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表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2
决定日:2012-04-12
委内编号:6W101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6409.X
申请日:200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瑞安表业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手表表壳各部分形状的具体设计,如表壳主体、表壳面圈等的具体设计通常是一般消费者施以关注的设计内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位于极容易被观察到的显著位置且为明显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14640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表壳”,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瑞安表业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1534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表壳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大致雷同,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属于局部的变化,消费者不会关注,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证据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0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皆为表壳类产品。该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表壳的正面直接面向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为显著的影响。此外,由于表壳具有一定厚度,因此产品四周也较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相反,表壳的背面属于使用中无法观察到的部位。基于上述原因,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着重比较主视图,同时兼顾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经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在减震片设计、表圈弧度设计、表圈下部嵌入式设计、凸台设计和横向部设计上均差异明显,且这些差异皆位于使用中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因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本专利圆润、简洁,证据1粗犷、厚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63001534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表壳”,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表壳,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所示表壳的外轮廓基本呈圆形,其背面上下两端均设有斜向后的类似梯形的减震片;表圈的四角各设有一个圆柱形凸台,上下部的两凸台之间均有类似长方形的设计,表壳两侧面上下端的斜向部位也各设有一个圆柱形凸起;表圈的内圈接近圆形、其下端呈水平状,内圈的水平端下方有倒梯形的设计;表圈两侧设置有“凹”字形结构并延伸至表壳两侧面;表壳两侧面上下部均设置有长方形结构,其中右视图所示侧面下方的方形结构上设有多条横向凹槽;表壳背面的底盖基本呈圆形,其上下部的中间各设有一个内侧呈弧线状的四边形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所示表壳的外轮廓呈稍扁的圆形;表圈的四角各设有一个圆柱形凸起,上下两凸起之间有近似或呈月牙形的设计;表圈的外圈呈扁圆形、内圈呈圆形;表圈一侧有梯形结构并延伸至右视图所示的表壳侧面;表壳两侧面上下部均设置有凸起的梯形结构,其中左视图所示侧面中间设有三条横条状凸起;表壳背面的底盖近似六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正面外轮廓整体接近圆形,表圈的四角均设置有圆形凸起,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减震片的设计,本专利设有减震片,在先设计无此设计。(2)表圈的设计,本专利的表圈四角为圆柱形凸台,表圈两侧设有“凹”字形结构并延至其侧面,表圈上下设有长方形等结构,表圈的外圈基本为圆形、内圈底端呈水平状;在先设计的表圈四角的圆形凸起较小,仅在表圈一侧设有延至侧面的梯形结构,表圈上下有月牙形设计,外圈呈扁圆形、内圈为圆形。(3)表壳的侧面设计,本专利的表壳侧面中间的凸起结构中部有方形内凹,右视图所示侧面的下部长方形结构上设有多条横向凹槽;在先设计仅在右视图所示侧面中部有凸起结构且该凸起无内凹设计,而其左视图所示侧面中部有横条状凸起设计,从侧面观察,在先设计表壳厚度略小于本专利的厚度,且其上下部为凸起的梯形结构。(4)表壳背面的设计,本专利表壳背面的底盖基本呈圆形且其上下外边缘还设有四边形结构,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近似六边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表类产品而言,其表壳各部分具体形状的设计,如表壳主体、表壳面圈等的具体设计通常是一般消费者施以关注的设计内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1)至(3)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尤其是区别点(1)和(2)均位于极容易观察到的显著位置,一般消费者对表壳的整体视觉印象通常是由上述部位的设计内容所体现。虽然二者正面外轮廓整体接近圆形,但所述区别点对二者具体的立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464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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