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8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5W102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5059.6
申请日:2008-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杨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C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25059.6,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名称为“一种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板(2)边缘设有定位卡槽(9)且定位卡槽(9)的位置与卡扣(7)的位置相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支撑柱(5)末端延伸形成有定位柱(6),显示板(2)上设有定位孔(8),定位孔(8)的位置与定位柱(6)的位置相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7)为4个,且分别设于显示板(2)四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盖(1)装显示板(2)位置表面还设有定位柱(6),显示板(2)上设有定位孔(8),定位孔(8)的位置与定位柱(6)的位置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板电磁炉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7)和支撑柱(5)可以是和上盖(1)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1)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
顾杨(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公开号为CN1803064A,申请号为200610005616.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公开号为CN1566469A,申请号为03130147.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4738Y,专利号为20062013946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0937Y,专利号为0320244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述对比文件5,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卡钩(72)”的具体结构形状,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结合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结合对比文件1、2、4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7783Y,专利号为0326200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除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板与电磁炉上盖之间存在材料、功能等不同,其中的玻璃板不能等同于电磁炉上盖。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特征“玻璃板下部安有带感应开关的显示板”并不能表示显示板一定安装在玻璃板上,可以安装在玻璃板下部的其他部件上。3)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且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和用于支撑显示板的支撑柱这一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和6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也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3,首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没有公开如下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板不能等同于电磁炉上盖。2)任何形式的固定结构结合对比文件1均不能得出将该固定结构用于电磁炉上盖上这一方案。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包括垂直的主体部,并且对比文件3中的卡钩也不是从垂直的主体部末端向下延伸。其次,如果引入对比文件2,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用三篇对比文件结合来无效该权利要求,证明了其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作用,并不是简单技术特征的叠加,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实用新型采用两篇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的条件。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2没有结合的启示和必要,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用三篇对比文件结合来无效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证明了其有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5并不是简单技术特征的叠加,其应该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实用新型采用两篇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的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以理解到所有双向卡扣结构,并且均能够取得与实施例中方案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5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特征,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电磁炉,不可能公开电磁炉上盖、以及显示板安装在电磁炉上盖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5、2的结合并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与其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对意见陈述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指出由于尚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因此将于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之后再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2的结合,对比文件1、2的结合,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5、1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当庭增加的对比文件1、2、3结合、对比文件5、2、3结合的组合方式,针对权利要求5当庭增加的对比文件5、2、4结合的组合方式均已经超过了相应期限,应当不予接受。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5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2的结合,对比文件1、2的结合,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5、1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磁炉,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最后,附图1和2):一种方形电磁炉,主要由壳体、电源板组件1、线圈盘2、控制装置等部件组成,壳体上设置有主控制板3,主控制板上设置有显示屏15和功能设置按键18。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带显示板的电磁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显示板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洗衣机的控制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5页第1行,附图1、5-7):一种洗衣机的控制板20,其底面有一系列圆形的进程按钮孔22,按钮孔22是装配一体型按钮30的地方,进程按钮孔22的一侧部上有按一定间隔隔离的一列钩25,钩25把一体型按钮30装配在进程按钮孔22并防止一体型按钮30脱落,在各钩25之间有干扰防止台26,干扰防止台26通常最好是当控制板20在模具中注塑的同时形成,一体成型按钮30的侧面向内部切开一部分形成钩槽32,钩槽32与控制板20的钩25结合,钩槽32在一体型按钮30与钩25结合处,帮助操作者更加正确插入并固定一体型按钮30避免左右移动,干扰防止台26与钩25按一定间隔隔离,设置于低于钩25的脱落防止台25a高度,干扰防止台26限制一体型按钮30在控制板20后面与钩25之间晃动,在干扰防止台的作用下,一体型按钮30的各按钮300向进程按钮孔22的外部突出的高度一致。从说明书附图5和7中可以看出,该钩25包括垂直的主体和从主体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且多个钩25分别设置于一体型按钮30的四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对比文件2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了将一体型按钮30(相当于电磁炉显示板)安装固定于控制板20(相当于电磁炉上盖)上的固定装置,控制板20的后面有钩25,钩25结合着一体型按钮30,防止一体型按钮30脱落,可见钩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扣;一定高度的干扰防止台26位于控制板20的后面,限制一体型按钮30在控制板20后面与钩25之间晃动,在干扰防止台的作用下,一体型按钮30的各按钮300向进程按钮孔22的外部突出的高度一致,可见干扰防止台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柱,且钩25和干扰防止台26共同作用固定一体型按钮30;此外,该钩2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一样,也包括垂直的主体和从主体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且多个钩25分别设置于一体型按钮30的周围。尽管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用于固定洗衣机的控制板和一体型按钮,但洗衣机和电磁炉同属于生活中常见的家用电器,且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解决了板件的固定问题,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问题时,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于察看和操作,显示屏通常安装于电磁炉上盖中,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钩和干扰防止台也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屏位置的表面。此外,根据电磁炉显示板不能产生移动的工艺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钩25紧贴对比文件5的显示屏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允许有尺寸移动的情况,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最好避免大的晃动,也就是说明对比文件2允许有一定的位移,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与支撑柱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现有技术中电磁炉的卡扣与显示板是需要卡紧的,这是电磁炉的工艺要求,而洗衣机是不需要这样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避免大的晃动是出于便于操作及防止一体型按钮变形的目的所进行的限定,而并不意味着不固定一体型按钮和控制板,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中仍然需要通过钩与干扰防止台共同作用固定一体型按钮。此外,当将对比文件2中的钩与干扰防止台用于电磁炉中,为了满足电磁炉的工艺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显示板与钩进行卡紧,即紧贴设置。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电磁炉的玻璃钢面板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3):该玻璃钢面板上开有两个通孔,中心圆通孔4内嵌入圆形耐温板2,圆形耐温板2下部安置电磁炉线圈及风机,边缘通孔5内嵌入玻璃板3,玻璃板3下部安有带感应开关的显示板。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显示板的电磁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显示板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上述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带有显示板的电磁炉,其同样涉及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的技术问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钩和干扰防止台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并将对比文件2的钩25紧贴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设置,且使钩与干扰防止台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以满足电磁炉显示板不能产生移动的工艺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玻璃板的材质、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上盖均不同,本专利的上盖有支撑面板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电磁炉“上盖”的字面理解,其通常是指电磁炉的上部壳体,本专利并未对其材质和除作为电磁炉上部壳体外的其他作用给出明确的限定,而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钢面板同样是电磁炉的上部壳体。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c)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对于该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中没有明确写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但是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评述方式中,请求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最后得出“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结合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的结论。由此可见,尽管请求人没有明确写明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但通过对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述,其实际上已经对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予以接受。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所述。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板件固定柱,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以及附图3、4、10):板件固定柱20用以将板件10固定于基座30,板件固定柱20包含柱体21,勾固件24及二翼板25,柱体21的底部固定于基座30,柱体21的顶面211凸出形成一定位销23,柱体21以顶面支撑于板件10的底面,并以定位销23穿过板件10的定位孔11,以对于板件10进行定位,柱体21的顶面211的外周形成一环形凸缘22,环形柱体21的直径大于定位孔11的直径,使柱体21不会穿过定位孔11,并以柱体21的顶面211及环状凸缘22抵住板件10的底面,勾固件24包含有一弯折臂241及一卡勾242。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明确指出241是折弯臂,与本专利的垂直主体部完全不同;本专利卡扣是安装在显示板位置表面的,并不是间接安装的;对比文件3与壳体接触的部分既不是卡钩也不是支撑柱,仅仅是连接的部分,所以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卡扣、支撑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卡扣包括垂直部分,并没有限定仅包括垂直部分;卡扣安装在显示板表面,并没有说直接安装在表面。对比文件3的柱体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柱。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将板件固定在基座上的固定装置,两个板件固定柱20设于基座30安装板件10位置的表面,板件固定件20的柱体21和勾固件24共同作用固定板件10。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4、5中可以看出,勾固件24用于勾住板件10的边缘以固定板件10,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相同,并且勾固件24的弯折臂241具有一垂直部分,卡勾242从该垂直部分末端向下延伸,从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的主体部及卡钩。而且,虽然对比文件3的勾固件24的弯折臂241一端延伸于柱体21的侧面,但由于将功能上彼此独立的两个固定在一起的部件分离设置并仍能实现原有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勾固件与柱体设于基座的表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上部的环状凸缘22在板件10安装在基座30上时,用于支撑板件10,从而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柱所起作用相同,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柱。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固定装置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同样解决了板件的固定问题,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装置所起作用相同,从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板件固定柱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容易想到将板件固定柱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5页第1行,附图5-7):一体型按钮30的侧面向内部切开一部分形成钩槽32,钓槽32与控制板20的钩25结合,钩槽32在一体型按钮30与钩25结合处,帮助操作者更加正确插入并固定一体型按钮30避免左右移动。对比文件2中的钩槽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卡槽,两者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钩槽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以及附图3、4、10):柱体21的顶面211凸出形成一定位销23,柱体21以顶面支撑于板件10的底面,并以定位销23穿过板件10的定位孔11,以对于板件10进行定位。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销和定位孔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柱和定位孔所起作用相同,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柱和定位孔。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销和定位孔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为4个,且分别设于显示板四周”。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固定显示板的需要而选择设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2、4):该电连接器1包括基座2及卡扣于基座2的框架3,基座2上设有半圆柱状的定位柱221,框架3上设有对应于定位柱221的定位孔31。由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电连接器也是用于固定板件,且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相同,即便于板件的安装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定位柱和定位孔以安装定位电磁炉显示板的技术启示。从而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不能采用三篇对比文件进行评述。就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由此可见,审查指南并未禁止使用三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定位柱和定位孔用于定位安装板件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将对比文件1、2、4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和支撑柱可以是和上盖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而上述附加技术限定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方式,如还可以采用热融连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250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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