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R3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3
决定日:2012-04-09
委内编号:6W1015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1291.1
申请日:2010-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旭明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万家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1、发票上仅有产品型号及价格信息,没有对应的产品图片,无法确认所销售的产品外观形状,因此,仅凭单独发票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81291.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LED灯(R30)”,申请日为2010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万家照明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旭明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显著的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144300.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8页;
附件2:200930184775.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附件3:200830320414.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6页;
附件4: 200730133881.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1至附件4可知,LED灯由灯头、散热灯身及灯罩三部分组成,本专利LED为螺旋灯头,属于行业标准件,散热灯身是LED灯中的常用公知设计,其目的在于散热,众所周知,LED灯的功率及寿命与其散热性息息相关,属于功能性的结构设计。本专利的散热灯身与附件3中的散热灯身轮廓曲线是极其相似的,不借助工具或手段,不能直接观察到其细微差别。本专利的灯罩与附件3中的灯罩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变化是细微的,不足以明显区分,该类灯罩也是现有设计,本专利与附件3对比,是非常相近似的设计,它们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1月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美国公民Sam Wood先生电子邮箱中的两封电子邮件打印件、Sam Wood先生就上述邮件做出的声明和就该声明作的公证认证书原件,以及棱镜照明-jays企业购买深圳万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形式发票(INVOICE);在该附件5中附具了邮件的附件“可调光的LED灯”的报价单,共计25页;
附件6:广州市公证处对附件5部分英文材料的中文翻译件,共11页;
附件7:附件5相关邮件中产品型号为DX-E27-R30-BM-02A和型号为RD02A的放大图,共1页。
请求人称,附件5包括两封发生于2009年的关于LED灯泡销售的电子邮件,邮件提供方的电子邮箱账户名为:dramgeneral@hotmail.com,为美国公民Sam Wood先生于2008年申请。该证据为Sam Wood先生在美国公证处,对其通过web页面直接读取hotmail服务器上原始信件文本内容及邮件附件,所固定的纸质公证文件。该证据经过加州政府及我国驻美领使馆的认证,完全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个邮件是关于两种灯泡的销售要约邀请,其中的附件之一是“万家照明有限公司产品代码命名”的EXCEL文本,该文本中有RD02A型号的产品图片,另一个邮件是关于系列灯泡的报价告知,一并附有6份EXCEL的附件,附件之一是“可调光的LED灯”的EXCEL文本,该文本是对外公开的用来向销售对象的报价清单,其中有型号为DX-E27-R30-BM-OZA可调光灯的图片。由以上内容可知,本案专利权人早在2009年就通过报价单或销售邀约邀请文件将以上图片的LED灯泡外观设计公之于众,使之成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灯罩、散热体以及灯头连接部外轮廓曲线大致相同,并且具有相同的锥度,构成本专利的四部分相互呼应,使得灯具呈一个打开的降落伞状,因而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附件4产品的灯罩形状、散热体形状以及灯头连接部的形状均不相同,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以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附件2和附件4三篇对比文献作为证据使用,以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形状具有显著区别,对附件5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中文译文(即附件6)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针对附件5,请求人称附件5中的两封电子邮件,分别是专利权人公司的David和浙江省宁波市定兴光电科有限公司的Sally发送给美国公民Sam Wood先生的,涉及专利权人与Sam Wood先生的商业往来,邮件中的附件包括专利权人公司产品的产品样本和产品标价,形式发票是专利权人发给Sam Wood先生的,辅助说明存在销售行为,而邮件中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
专利权人认为,(1)Sam Wood先生是请求人所在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David的身份无法确认,邮件中表明要求Sam先生保密,商业信函的双方都有保密义务;(3)单独一张的形式发票(Invoice)只是要约文件,上面只有型号,没有对应的图片,不能确认是哪一款产品,并且该形式发票与邮件没有关联性。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已公开销售。
合议组询问请求人形式发票与两封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关联性,请求人承认,形式发票是单独证据,与两封电子邮件不具有关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声明放弃附件1、附件2和附件4三篇对比文献作为证据,仅用附件3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再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4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83032041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LED灯(3)”,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5月24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5的目的是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5包含一张来自于美国的形式发票和两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证据的提供人Sam Wood对该域外证据进行了公证认证。,Sam Wood对附件5的邮件内容做出声明并经过了公证认证,在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未对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5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5中两封电子邮件分别是2009年7月14日David通过666666@wjgood.com电子邮箱发送给Sam Wood的(dramgeneral@hotmail.com)邮件及收件人的回复。另一封邮件是Sally通过Ma Ru(sales@ultralite.cn)邮箱发给Sam Wood(dramgeneral@hotmail.com)邮箱的电子邮件。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由此构成使用公开。众所周知,电子邮箱是用于特定人之间相互发送、接收邮件的平台,要进入邮箱首先需要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而邮箱登录名称和密码是邮箱的注册人依个人意志自主设定的,未得到邮箱注册人的授权,其他人无法进入该邮箱,因此,电子邮箱中的邮件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由此该两封邮件所附的产品图片也不是处于申请日前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附件5中形式发票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8月13日,卖方是深圳万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方是棱镜照明-jays企业,销售的是“500xR30Cree 10W7x1.25SW 可调光”、“100xParCree 10W7x1.25SW 可调光”、“100xParCree 10W7x1.25DW 可调光”三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及价格。虽然形式发票上标注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但发票上仅有产品型号及价格等付款信息,没有标注产品名称,也没有公开所对应型号的产品图片,无法确认所销售的是何种产品以及产品的外观形状,因此,形式发票不能与附件5的两封邮件内容发生关联,故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同样附件7作为附件5中图片的放大件,其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第二款
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产品由灯罩、散热体、连接部及带螺纹的灯头四部分组成,灯罩上部圆弧过渡下部呈圆台状,灯罩的下方连接着散热体,散热体大致呈圆台状,散热体表面沿着灯的纵向方向均匀排列着竖条棱,散热体与灯头之间为圆台状的连接部,散热体的高度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灯体各部分连接后整体形状大致呈圆台状上宽下窄,整体的纵向截面形状接近三角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了产品五面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附件3由灯罩、散热体、连接部及带螺纹的灯头四部分组成,灯罩呈半球状,灯罩下方连接着散热体,散热体的外轮廓大致呈圆台状,散热体表面沿着灯的纵向方向均匀排列着竖条棱,散热体与螺旋灯头之间的连接部大致呈圆台状,圆台中部为内凹的横向曲线,散热体的高度约占产品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灯体各部件连接后整体形状大致呈椭圆体,整体的纵向截面形状接近鸡蛋形。(详见附件3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3进行比较,二者LED灯均由灯罩、散热体、连接部及灯头四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罩下部呈圆台状,上部圆弧过渡,而附件3灯罩呈半球形;(2)灯头连接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呈圆台状,而附件3的圆台中部为内凹的曲线。
合议组认为,LED灯由灯罩、散热体、连接部及灯头四部分组成,因LED灯在使用状态下,灯体会产生大量的热量,必须在灯罩下方加装散热器,目的是延长LED的寿命,散热器在与螺丝口灯头连接时需要安装一个连接部,而螺丝口灯头是行业标准件,则灯罩、散热体及连接部的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各个部分形成的整体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灯罩的形状设计在满足照明功能的情况下,可以有各种曲率形状的变化。本专利灯罩近似圆台状,附件3灯罩为常见的半球形,二者形状具有明显差异,而且本专利灯罩、散热体及连接部形成的整体外轮廓线为直线,整体截面形状接近三角形,附件3灯罩与散热器、连接部连接后,整体外轮廓线为曲线,整体的纵向截面形状近似鸡蛋形,因此二者整体形状的差异显著, 其区别足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附件3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区别。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812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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