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门锁(8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门锁(8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4
决定日:2012-04-13
委内编号:6W1019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6039.1
申请日:2009-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帝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接亮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仅凭图片的打印件,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076039.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智能门锁(8002)”,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为朱接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市帝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是深圳为安电子锁业有限公司网站(www.weian99.com)发表的型号为DSR831JH镀24K真金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是深圳品为锁业有限公司发布的型号为DSR831JH的产品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有相类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过,为公众所知,不属于现有设计。证据1和证据2所示设计的锁门头部分是半弧形的设计,门锁主体的上半部分为深色的塑料面板,圆形锁盖位于中间,塑料面板高出门锁的下半部分;门锁下半部分的金属材质面板,塑料面板与金属面板各占锁面的二分之一;本专利在锁头部分、门锁的表面塑料面板与金属面板布局部分、锁盖部分的设计与证据1的设计几乎相同,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据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请求人的收件地址迁移,向请求人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均被退回,经与请求人重新确定正确地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2日和2012年03月20日重新向请求人分别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的时间不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表示没有证据原件和证据的公证文件提交,证据1和证据2所示图片的拍摄时间均为2009年02月26日,其主张拍摄时间应为图片的上传时间,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相同相近似的比较,请求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称其是受深圳为安电子锁业有限公司委托,专门为其查访是否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深圳为安电子锁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品为锁业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图片,并主张证据1和证据2图片的拍摄时间“2009年02月26日”即为公开时间,但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时间即为网页上传时间。
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经谷歌网站中查询到的“为安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据1与请求人有委托业务关系;证据2是产品图片及有关信息的打印件,其上未记载任何有关来源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和证据2中所记载的图片拍摄时间即为公开时间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打印件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采信。
3.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6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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