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检测仪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08
决定日:2012-04-25
委内编号:5W102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1605.9
申请日:200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G01D5/26,G01D11/00,G01D1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其他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对该区别虽有涉及,然而其技术领域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距甚远且涉及上述区别的内容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则二者不存在结合的启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学检测仪器”的200720051605.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王锦峰,后变更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光学检测仪器,包括左侧罩(3)、右侧罩(4)、控制电路和翻板(11),所述翻板(11)固定在所述左侧罩(3)和所述右侧罩(4)内侧,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罩(3)和所述右侧罩(4)上各设有一个红外线感应器(6),所述红外线感应器(6)与所述控制电路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检测仪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红外线感应器(6)为安全光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检测仪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11)两边分别与所述左侧罩(3)和所述右侧罩(4)内侧活动连接,所述左侧罩(3)和所述右侧罩(4)内侧各设有一个防止所述翻板(11)往内翻倒的两个限位块(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学检测仪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11)两边分别各通过一个带有弹簧(13)的L形插销(12)与所述左侧罩(3)和右侧罩(4)内侧活动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7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振华电子设备厂的AOI自动光学检测设备(型号:ALD-H-350)的设备销售合同、收款厂家变更的联络函以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15737”、“00415738”、“00415739”、“00415740”、“00415741”、“00415742”),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8667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8667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证了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LD-H-350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附件2用于证明附件1所公证的该AOI自动光学检测仪的采购时间为2006年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所公证的该AOI自动光学检测仪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光学检测仪器与附件1所附照片中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对比分析可知,附件1所附照片中仅未拍摄出控制电路,但作为一台自动化设备,其必然设有控制电路,且红外线感应器必须与控制电路相连。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附件1所附照片中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使用防护光幕装置,其与光栅为同类结构;而且附件1所附照片中明显可以看出翻板通过其两边分别与左侧罩、右侧罩的内侧活动连接,左侧罩和右侧罩的内侧各设有一个防止翻板翻倒的限位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所附照片中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翻板是通过两弹簧的L形插销与左侧罩和右侧罩内侧活动连接,而采用这种带弹簧的L形插销实际上为一种常用的物品连接技术手段,如附件3、4中分别公开的弹簧插销、弹簧卡销,且其明显可应用于各种需要活动连接的场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842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783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5公开了一种红外探测仪,其包括左外壳、右外壳、告警电路、左、右外壳上各设有一个红外发射器或者接收器,红外发射器或接收器与告警电路连接。附件6公开了一种电路板测试机台装置,其包括枢转顶盖(相当于本专利的翻板)。而枢转顶盖是否设置在左侧罩和右侧罩内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之一,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6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选择之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未对实施发明的必须部分??控制电路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实施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东证内字第1974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复印件,共15页;
反证2:合作协议、代理协议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5页;
反证3:(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45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复印件,共15页;
反证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11982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的公证书只能记载公证书形成之日的现状、情况,不能反映在此之前的客观原始状态,也无法证明附件1所附照片中的产品是否在公证之前有修改或变动的情况,因此附件1无法证明其中所拍摄的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反证2表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曾经为合作关系,反证1能够证明附件1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型号为“ALD-H-350”的产品在附件1的公证书形成之前已被修改或改动,附件2只能证明请求人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所列产品的状态及结构等信息,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确认。此外,附件1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与请求人在另案中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是不一致的产品,再次证明了请求人对产品进行了修改或改动。(2)附件3、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反证4也可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3)附件1的公证书复印本中的照片很模糊,无法清晰完整地看到产品的结构和状态,在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同。据此,请求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3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在2012年3月19日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李晶、范淼、廖怀宝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颜希文、公民代理潘文建、涂国山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2结合附件3或者附件1、2结合附件4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两种证据组合方式。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1)使用附件1、2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使用附件5、6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使用附件5、6结合附件2或者使用附件5、6结合附件4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3-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附件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不能确定附件1中显示的产品是否经过改动,经与请求人另案提交的第26045号公证书中针对同一型号产品进行拍摄的照片相比,发现光源经过改动,因此不认可附件1、2的内容的真实性。
请求人对反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反证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反证1中的厂家与附件1中的厂家不同,尽管型号相同但不能认为产品的结构相同,认可产品可拆分。
专利权人认为,型号相同结构必然相同,且请求人也认为产品可拆分,那么不能证明附件1的公证书上的产品就是合同签订的产品的原始模样,因此对附件1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出厂编号的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其为公开时间,合同日期就是出厂日期,附件1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结构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照片中看不出来连接关系。
6、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在顶盖内部设有测试装置,表明是光学检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区别在于:附件6未公开红外感应器。附件5公开了红外探测仪,其检测人的位置,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附件5中红外接收器和发射器的原理和作用与本专利中红外感应器的作用和原理均相同,其与附件6是简单的叠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板在生活中很常用,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5及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中的顶盖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翻板,附件5将发射和接收做在一起,并且是完全封闭的空间,而本专利是在左右两个红外感应器之间工作,进一步保护防止夹手。附件5、6没有结合的启示,即使结合,也不能得到检测效果,保护操作者的作用。
(2)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4公开。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安全光栅是公知的,但与附件5没有结合的启示,附件3、4涉及建筑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结构、目的、效果均不同。
7、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控制电路不清楚,也没有记载控制电路与红外感应器如何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去配合、去控制。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控制电路的内部结构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使用现有的控制电路,并且现有的控制电路就能实现其与红外感应器的搭配,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进行控制。
8、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控制电路的构造、红外感应器的位置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两个红外感应器的位置对应设置即可。
双方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1、关于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附件:
(1)请求人共提交了如下6份附件:附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7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复印件;附件2是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振华电子厂的AOI自动光学检测设备(型号:ALD-H-350)的设备销售合同、收款厂家变更的联络函以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15737”、“00415738”、“00415739”、“00415740”、“00415741”、“00415742”)的复印件;附件3-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
(2)专利权人共提交了如下4份反证:反证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东证内字第1974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复印件;反证2是合作协议、代理协议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反证3是(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45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的复印件;反证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11198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2、关于附件3-6和反证2-4:
专利权人对附件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附件3-6和反证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3-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附件1、2和反证1: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认可附件1、2的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反证1的厂家与附件1的厂家不同,尽管型号相同但不能认为结构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附件2、反证1的复印件分别与其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附件1、2所欲证明的事实,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包括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振华电子厂的AOI自动光学检测设备(型号:ALD-H-350)的设备销售合同,附件1与反证3均是对成都龙泉驿区公园路二段“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的AOI自动光学检测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其中均附了对“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车间内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ALD-H-350进行拍摄得到的照片。经对比可知,两份公证书内所附照片中显示出在光源部分存在不同,对于位于同一地址的同一公司(“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同一车间内同一型号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而言,如果二者的结构均与附件2的合同签订时“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购得的产品结构相同而未经改动,则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反映出的仪器组成部分的相应内容显然应当是一致的。然而,就目前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而言,由于二者在光源部分存在不同,因此无法确认哪一份公证书所拍摄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曾经发生过改动或者二者均发生过改动,也无法确认所作的改动是否仅限于光源部分。因而,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1所公证的“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车间内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ALD-H-350的结构与附件2的合同签订时“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的产品的结构一致,也无法确认附件1所公证的AOI自动光学检测仪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能够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获得的仪器以及该AOI自动光学检测仪的结构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结构。对于光源部分的不同,请求人并未陈述充分的理由来说明其中缘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附件1中公证的产品的结构与附件2的合同签订时的产品结构相同,或者其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的结构。因此,附件1与附件2尚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另外,附件2是成都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振华电子厂的AOI自动光学检测设备(型号:ALD-H-350)的设备销售合同、收款厂家变更的联络函以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415737”、“00415738”、“00415739”、“00415740”、“00415741”、“00415742”),其上仅有产品的型号而没有显示出产品的结构,单凭附件2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对于使用附件1和附件2构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反证1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虽不认可反证1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请求人仅提出了质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证1的内容存在不实之处,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可反证1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附件3-6和反证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3-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结合附件3或结合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组合方式,合议组对此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审理。
另外,如上所述,由于附件1和附件2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决定所审理的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5或者附件6结合附件5以及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部分未对实施发明必须的部分??控制电路作出明确说明,也未记载控制电路与红外线感应器如何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施。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光学检测仪器包括控制电路,红外线感应器与控制电路连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现有的光学检测仪在检测线路板时,需要操作者亲自用手将线路板放在夹板装置上,之后如果操作者没有将手拿开就启动了检测开关,则光学检测仪就开始工作,夹板装置前后移动,会使操作者的手夹在夹板装置与光学检测仪前端上部固定的翻板之间,使操作者的手受伤。针对现有技术的上述缺陷,本专利在左侧罩和右侧罩上各设有一个红外线感应器,其与控制电路连接,红外线感应器被手遮挡后发出遮光信号,反馈到控制电路,控制光学检测仪器停止工作,从而降低操作者在工作环境中受到伤害。可见,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并非在于控制电路及其构造,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已经清楚地记载了红外线感应器与控制电路如何配合来感应操作者的手的位置并进行相应的控制操作。另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表示,可使用现有的控制电路,并且现有的控制电路就能实现其与红外线感应器的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其技术知识能够清楚本专利中的控制电路及其构造,以及红外线感应器与控制电路如何配合工作,从而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达到降低操作者受伤的目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各部件的连接关系,而且控制电路的构造、红外线感应器的位置均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当操作者放置线路板之后未将手拿开就启动了检测开关从而使光学检测仪的夹板装置前后移动而将操作者的手夹在夹板装置与翻板之间的技术问题,提出了在左侧罩和右侧罩上各设有一个红外线感应器并使其与控制电路连接的技术方案。利用本专利的该技术方案,在操作者的手位于夹板装置附近时,红外线感应器被手遮挡后发出遮光信号,反馈到控制电路,控制光学检测仪器停止工作,从而降低操作者在工作环境中受到伤害。可见,红外线感应器、控制电路以及二者相连接是本专利为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左、右侧罩、控制电路、翻板及其位置、红外线感应器及其位置,以及红外线感应器与控制电路连接。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包括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包括了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因此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5或者附件6结合附件5以及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光学检测仪器,附件6公开了一种电路板测试机机台装置。附件6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至第6页最后一行,图1-3):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电路板测试机机台装置,机台本体10的一侧设有控制面板11,另一侧间隔固设有三个枢接块21,利用枢接块21枢设顶盖20,顶盖20可罩合于机台本体10内放置电路板的凹槽12上;凹槽12的内底面固设有固定板13,固定板13的两侧各固设有下枢座14,在顶盖20的两内侧对应下枢座14的位置设有上枢座22,对应的上、下枢座之间枢设有开启装置30以及与开启装置30相邻的辅助开启装置40。当欲翻掀开顶盖20时,控制面板11控制开启装置30使其缸轴32朝顶盖20方向伸出,顶盖20以枢接块21为旋转中心而翻掀开,同时顶盖20的上枢座22连动辅助开启装置40的连杆43,该连杆43上突设的压抵片44受已被压缩的弹簧42的弹力作用,而使连杆43伸出,且弹簧42回复未被压缩状态,以同步辅助翻掀顶盖20,从而使顶盖20分别受开启装置30和辅助开启装置40同步稳定地被翻掀开。当欲盖合顶盖20时,控制面板11控制开启装置30使其缸轴32收回,且同步使辅助开启装置40的连杆43缩回以压缩上述弹簧42,形成顶盖20于盖合时的缓冲力量,从而将顶盖20稳定地盖合于机台本体10的凹槽12上。
根据附件6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6中通过控制面板11来控制开启装置30等部件,其中必然具有控制电路,而且,附件6的顶盖20可以被翻掀开和盖合,其能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板。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检测仪器与附件6公开的电路板测试机机台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1)二者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光学检测仪器,而附件6公开了一种对电路板进行测试的装置,未明示该装置利用光学原理或现象来进行测试;(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检测仪器还包括左侧罩、右侧罩、红外线感应器,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翻板与左、右侧罩的位置关系,红外线感应器与左、右侧罩的位置关系,以及红外线感应器与控制电路连接的连接关系。
附件5公开了一种红外探测仪,其涉及安防监控系统的红外探测技术,附件5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2页,附图1-4):红外探测仪包括支架1、隔离板2、电池3、左右对称的透镜支架4、外壳5、垫圈6、喇叭7和闪光灯8等部件;隔离板2的主体部分为两块背靠背的塑料板扣合而成,将红外探测仪分割成左右对称的两个空间,外壳5也有左右对称的两个,为红外线透光材料制成,与隔离板5围成两个封闭空腔;电池3和电路板均安放在空腔内部;左右两部分的电路部分不同,一为红外线发射器,一为红外线接收器;隔离板2的顶端固定一圆形垫圈6,其内放置扁圆形喇叭7,再往上是闪光灯8,闪光灯8、喇叭7与红外探测仪内部的告警电路部分电连接,当接收器探测到红外光束被遮挡发出告警信号时,闪光灯8发出闪烁的告警信号,同时喇叭7发出告警声音,这样,红外探测仪同时具有声光告警功能。
请求人认为,附件5给出了利用红外线检测人的位置的技术启示,将附件6与附件5结合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的说明书第1-2页记载了现有电路板测试机机台结构,其包括控制面板51、位于控制面板51的相对侧的多个枢接块52、枢接块52顶部枢设的顶盖53、可供电路板置入的凹槽,顶盖53呈倒L形且其内部是设有能测试电路板的测试装置54,以盖合于该凹槽的上方,于顶盖53朝控制面板51的一端固设有提把55。在使用时,每次测试电路板时都需放置及取出电路板,由此需要翻掀、盖合顶盖两次,导致操作繁琐、效率降低、人工成本增加。另外,如果操作不注意而使顶盖快速盖合或用力过猛等,会使顶盖前面直接快速冲撞到机台本体上,形成有震动力,容易使测试装置内部损坏。为了解决现有电路板测试机机台的上述缺陷,附件6利用分别枢接于固定板13的下枢座14以及顶盖20的上枢座22之间的开启装置30和辅助开启装置40并且利用控制面板进行控制的技术手段,使该装置能够自动且稳定地使顶盖被翻掀和盖合,在顶盖盖合时形成缓冲的效果,同时提高了工作效率并减少了人工成本。也就是说,附件6公开的内容始终围绕着现有电路板测试机机台装置手动翻掀、盖合顶盖以及顶盖盖合的震动力容易使测试装置内部损坏的技术问题并由此而展开的,其中并不涉及操作者操作不当而受伤的内容。附件5虽然在左、右外壳内分别装有红外线发射器和红外线接收器,然而其应用于安防监控系统,其要解决现有红外探测仪把发射器、接收器和相分离而不能从现场得到直观的报警信号的技术问题,而提供了一种将报警器和接收器连成一体使得报警信号可以在现场直观表现出来的红外探测仪。附件5虽然公开了利用红外线发射器、红外线接收器以及通过红外线接收器探测到红外光束被遮挡而发出告警信号的内容,然而其属于安防监控领域,与本专利、附件6的技术领域均相距甚远,且其技术方案的目的在于将非法闯入者吓退,其并未给出可以将其应用于对电路板等器件进行检测的技术启示,也即,附件6与附件5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安防监控系统中的红外探测技术应用于附件6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红外线感应器的光学检测仪器。另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光学检测仪器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附件5或者相对于附件6、附件5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6、附件5或者相对于附件6、附件5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
经审查,附件3公开了一种弹簧插销(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其具有“L”形销体1,销体1的长臂上套装压簧2,压簧2一端与销体端部的突体3接触,压簧2另一端与套装在销体臂上的固定体4接触。
附件4公开了一种弹簧卡销(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其具有倒“L”形销体1,销体1的长臂上套装压簧2,压簧2一端与销体端部的螺母3接触,另一端与套装在销体臂上的固定体4接触,销体1上装手抓圈5。
由附件3、4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虽然附件3、4均公开了带有弹簧的L形插销,然而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16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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