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积木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积木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4
决定日:2012-04-19
委内编号:5W102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4354.4
申请日:2009-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静静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柳俊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A63F9/06、A63H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特征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中可以提供一定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64354.4号实用新型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积木桶”,专利权人为曾柳俊。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积木桶,包括桶体(1),所述桶体(1)的上部设有提手(2),提手(2)的两端通过销钉(5)与桶体(1)连接,桶体(1)的顶面罩有桶盖(3),其特征在于:桶盖(3)上均匀设有若干与积木块形状相对应的通孔(4)。”
针对本专利,卞静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0792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国家玩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下称对比文件2),报告编号为WT2008X031,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的“桶体1”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桶体2”;权利要求1中的“桶体1的上部设有提手2,提手2的两端通过销钉5与桶体1连接,桶体1的顶面罩有桶盖3”可以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明显看出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通孔设置在桶盖上,后者的镂空设置在桶体侧壁上,所述区别没有实质不同,将设置在桶体上的镂空形状转移到桶盖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销钉连接提手和桶体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2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称无法出示证据2的检验报告原件,并称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
2012年01月18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做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7月01日,因此,可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智力积木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说明书第2页、图1):该智力积木桶1,包括桶体2(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桶体1”),所述桶体2的侧壁上设有若干镂空4,所述桶体内装有若干与所述镂空4的形状相对应的积木3。从图1中可以看出该桶体2两侧有一个提手(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提手2”)。
由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提手2是通过销钉5与桶体1连接,对比文件1并未详述提手与桶体2的连接关系;②权利要求1的积木桶还包括桶盖3,对比文件1并未明显指出其智力积木桶具有桶盖;③权利要求1中与积木块形状相对应的通孔4设在桶盖3上,对比文件1中与积木3相对应的镂空4设在桶体侧面。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提供了一种将提手2与桶体1相连接的方式;②提供一种带盖子的积木桶;③提供了一种设置与积木块形状相对应的通孔的方式。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①,使用销钉来连接提手和桶体,这属于连接两物的惯常使用方式,根据材质、强度要求等方面的不同,可以使用粘合、卯榫、销钉、结绳等方法,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②,桶体上设置一个盖子,这属于公知常识性的内容。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均涉及儿童智力玩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两者都是让儿童将桶中的积木插入与其形状相对应的通孔中,以利于儿童对物体几何形状的认识,有助于儿童智力的开发,二者的作用相同,因此,就一个桶而言,无论是将镂空通孔设置在桶侧壁(如对比文件1),还是设于桶盖(如权利要求1)上,两者并无本质不同。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将镂空通孔的位置设于桶体的任何位置。
经上述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 决定
宣告2009201643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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