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接地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3
决定日:2012-04-07
委内编号:5W102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2957.6
申请日:2008-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棣县顺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金涛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范胜祥
国际分类号:H01R4/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22957.6、名称为“接地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接地棒,它有导电体(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导电体(3)外面有绝缘套(2)。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地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体(3)由连成一体的上导电体(3-1)和下导电体(3-2)构成。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接地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体(3)两端露在绝缘套(2)的外面。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接地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体(3)的上端有接线孔(1)。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接地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导电体(3-1)为扁铜,下导电体(3-2)为扁铁。”
无棣县顺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205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声称为“优良的接地装置材料??铜包钢导体”,徐厚善,国家机械工业局第八设计院,电线电缆,第21-23页的复印件,1998年第6期,共3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声称为“接地”,陈先禄等,第159、160页的复印件,共2页,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0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导电体的上端有接线孔”,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导电体为扁铜,下导电体为扁铁”,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应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3无证明文献出处及公开时间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所述证据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所述证据及结合所述证据而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应予以考虑;
(2)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其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的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用证据1进行新颖性评价是错误的,同理,请求人未区分权利要求4的两个技术方案,其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错误的,因此,上述无效理由不应被考虑;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为二者保护的客体及其隐含公开的结构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套隐含公开了其是套在导电体外的,而证据1中的绝缘保护层并未隐含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导电体(3)两端露在绝缘套(2)的外面”,由于本专利的导电体并不对应证据1中的金属心线,因此二者的上下裸露端也不具有对应关系;
(5)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导电体(3)的上端有接线孔(1)”,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 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中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的原件,但未出示对比文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3)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可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而请求人不能当庭出示对比文件2的原件,因此合议组无法核实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对比文件2不予考虑;(4)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并进行了答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因此,合议组对于与对比文件2的相关无效理由,即对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3.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3.1.1 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接地棒,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绝缘保护接地引下线,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段,图1):现有接地引下线的线棒一般采用钢绞线、裸露钢筋、扁钢或铝绝缘导线;本实用新型的装置包括与配电设备连接的线棒,其中线棒的金属心线(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体)外周包覆绝缘保护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体外面有绝缘套),能起到免维护、防腐防盗的作用,实现绝缘化,接地安全可靠。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接地线棒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防腐防盗等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心线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接地棒的导电体:对比文件1是线而本专利是棒,对比文件1的金属心线与本专利的导电体性质不同,对比文件1的线是柔性体而本专利的棒是刚性体;(2)对比文件1中的绝缘保护层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体: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的保护绝缘层没有剖面线,因此是片状物,而非本专利的“套”;对比文件1的绝缘保护层可以是贴合、捆扎等但不是本专利的套入。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名称为接地引下线,但如前所述,其公开了“现有接地引下线的线棒”、“与配电设备连接的线棒,其中线棒的金属心线”等特征,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接地棒”的特征,因此也就不存在专利权人提出的“线是柔性体”与“棒是刚性体”的区别;金属心线必然是导电的,属于导电体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开了“导电体”的技术特征;(2)关于绝缘保护层,不能仅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的保护绝缘层没有剖面线就推定其是片状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绝缘保护层3采用交联聚乙烯等绝缘材料,保护层的厚度按绝缘要求选择”,根据“保护层的厚度”可以确定,该保护层并非专利权人认为的片状,而是包裹金属心线的具有一定厚度的层状物,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并未记载专利权人声称的“套入”等方法技术特征。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3.1.2 从属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电体(3)两端露在绝缘套(2)的外面”,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图1):金属心线上裸露端涂镀锌层,下裸露接地端与接地极焊接成一体;由图1也可以确定,其金属心线2的上裸露端1和下裸露接地端4都露在绝缘保护层3的外面。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在引用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1时,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电体(3)的上端有接线孔(1)”,本专利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接地棒与设备的零线之间电连接,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配电设备需要接地的引线7利用线夹6可靠连接或与配电设备需要接地的引线直接焊接(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将设备的零线与接地棒之间电连接时,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容易想到多种技术手段来实现,如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接将两者焊接,或采用中间件即线夹将两者电连接,或本专利中的在接地棒上开设用于接零线的孔。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在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22957.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以及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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