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1
决定日:2012-04-14
委内编号:4W101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21933.3
申请日:2008-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童渝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中意化学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禾化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俊亭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周子文
国际分类号:C07D26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术语具有本领域公知的含义,且其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中的含义也是清楚的,则该术语的存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的第200810021933.3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中意化学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瑞禾化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其特征在于以2-巯基-6-氯苯并?唑为原料,以氯甲酸三氯甲酯为氯化剂,先将原料2-巯基-6-氯苯并?唑和催化剂DMF溶于甲苯中,升温到65~85℃后缓慢加入氯化剂或溶解于甲苯中的氯化剂,加完后再升温,在回流条件下反应0.5~4小时;其中原料与氯化剂的摩尔比为1∶0.2~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方法,其特征在于2-巯基-6-氯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的摩尔比为1∶0.3~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氯化剂或溶解于溶剂中的氯化剂以滴加的方式加入,滴加时间为3~8小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反应结束后用真空减压脱除溶剂,再进行真空减压蒸馏,收集85~95℃/-0.098~-0.095MPa的馏份,即为2,6-二氯苯并?唑。”
针对上述专利权,童渝(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除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外,请求人还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1307036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回流条件”的含义不清楚,其公开文本中也没有说明“回流条件”是如何形成的,在回流条件下进行反应的目的是什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清楚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
(2)证据1是专利权人为童渝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9日,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9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8月19日,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证据1涉及一种2,6-二氯苯并?唑的制备方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采用6-氯-2-巯基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在催化剂作用下合成2,6-二氯苯并?唑,在反应容器中加入6-氯-2-巯基苯并?唑、催化剂二甲基甲酰胺和介质溶剂甲苯,控制温度40~70℃,滴加氯甲酸三氯甲酯,滴加时间为4-8小时,滴加完后升温至60~100℃反应1~4小时,所述6-氯-2-巯基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的投料摩尔为1∶0.55-0.7(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16-24段),通过对比可知,将氯化剂溶解于溶剂中进行滴加属于滴加氯化剂的惯用手段置换,同时由于本专利没有清楚地公开回流条件的含义从而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的回流条件,除此之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证据1同样实现了“提供一种产品收率高、质量好、对设备要求低、操作简便的2,6-二氯苯并?唑的制备方法”(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5段、20-24段),二者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20段),同时权利要求3中将氯化剂溶解于溶剂中进行滴加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反应结束后用真空减压脱除溶剂,再进行真空减压蒸馏,收集85~95℃/-0.098~-0.095MPa的馏份,即为2,6-二氯苯并?唑”,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冷却后得到2,6-二氯苯并?唑的甲苯溶液”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农药合成技术领域的分离合成物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012年01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合议组当庭释明,本专利属于在2009年10月0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原专利法(2000年)及其实施细则(2001年)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1)反证1:《世界最新英汉双解有机化学词典》,John Daintith主编,世界图书出版西安公司,2008年1月第1版,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序言页、第468-469页,复印件共6页,用于证明回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反证2:《胶黏剂原材料手册》,李广宇等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第466-469页,复印件共8页,用于证明甲苯的沸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还出示了反证1和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1和2转送给请求人。
(4)请求人当庭核对反证1-2的原件,认可反证1-2的内容与其原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5)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据1是否与其原始申请文本相同有疑问,认为证据1的公开文本更反映原始申请的状况,并请求合议组进行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0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证据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确认证据1说明书第1段-第32段的内容与其原始提交的申请文本内容完全相同。
证据1的专利权人为童渝,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8月19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2、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分别为本领域的技术词典和技术手册,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也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术语具有本领域公知的含义,且其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中的含义也是清楚的,则该术语的存在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回流条件”的含义不清楚,其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回流条件”是在什么条件以及什么压力下进行的,在回流条件下进行反应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压力会导致液体的沸点不同,进而会导致回流条件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回流条件”的含义是清楚的,其为化工领域的公知常识,教科书和字典(参见反证1)中对回流有明确的定义,是指沸腾的液体被冷凝后又回到反应器的过程,本专利采用的溶剂是甲苯,回流是在其沸点109-111℃下进行(参见反证2),因此区别于证据1,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回流条件”指的是常压状态。
可见,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有二:1、本专利的“回流”是否在常压状态下进行;2、若前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本专利“回流条件”的含义是否清楚。
对于焦点问题1,合议组认为,在有机合成过程中,如果未加特别说明,回流反应通常是在常压状态下进行的,就本专利的方法来看,其回流反应也无需辅以额外设备从而在加压或减压状态下进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合理地认定本专利的“回流”是在常压下进行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回流”压力不明的主张脱离了实际,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2,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加完后再升温至100-110℃(优选在回流条件)下反应0.5~4小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7、18段)。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关于“回流条件”的定义。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回流是有机化学反应的一种常规方法,其含义存在两种理解,广义而言,回流是指液体加热气化后,蒸汽被冷凝液化又回到原反应器中重新受热气化,如此循环往复的气化-液化过程;狭义上说,如反证1所述,其是指沸腾的液体被冷凝后又回到反应器的过程(参见反证1第468页右栏)。
专利权人试图将狭义的解释引入本专利,但引入该狭义解释导致了矛盾:一方面,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回流条件”是对于100-110℃的优选,其不应超出该温度范围;另一方面,本专利的反应溶剂为甲苯,此外,还含有一定量的氯甲酸三氯甲酯(氯化剂)、DMF(催化剂)等组分,随着反应的进行,氯化剂的含量在不断减少,故反应体系中的主要组分为甲苯,甲苯的沸点为110.8℃(参见反证2第467页倒数第9行),而氯甲酸三氯甲酯和DMF的沸点也均高于甲苯,可以合理预期的是在100-110℃时反应体系不会沸腾。因此,专利权人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回流条件的含义是不合理的。此外,专利权人选择该狭义解释的目的在于与证据1相区别开,若允许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挑战时通过无直接依据地缩小解释专利权的范围而规避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显失公平。
合议组认为,对本专利中所涉及的“回流条件”适用其在本领域中的广义解释更为恰当,同时,基于说明书内容内在的逻辑顺序,应将权利要求的回流条件理解为常压下、100-110℃范围内且反应溶液实现循环往复的气化-液化的条件。
综合考虑上述内容,权利要求1中“回流条件”的含义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或者虽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反之,若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根据氯化剂加入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情形一,缓慢加入氯化剂;情形二,缓慢加入溶解于甲苯中的氯化剂。
对于情形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2,6-二氯苯并?唑的制备方法,其具体特征为:采用6-氯-2-巯基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在催化剂作用下合成2,6-二氯苯并?唑,在反应容器中加入6-氯-2-巯基苯并?唑、催化剂二甲基甲酰胺和介质溶剂甲苯,控制温度40~70℃,滴加氯甲酸三氯甲酯,滴加时间为4-8小时,滴加完后升温至60~100℃反应1~4小时,冷却后得到2,6-二氯苯并?唑的甲苯溶液,所述6-氯-2-巯基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的投料摩尔为1∶0.55-0.7(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6-24段)。
根据上述记载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制备2,6-二氯苯并?唑的合成方法,将证据1所公开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其中公开的原料6-氯-2-巯基苯并?唑与本专利的2-巯基-6-氯苯并?唑系同一物质,所用的氯化剂、催化剂和溶剂的种类以及具体操作步骤均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公开的滴加氯化剂时的温度范围、反应时间、原料和氯化剂的摩尔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重叠或落入其范围内,二者文字记载上的不同仅在于反应条件不同:本专利在回流条件下反应,而证据1在60~100℃下反应。
对于上述不同,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中“回流条件”为常压下、100-110℃范围内且反应溶液实现循环往复的气化-液化的条件。证据1公开了在滴加完氯甲酸三氯甲酯后,升温至60~100℃反应1~4小时的具体步骤,根据其实施例1-8的具体反应过程来看,在反应容器中均设置了冷凝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冷凝器的作用主要在于使蒸汽冷凝液化,而根据证据1的反应可知,其冷凝器的目的应当是使受热后可能发生气化的反应溶液能够通过冷凝器冷凝液化后重新回到反应容器中。本专利与证据1的反应溶液中主要组分均为溶剂甲苯,证据1公开的最高为100℃的反应温度距其沸点温度相差约1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证据1公开的100℃的反应条件下,反应溶液在受热后已经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气化,并在冷凝器的作用下冷凝液化而回到反应容器中继续反应,换言之,证据1公开的反应溶液在100℃的反应条件下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回流,因此,就反应条件而言,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质上相同,故在情形一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情形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除了上述反应条件不同外,二者文字记载上的不同还在于证据1未披露将氯化剂溶解于甲苯中进行滴加。
对于反应条件,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质上相同;
对于氯化剂氯甲酸三氯甲酯的加料方式,将氯化剂直接加入反应溶液中或是溶解于反应溶剂后加入反应溶液中均为有机反应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其目的均在于将氯化剂加入到反应溶液中参与反应。就二者的技术效果而言,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采用将氯化剂溶解于溶剂的这种加料方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说明书提供了6个合成实施例,实施例1-3采用了直接滴加氯甲酸三氯甲酯的加料方式,实施例4-6采用了滴加预先溶解于溶剂甲苯中的氯甲酸三氯甲酯的加料方式。根据实施例1-6提供的产物含量和摩尔收率的数据来看,对于本专利所保护的合成方法,采用上述两种加料方式得到的产物含量均在98-99%的范围内,摩尔收率均在95-96%的范围内,产物含量和摩尔收率的数值非常接近,亦即两种加料方式并没有带来技术效果上的不同。由此可见,将氯化剂直接加入反应溶液中或是溶解于反应溶剂后加入在本领域内可以达到相同的发明目的,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带来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在情形二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限定了2-巯基-6-氯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的摩尔比、氯化剂或溶解于溶剂中的氯化剂的滴加方式和滴加时间。由上文可知,证据1公开了6-氯-2-巯基苯并?唑与氯甲酸三氯甲酯的投料摩尔为1∶0.55-0.7,落入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范围;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直接滴加氯化剂的滴加时间为4-8小时,落入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范围,而且如上文所述,将氯化剂溶解于反应溶剂后加入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反应结束后用真空减压脱除溶剂,再进行真空减压蒸馏,收集85~95℃/-0.098~-0.095MPa的馏份,即为2,6-二氯苯并?唑。
请求人认为,真空减压蒸馏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的合成方法中仅披露了冷却后得到2,6-二氯苯并?唑的甲苯溶液,并未记载任何进一步分离2,6-二氯苯并?唑的步骤,证据1还明确记载了其产品不用分离,可以直接用于下步反应,该方法具体制备得到的产品含量在30-33%之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和21段,实施例1-8)。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明确记载了其产品不用分离,且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充分说明权利要求4中包含了具体工艺条件的分离方法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情况下,尚不能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且这些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实质上不相同,其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021933.3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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