,按扣的中部是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而附件1中是在立杆上设置定位孔,在手把的一端设置固定销,另一端固定定位销,并且手把的下部是可转动地设置在壳体中,手把的中部和壳体之间支撑有弹簧。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遮阳伞的定位机构可以随意定位且不易磨损。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定位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是通过卡块和齿带卡合来进行定位,并由此相应设置了按扣和弹簧的结构,后者是通过将定位销插入到定位孔中来进行定位,在本领域中,虽然齿带、卡块和弹簧等是常用的部件,例如齿带通常用于传动,弹簧用于复位,但是在需要实现一些功能时这些部件经常被组合使用,这种带有连接关系的部件组合起来可以形成多种结构,这些组合形成的结构不一定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上述区别特征中,齿带、卡块等配合形成了一个特定的定位结构,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组成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滑套与立柱之间滑动摩擦阻力大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使用定位销和定位孔的情况下采用滑轮,使滑套在立柱上从滑动变为滚动,其中并未涉及到使用齿带和卡合在齿带中的卡块进行固定的方式,且附件1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轻松地移动滑套,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遮阳伞的定位机构可以随意定位且不易磨损,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在立杆的凹槽内安装齿带,在按扣的一端安装卡块,通过齿带和卡块的卡合来实现遮阳伞的定位,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使得遮阳伞可以随意定位且减少了磨损,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附件1中也未给出使用齿带和卡合在齿带中的卡块的结构的任何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使得遮阳伞可以随意定位且减少了磨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使用了齿带,同时也包括齿带、卡块、按扣以及弹簧之间的连接结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涉及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成本高而提出的,不能仅因为背景技术中提及了使用排齿的方式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带、卡块、按扣等配合组成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如上述评述可知,附件1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定位孔和定位销的定位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齿带和卡块的方式,并由此也改变了按扣和弹簧之间的结构,其可以带来使遮阳伞的定位更加简单随意且减小磨损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2025096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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