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操作的通用型计算机键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9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5W1017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41489.9
申请日:2009-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新友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李圆
国际分类号:G06F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一些区别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41489.9,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操作的通用型计算机键盘,其特征在于:由“Esc”、“F1”-“F12”、“Wake?Up”、“Steep”、“Power”,“、”、“~”、“!”、“@”、“S9”、“#”、“$”、“%”“Backspace”、“^”、“&”、“|”、“(”、“)”、“?”、“=”“{”、“}”、“Q”、“W”、“E”、“R”、“T”、、“Alt”、“Y”、“U”、“I”、“O”、“P”、“”、“?”、“[”、“]”、“A”、“S”、“D”、“F”、“G”、“Enter”、“H”、“J”、“K”、“L”、“.”、“O”、“/”、“”、“”、“Z”、“X”、“C”、“V”、“B”、“Ctrl”、“N”、“M”、“,”、“7”、“8”、“9”、“*”、“Tab”、“↑”、“Scroll?Lock”、“Pause?Break”、“Insert”、“Home”、“PageUp”、“Shift”、“’”、“″”、“:”、“4”、“5”、“6”、“-”、“←”、“↓”、“→”、““Print?Screen?SysRq”、“Delete”、“End”、“Page?Down”、“Space”、“<”、“>”、“;”、“1”、“2”、“3”、“ ”按键构成,其中26个英文字母键上下对齐排列,依次为首行Q”、“W”、“E”、“R”、“T”、“Y”、“U”、“I”、“O”、“P”键、次行为“A”、“S”、“D”、“F”、“G”、“、“H”、“J”、“K”、“L”键、再次行为“Z”、“X”、“C”、“V”、“B”、“N”、“M”键,且自左开始对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便于操作的通用型计算机键盘,其特征在于:所有符号及数字键均为单功能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便于操作的计算机键盘,其特征在于:“Backspace”、“Alt”、“Ctrl”、“Shift”自上而下对齐排列并键盘中部位于键盘中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便于操作的通用型计算机键盘,其特征在于:“Esc”、“F1”-“F12”、“Wake?Up”、“Steep”、“Power”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最顶部(第一行),“、”、“~”、“!”、“@”、“S9”、“#”、“$”、“%”“Backspace”、“^”、“&”、“|”、“(”、“)”、“?”、“=”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第二行,“{”、“}”、“Q”、“W”、“E”、“R”、“T”、、“Alt”、“Y”、“U”、“工”、“O”、“P”、“”、“?”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第三行,“[”、“]”、“A”、“S”、“D”、“F”、“G”、“Enter”、“H”、“J”、“K”、“L”、“.”、“O”、“/”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第四行, “Z”、“X”、“C”、“V”、“B”、“Ctrl”、“N”、“M”、“,”、“7”、“8”、“9”、“*”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第五行,“Tab”、“↑”、“Scroll?Lock”、“Pause?Break”、“Insert”、“Home”、“Page?Up”、“Shift”、“’”、“″”、“:”、“4”、“5”、“6”、“-”、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第五行,“←”、“↓”、“→”、“Print?Screen?SysRq”、“Delete”、“End”、“Page?Down”、“Space”、“<”、“>”、“;”、“1”、“2”、“3”、“ ”按键依次自左至右位于键盘第六行。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便于操作的通用型计算机键盘,其特征在于:键盘底部下方或最右侧设置“Enter”键。”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234275.0、授权公告号为CN2518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4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620157471.4、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55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专利号为97206602.0、授权公告号为CN23436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编号为G110851、专利号200920141489.9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附件5至附件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诺基亚E62等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及相关检出文献资料的打印件,共8页;
附件9: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至附件8的其中任何一篇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S9”键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导致本专利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四)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S9”键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以下证据:
附件10:2011年04月08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2007年07月01日出版的数码先锋2007.6/7合刊之相关页复印件(与附件6对应),共6页;
附件12:2007年03月01日出版的多媒体世界2007年第03期之相关页复印件(与附件7对应),共7页;
附件13:2008年12月出版的数码之相关页复印件(与附件8对应),共8页;
附件14:2008年12月出版的商业评论之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近15:2008年12月05日出版的IT时代周刊08年第23期之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6:2011年04月11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6的其中任何一篇都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6结合公知常识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三)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S9”键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导致本专利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四)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S9”键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6的原件或加盖有骑缝红章的材料复印件;(3)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4、附件5、附件16均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8、11-15中的任何一篇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属于专利文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公开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一些区别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于操作的通用型计算机键盘。附件1公开了一种符合人体工程学多功能布局的通用标准型键盘,其按键的构成与本专利键盘的按键构成基本相同,该附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28,以及说明书附图8-10):①该键盘把ENTER和BACKSPACE键放在键盘中央且竖直方向上加长横竖对齐,所有的键成整齐的直线阵列,左右SHIFT键竖直方向上加以延长,并和其他键横竖对齐,横向加长的SPACEBAR键邻接在ENTER键下方,ENTER,BACKSPACE,SPACEBAR键把键盘从中间分成两块以形成第一和第二功能控制键区,分别供左右手操作;②在第二功能控制键区的一个3x3的键方阵中安排数字键1至9(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9和图9,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从1到9的单个数字键);③ESC键、Fl-F12键及其他一些功能键可置于键盘最顶部(参见附件1的图8,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符号键和功能键),并且从图9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可以确定,多个功能键,如左右Tab键、以及“.”、“ ”、“-”、“/”、“(”、“)”、“↑”“←”、“↓”、“→”键等,均与数字键1至9一样,被单独设置在键盘上(参见附件1的图9);③26个英文字母键上下对齐排列,从左至右依次是:首行为“QWERTYUIOP”,次行为“ASDFGHJKL”,再次行为“ZXCVBNM”(参见附件1的图8,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26个英文字母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键盘还设有“Wake Up”、“Steep”、“Power”、“S9”;(2)本专利的键盘中将某些功能组合键进行了拆分,分开设置为单独的功能键,比如将“<”、“>”键拆分开,将“{”、“}”键拆分开等。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将特定的功能组合键拆分为单独的功能键,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的功能键以达到方便快捷输入的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首先,为了使用户能简单轻易地控制电脑主机的电源,像是关机、进入省电的睡眠状态以及唤醒主机,在电脑键盘上设置“Wake Up”、“Steep”、“Power”这三个电源挂管理键仅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比如已有的Windows98兼容键盘就比一般的传统键盘多了三个专为Windows98设计的电源管理键,即上面所述的三个电源管理键;其次,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S9键的功能和设置目的作任何描述,但显然该“S9”键也仅仅为了快捷调用某些特定应用程序或系统功能而专设的功能键,而为了使键盘设计得更为人性化、更便于使用者使用,增设某些功能键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对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对“<”、“>”、“{”、“}”等这些键进行拆分并分别单独设置于键盘,但是附件1的图9公开了将键盘中的部分功能组合键进行拆分的方案,拆分后形成了单独的功能键,如左右Tab键、“.”、“ ”、“-”、“/”、“(”、“)”、“↑”“←”、“↓”、“→”键,以及单独设置的数字键1至9。因此,附件1已经给出了对功能组合键进行拆分以形成单独的功能键的明显启示,而且拆分功能组合键的技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至于具体选择将哪些功能组合键进行拆分,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情况进行选择和调整,根本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有符号及数字键均为单功能键,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1已经给出了对功能组合键进行拆分以形成单独的功能键的明显技术启示,而且拆分功能组合键的技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至于具体选择将哪些功能组合键进行拆分,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根据使用情况进行选择和调整,根本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Backspace”、“Alt”、“Ctrl”、“Shift”自上而下对齐排列并键盘中部位于键盘中部。然而,附件1公开了一些特定的功能键,如“BackSpace”、“Enter”、“Space Bar”键被自上而下对齐排列设置于键盘的中部位置,从而把键盘从中间分成两块以形成第一和第二功能控制键区,分别供左右手操作,也就是将键盘分成了左右手两个键盘区。根据附件1的描述,这种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左右手击键负担,从而使键盘的键位布局更加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要求。可见,附件1已经给出了将某些特殊功能键设置在整个键盘的中部的明显启示。至于将哪些按键设置在键盘中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满足人体工程学要求的前提下为了方便使用而作出的设计上的简单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和惯用手段,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键位以及字母、数字、功能键的排列顺序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限定。然而,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在附件1已经给出了将某些特殊功能键设置在整个键盘的中部从而将键盘分成左右对称的两个键区、以及对功能组合键进行拆分以形成单独的功能键这两个明显的启示的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满足人体工程学要求的前提下为便于使用而调整按键位置和布局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和惯用手段,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该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键盘底部下方或最右侧设置“Enter”键。然而,附件1的图9中的“Enter”键也是设置在键盘最右侧的靠近底部下方的位置,也就是说已经披露了设置在键盘最右侧的方案。虽然不能根据附件1的图9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Enter”键是设置在键盘底部下方的位置,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将“Enter”设置在键盘底部下方还是设置在键盘最右侧,都是为了满足人体工程学要求以及方便使用者敲击该按键,至于具体选择设置底部下方还是键盘最右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该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4148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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