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LED贴片灯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柔性LED贴片灯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2
决定日:2012-04-06
委内编号:5W102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10403.5
申请日:2010-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17/00,F21V19/00,F21V23/06,F21V23/02,F21V3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启示下可以得到结合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610403.5,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02612),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610123841.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1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72014087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
附件3:申请号为201010176874.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0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包覆层3下部也是透明的,作用是为了透光;2)本专利的电路板6为柔性的,其作用是柔性电路板与柔性LED贴片灯带配合。附件3公开了区别1,区别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附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或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另一部分是柔性电路板的基本功能并且其作用与附件1相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为常规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与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以该份意见陈述书代替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使用多条柔性电路板,每条柔性电路板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其作用为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每条柔性电路板上相邻LED贴片之间的物理连接和电气连接的稳定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相邻柔性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上留有间隙。这样,各柔性电路板都有独立的供电回路以独立工作,间隙可以清楚示出可剪断位置,方便使用者按实际需要的长度剪取灯带使用。附件1中的电路板03没有独立的供电回路,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路板6。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构成与附件1的区别,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沿间隙剪开时,不会剪断引线,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便于引线和导线连接,还可以扩大间隙,获得一个相对宽松的剪切空间。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至少包括:1)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分布且与芯线等长。该特征导致本专利可以直接接220V,导线可以承受大电流,附件2所有的电路均在柔性线路板上,一般出于安全性考虑不宜承受大电流;2)各柔性电路板间的间隙。附件2的柔性线路板是一长线路板,虽然可以沿各单元剪开,但相邻单元间无法在空间和视觉上取得区分效果。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构成与附件2的区别。
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1的区别适用于附件3。
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2、3组成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9日向第一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华曼灯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02616),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3,其提交的附件1-3与以上第一请求人提交的5W102612案的附件1-3相同,并且意见也与5W102612案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与2011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以该份意见陈述书代替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与针对以上第一请求人提交的5W102612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也即与5W102612案进行合并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8日及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均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告知第二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三)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二请求人又于2012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编号为5W102871),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72005143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
附件5:专利号为ZL20042010317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31日;
附件6:申请号为200580004385.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1日;
附件7:申请号为200710154121.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3月26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电路板6上设置的是LED贴片,该区别被附件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相邻电路板6之间在长度方向上留有间隙11而呈断续状。该区别被附件4公开。
因此在附件4、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柔性电路板6朝背面翻折被附件6或7公开 ,而其效果也与附件6或7相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5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使用多条柔性电路板,每条柔性电路板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其作用为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每条柔性电路板上相邻LED贴片之间的物理连接和电气连接的稳定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相邻柔性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上留有间隙。这样,各柔性电路板都有独立的供电回路以独立工作,间隙可以清楚示出可剪断位置,方便使用者按实际需要的长度剪取灯带使用。附件4中的可以剪切开,无法推导出柔性PCB板2之间留有间隙,附件4的附图3中,明显看到剪切位置21在一条柔性PCB板2上,附件4的附图6中明显看到一条柔性PCB板2上有多个连接接头7,10-15毫米是中间连接接头9的连接插针91的长度,与间隙无关。尽管附件4的柔性线路板可以沿各单元剪切,但它是一条长线路板,相邻单元间无法在空间和视觉上取得区分效果。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构成与附件4的区别,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沿间隙剪开时,不会剪断引线,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便于引线和导线连接,还可以扩大间隙,获得一个相对宽松的剪切空间。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至少包括:各柔性电路板间的间隙。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构成与附件5的区别。
(3)附件6公开的柔性线路板其实是可折弯的刚性线路板,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附件7公开的可折弯的柔性线路板,其效果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少有两个效果,一是获得一个相对宽松的剪切空间(相邻电路板间的间隙),二是利用引线位于背面的特点,方便制造者将导线与引线电连接并使导线与引线的接合处位于间隙之外,并且附件4、5、7之间没有相互结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也即与前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委托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谢自安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中山市汉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万翌春和田子荣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编号为5W102871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出示了其声称为本专利产品供合议组参考,但不作为物证演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1)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即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均相同,即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4-7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关于5W102612案,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并明确指出:附件1中的5个电路板03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状电路板,5个LED首端和末端跟前单元和后单元之间的电路板之间没有连线,如果本专利的包覆层可以是部分透光的,则之前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本专利的包覆层3下部也是透明的”不存在。附件2中公开了柔性电路板上3个LED为串联方式,并且也有引线。本专利中柔性电路板6可以朝背面翻折以达到扩大间隙的功能,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的意见基本与意见陈述书中一致,并明确指出:附件1中的5个电路板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状电路板,包覆层可以选择为全部或部分透光,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间隙之外”是“长度方向的间隙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连线位于剪切空间之外,防止把引线剪掉,并且翻折之后,可以防止引线和其他电器造成串线,现有机械化生产都要求等距。
关于5W102616案,第二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并与第一请求人相同。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其针对5W102612的意见相同。
关于5W102871案,第二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并明确指出:有关塑料材质等特征均为常用技术手段;附件4中公开了“其若干柔性PCB板……,也可以是剪切开的若干单元”,说明了柔性PCB板2之间有间隙,另外,附件4还公开了“所述的每一单元PCB板2上的两端分别设置有连接接头7,前一单元PCB板后端上的接头与后一单元PCB板前端上的接头为对称设置,并且其连接头或接口分别相对应”,也说明了柔性PCB板2之间有间隙;附件5中公开了多条柔性电路板,则多条柔性电路板之间肯定有间隙;附件6中的折弯、折叠柔性电路板都是要减小尺寸、腾出空间,其折弯的目的就是扩大间隙,从附件6的图2看出,元器件102在折弯后就被折到背面,元器件102必须和引线连出来,则隐含公开了引线被设置在背面,附件7的柔性电路板折弯后,LED104的接合线106就必然翻到背面,LED104的最外面引线即相当于和电源线连接的引线,附件5的图2公开了引脚线在电路板的背面,现有技术中利用柔性电路板的翻折特性使引线位于电路板背面也是常规手段;交流电变直流电是整流原理并且也是公知常识,交流电为市电也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的意见基本与意见陈述书中一致,并明确指出:附件4中没有提到LED单元之间有明显的剪切的视觉效果,附件5中的表面粘著型LED是LED贴片,附件5中没有公开间隙,附件6中的柔性电路板包括刚性电路板,其解决的问题是刚性电路板弯折的问题,附件7是解决柔性电路板弯折过程中不容易掉线的问题,如果引线本身就在灯带反面则没有必要翻折,因此附件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通过翻折之后把间隙扩大,其不是常用手段,一般灯带是单面的,本专利通过把灯带的两端翻折达到了双面可接线的效果,电路通常只能是串联或并联进行连接。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4日又针对5W102871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关于权利要求3的意见在之前均已提出过。此外,针对权利要求1又提出:对本专利芯线和包覆层作出不透光的限定均跳出了本专利的范围,不应将本专利的芯线和包覆层视为不透光与对比文件作比较,附件5中由于存在不透光塑料层13,使仅仅从散光体07上照射出光线,导致即使在附件5中实施本专利中的“柔性电路板间的留有间隙”,也无法使柔性电路板间的间隙形成视觉上的区分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第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7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相同。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7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附件1-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5W102871案:
(1)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是本专利的相邻电路板6之间在长度方向上留有间隙11而呈断续状,但该区别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
经审查,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柔性LED贴片灯带,附件5公开了一种新型软管灯,其中(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4页第3行至第7页第15行、权利要求1、附图1-4、1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新型软管灯包括矩形条状体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该矩形条状体02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横截面为矩形的条状体,矩形条状体02为透明体或者不透明但透光体;该条状体02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矩形通孔0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该条状体02中的四根铜绞合线01a、01b、01c、01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是沿纵向间隔地设置在该条状体02的横截面的下侧壁内,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03,该电路板03的同一面上设置有至少一列LED发光体,该LED发光体可以为表面粘著型LED(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贴片);每条电路板03的两端部都焊接有导电引脚线,且导电引脚线与条状体02中的铜绞合线电气连接,其必然使得导电引脚线与铜绞合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电路板03上的LED供电;每条柔性带状电路板03都从开口槽06处塞入矩形条状体02内的矩形通孔05中;自动连续挤出由柔性塑料18,通常是柔性的乳色不透明但透光PVC,成型一个用于覆盖条状体02的与条状体等长度的散光体07,也即是包覆层,在该包覆层即散光体07的下面,还成型一个由柔性不透光塑料17成型的用于包覆条状体及遮挡条状体内表面粘著型LED04的侧光和底光的不透光罩壳,即条状体02的两侧面及底面包覆的不透光塑料层13。从附图1-4可以看出,包覆层07和不透光塑料层13两者包覆在条状体02和电路板03之外,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包覆层。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而附件5中虽然记载了为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03,但是没有明确记载这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之间是否存在间隙而呈断续状。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耐弯折的柔性霓虹管灯,其中(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行至第15页第11行、附图1-10)公开了该柔性霓虹管灯包括一柔性固定体1、若干条柔性PCB板2,柔性固定体1的下部沿柔性固定体纵向方向设置有至少一纵向通孔13,并且在柔性固定体内沿柔性固定体纵向方向设置有若干垂至于纵向通孔13的横向垂直孔11,垂直孔11与纵向通孔13相互贯通,在柔性PCB板2上设置有若干LED3,其LED3由若干个组成一单元,柔性PCB板2的单元与单元之间设置有剪切位置21,若干单元柔性PCB板2沿纵向方向设置在纵向通孔内,并呈直线排列,若干柔性PCB板2也可以是剪切开的若干单元。据此,附件4中的若干柔性PCB板2之间必然存在间隙而呈断续状。附件4还提出了其避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在剪切时容易剪断连接导线的缺点,由此可知,附件4中的柔性霓虹管灯也是可剪断的。将若干柔性PCB板2设置为剪切开的若干单元也是为了便于剪切,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4中获得在附件5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将附件4公开的若干柔性PCB板2的上述断续的排布方式用于附件5中的柔性带状电路板03,从而将附件5中的各条柔性带状电路板03彼此间留有间隙而断续排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即,在附件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间隙可以清楚示出可剪断位置,方便使用者按实际需要的长度剪取灯带使用。附件4的附图3中,明显看到剪切位置21在一条柔性PCB板2上,附件4中的可以剪切开无法推导出柔性PCB板2之间有间隙,附件4中没有提到LED单元之间有明显的剪切的视觉效果;以及对本专利芯线和包覆层作出不透光的限定均跳出了本专利的范围,不应将本专利的芯线和包覆层视为不透光与对比文件作比较,附件5中由于存在不透光塑料层13,使仅仅从散光体07上照射出光线,导致即使在附件5中实施本专利中的“柔性电路板间的留有间隙”,也无法使柔性电路板间的间隙形成视觉上的区分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明显的剪切的视觉效果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并且实际上,本专利说明书中根本未记载这一内容,也没有记载从包覆层看进去,电路板之间有间隙而呈断续状。在此基础上,附件4中剪切开的若干单元,也是存在间隙而呈断续状,这和本专利是相同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是限定包覆层是可透光的,并没有限定其是整体上下都必须透光,而附件5中已经公开了散光体(在附件5中也称之为包覆层)07是可透光的,因此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关于包覆层可透光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附件4公开了一种耐弯折的柔性霓虹管灯,其中(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行至第15页第11行、附图1-10)公开了在柔性固定体1内沿纵向方向设置有至少一条能够弯折的支撑体12,所述的柔性固定体内设置的支撑体为至少两条金属导线,若干条柔性PCB板2,柔性PCB板2的每一单元两端分别设置的连接导线6A可以设置在每单元前端的第一个LED与第二个LED之间,而末端的连接导线6B设置在倒数第一个LED与倒数第二个LED之间。连接导线并联连接在金属导线12上,从附图3以及说明书的描述,可知连接导线6A、6B与金属导线12的结合处均位于剪切位置21之外。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并且附件4也提出了其能避免现有在剪切时容易剪断连接导线的缺点(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2页第13-14行),与其在本专利中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间隙之外”是“长度方向的间隙之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与附件4的区别,其作用为利于间隙剪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并没有限定间隙之外是长度方向的间隙之外,而附件4已经明确公开了连接导线6A、6B与金属导线12的结合处均位于剪切位置21之外。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附件7中(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2页第24行至第26行、附图1A-1C)公开了一种柔性LED100,柔性LED100可以包括基板102,基板102可以是包括柔性电介质和电导体的柔性电路堆叠体,多个LED104附装到基板102,柔性LED100包含沿整个柔性LED带等距设置的多个LED。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7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附件5中(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4页第3行至第7页第15行、权利要求1、附图1-4、13)公开了可以设置一个注塑成型在电源供电线10上的LED驱动元件14,该LED驱动元件14也可以是交流变直流的电流转换元件,用直流电流给LED灯泡供电。其中电流转换元件相当于整流器,而市电是交流电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显然附件5中的软管灯也可以连接到市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附件5中(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4页第3行至第7页第15行、权利要求1、附图1-4、13)公开了由于LED140a,140b及LED之间的连接线扭脚150以及限流电阻160要通过手工连接,再将该LED灯串通过导线170与铜绞线110a、110b连接。而附件5中还公开了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03,该电路板03的同一面上设置有至少一列LED发光体,该LED发光体可以为表面粘著型LED,以及每条电路板03的两端部都焊接有导电引脚线,且导电引脚线与条状体02中的铜绞合线电气连接。在此基础上,在电路板03上的表面粘著型LED之间串联限流电阻,并使表面粘著型LED和电阻都位于与铜绞合线连接的两导电引脚线之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附件5中(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4页第3行至第7页第15行、权利要求1、附图1-4、13)公开了矩形条状体02其铜绞合线01a、01b、01c、01d是位于矩形条状体02的横截面的下侧壁内,而包覆层的横截面采用矩形形状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第二请求人提出附件6的说明书第6页第2段、最后1段及附图8、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以及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及附图2的内容,公开了本专利的柔性电路板6朝背面翻折,附件7的说明书第3页第3、4段及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的内容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柔性电路板6朝背面翻折,并且本专利翻折的效果也只是附件6、7的效果;第二请求人又提出,附件6的折弯、折叠柔性电路板都是要减小尺寸、腾出空间,其折弯的目的就是扩大间隙,从附件6的图2看出,元器件102在折弯后就被折到背面,元器件102必须和引线连出来,则隐含公开了引线被设置在背面,附件7的柔性电路板折弯后,LED104的接合线106就必然翻到背面,LED104的最外面引线即相当于和电源线连接的引线,附件5的图2公开了引脚线在电路板的背面,现有技术中利用柔性电路板的翻折特性使引线位于电路板背面也是常规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增大相邻柔性带状电路板之间的间隙,便于剪切,以及令电路板两端的引线位于电路板背面而不位于两相邻电路板的间隙之间,从而能避免在剪切时将该引线剪断。
附件6中柔性印刷电路板104附连至硬化器106,电路板104的表面上安装有多个元器件102,从附图2、8看出,柔性印刷电路板104是将带有元器件102的表面相对地弯折,并非是其两端朝背面翻折,则即使电路板两端有引线,其也不可能起到将引线设置于电路板背面的效果,而且,附件6中并非多条柔性印刷电路板104相邻设置,因此,其弯折也不能起到扩大两相邻柔性印刷电路板之间间隙,以便于剪切的效果。附件7中柔性LED100的弯折方向如图1A和1C中的箭头112所示,但是图1A和1C均是示出更长的带的一部分,据此可判断图中所示是带整体朝背面弯折,而非带的两端朝背面翻折;此外,附件7中明确说明如箭头112所示弯折时,接合线将伸展,而在柔性LED100重复弯折的情况下,接合线折断或失效的可能性增大,因此,附件7中并非要将接合线翻折到柔性LED100的背面。而且,附件7中并非多条柔性LED100相邻设置,因此,其弯折也不能起到扩大两相邻柔性LED之间间隙,以便于剪切的效果。附件5中公开了每条电路板03的两端部都焊接有导电引脚线,且导电引脚线与条状体02中的铜绞合线电气连接,但是没有明确公开导电引脚线是否位于电路板03的背面,仅从附图2也无法确定导电引脚线的具体位置,而且,附件5中并没有公开将电路板03的两端朝背面翻折的内容。因此,附件5-7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第二请求人请求以附件5、6、7或常用技术手段破坏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3的部分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W102612、5W102616案:
(1)5W102612案和5W102616案仅是请求人不同,但请求人的意见和提交的附件完全相同。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是1)本专利的包覆层3下部也是透明的;以及2)本专利的电路板6是柔性的。其中区别1)被附件3公开,区别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口头审理当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确认以上区别1)也被附件1公开。专利权人不认可以上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认为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至少在于:1)本专利使用多条柔性电路板,每条柔性电路板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其作用为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每条柔性电路板上相邻LED贴片之间的物理连接和电气连接的稳定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相邻柔性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上留有间隙。
经审查,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柔性LED贴片灯带,附件1公开了一种超薄柔性霓虹灯,其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最后一行、附图1-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超薄柔性霓虹灯包括一柔性透光芯线02,芯线02的成型工艺为2根铜绞合线01a、01b穿过挤出成型机成型孔自动连续挤出由柔性塑料,通常是柔性PVC,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形体,即芯线02与2根铜绞合线01a、01b必然是等长的,芯线02采用的材料为无色透明塑料。该芯线上部设有一纵向槽06,该芯线下部沿纵向设有多股铜绞合线01a、01b,从附图1明显看出,2根铜绞合线是间隔设置的。每块LED04设置于一块电路板03上,每块电路板03由导线连接成串。从附图3可以看出,5块LED电路板03组成的LED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01a、01b分别作电气连接,并且该5块LED电路板03组成的LED灯串与其左边的LED灯串之间留有间隙而彼此分离。所述LED灯串容置于芯线02的上部纵向槽06内。散光体08与遮光层14上下对应同时自动连续一体押出成型,在芯线02的上方形成散光体08,在芯线两侧形成遮光层14,散光体8和遮光层14两者为一体,是包覆层09的上下对应的两部分,用于成型遮光层14的塑料18为柔性不透光塑料,用于成型散光体08的塑料19为柔性不透明但透光塑料。柔性透光包覆层09包覆于芯线02外,则其必与芯线等长,从附图4可以看出,该包覆层09也包覆在电路板03外。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而附件1中为5块LED电路板03组成LED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01a、01b分别作电气连接。
附件2中(参见附件2第1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防水发光二极管灯带,其中公开了发光二极管3和贴片电阻4安装在带状的柔性电路板2上,3个发光二极管3串联并串接一个贴片电阻4组成一个基本单元,若干个基本单元并联,并与硅胶电源线1连接,柔性电路板2外套上透明硅胶套管5。使用时,在总长度范围内按每一基本单元长度的倍数可任意裁剪。附件2公开了一柔性电路板2,以及其上包括了若干个基本单元。将附件2中的柔性电路板2的基本单元用于附件1,取代其中的5块LED电路板03组成的灯串,从而构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通过现有技术的拼凑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从附件1的附图1和3可以看出,从5块LED电路板03组成的灯串的首端和末端伸出的引线与2根铜绞合线01a、01b的接合处在各灯串的间隙之外。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柔性电路板上令LED贴片等距分布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符合机械化生产的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附件3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0025]段至第[0030]段、附图1-6)公开了一种柔性灯带,其中公开了电源插头8与灯串20之间串联有整流器10,而电源插头8连接市电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附件3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0025]段至第[0030]段、附图1-6)公开了灯串20包括通过多个导电线7连接的贴片LED2,灯串20还串联有限流电阻6,灯串20首端与末端的导电线分别与第一、第二主电源线51、52电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附件1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4页第最后一行、附图1-4)公开了该芯线02下部沿纵向设有多股铜绞线01a、01b,而附件3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0025]段至第[0030]段、附图1-6)公开了柔性透明包覆层2,从附件3的附图2可以看出,柔性透明包覆层3的横截面呈矩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3,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附件1的贴片式电阻05设置于电路板03的背面,由附图2、3明显看出引线设置在电路板03的背面,而本专利的柔性电路板朝背面翻折是柔性电路板的基本功能,翻折后也只达到附件1的将引线设置在电路板背面的效果。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又提出本专利中柔性电路板6可以朝背面翻折以达到扩大间隙的功能,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为增大相邻柔性带状电路板之间的间隙,便于剪切,以及令电路板两端的引线位于电路板背面而不位于两相邻电路板的间隙之间,从而能避免在剪切时将该引线剪断。
附件1的说明书中仅明确记载了贴片式电阻05设置于电路板03的背面,而没有记载引线是否设置在电路板03的背面。从附图3所示引线无法确认其是要将引线设置在电路板03的背面,附图2也未清楚示出引线。退一步说,即使附图3中引线是位于电路板的背面,附件1中也完全没有公开要翻折电路板03以扩大相邻电路板之间间隙,从而便于剪断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请求以附件1或常用技术手段破坏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3的部分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02061040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3的部分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