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7
决定日:2012-04-09
委内编号:4W101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42342.0
申请日:2001-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恒华
授权公告日:2004-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耿朝华
主审员:赵长青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C08F24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2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聚法石油树脂合成方法”的第01142342.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04日,专利权人为耿朝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石油树脂的合成方法,是以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C9馏分、C5馏分、双环戊二烯馏分、苯乙烯焦油及其它富含不饱和烯烃的馏分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混合物为原料,聚合反应并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和低聚物后合成C9石油树脂、C5石油树脂、双环戊二烯石油树脂、古马仑石油树脂及各种共聚石油树脂,其特征在于:上述不饱和烯烃及其混合物的聚合反应在170-280℃温度范围内和0.3-3.5MPa压力条件下进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在上述反应条件下,还可以加入1-2‰的有机引发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上述的有机引发剂为过氧化苯甲酰或甲基苯磺酸。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C9馏分是在140-300℃沸程范围内的任意馏分。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C5馏分是在20-80℃沸程范围内的任意馏分。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双环戊二烯馏分中含有30-100%的双环戊二烯。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应压力由反应物料在一定的温度下自行产生。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应压力由注入反应体系中的氮气产生。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油树脂合成方法,其特征是合成的石油树脂应用于橡胶、油墨、涂料、造纸、胶粘剂等制造行业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邱恒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9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6184308B1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02月06日,复印件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
⑴证据1公开了热聚法合成芳香烃石油树脂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聚合是在约210到300℃的温度下进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聚合反应在170-280℃温度范围内和0.3-3.5MPa压力条件下进行”。因此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⑵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详细阐述了热聚法工艺的过程,因此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7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如下证据:
反证1:CN1132214A,公开日为1996年10月02日,复印件共4页;
反证2:CN1479455A,公开日为2004年03月03日,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⑴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原料及产品不同。证据1的原料是:约40-90重量%的环二烯成分和约60-10重量%的乙烯基芳香成分,得到的产品是双环戊二烯/乙烯基芳香石油树脂。而本专利的适用原料范围宽,为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C9馏分、C5馏分等及其它富含不饱和烯烃的馏分中的一种或几种的混合物,得到的产品是C9石油树脂、C5石油树脂、双环戊二烯石油树脂、古马仑石油树脂及各种共聚石油树脂。并且二者的制备方法也有差异。因此证据1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⑵专利权人列举了6篇公开文献作为参考,包括两篇非专利文献、两篇美国专利文献和两篇中国专利文献。上述6篇文献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均公开阐述了采用热聚合法生产双环戊二烯基加氢树脂的制备工艺,但具有产品颜色较深、稳定性差等缺点。因此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4-9的创造性。
2011年12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当庭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1月10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仍定于2012年0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2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⑴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化工百科全书》第十六卷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267-277页,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没有出示证据2的原件,仅提交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声称将证据2作为公知常识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举证期限、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2与本案无关。
⑶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⑷专利权人认为:使用证据1和2的结合方式评述权利要求4-5、8-9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提到。
(5)请求人在口审后可提交psig与pa换算的证据;专利权人在口审后可提交对证据2的答辩意见。
2012年02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 psig英文全称为Pounds per square inch gauge,其中gauge指表压,即压力表显示的数值。psig跟psi单位换算时用的是一样的。请求人还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陈述。请求人同时提交了 “百度百科网页”复印件一页,主要内容为:psig的含义及psi、psig与(M)pa之间的换算关系。
2012年02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当庭补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还详述了证据2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内容及出处,以及证据2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影响权利要求4-9的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基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1的原件而质疑其真实性。证据1是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合议组将证据1的复印件与其进行核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化工百科全书》部分内容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并未出示证据2的原件以及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证据,尽管证据2的封面页复印件上盖有“中国科学院感光化学研究所图书馆藏”公章,但其并非骑缝章,也无法证明证据2的所有页均来自《化工百科全书》,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关于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了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8-9相对于证据1 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2从形式上虽属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但由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涉及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在一个月之内也没有补充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因此,证据1与证据2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属于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4-5、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这一新增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因此,合议组在本决定中确定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石油树脂的合成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碳氢化合石油树脂,其主要是由一种热聚合共聚物构成,该热聚合共聚物由以下材料构成:⑴基于总单体重量约40-90%的环二烯组分,其包括至少约50重量%的双环戊二烯;和⑵基于总单体重量约60-10%的至少一种乙烯基芳香组分,其优选α-甲基苯乙烯、对-甲基-α-甲基苯乙烯、2,4-二苯基-4-甲基-1-戊烯及其混合物。由于热聚合不使用克来福特催化剂,因此该树脂基本不含卤素(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发明概览”第1-7行)。聚合是在约210-300℃、优选约215-280℃、最优选是在225-275℃下进行,反应压力是自产生的,在0-约150磅/平方英寸之间(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16-17行)。热聚合的基于双环戊二烯的树脂保留了双键,能以不同方式进一步反应,在氢化之前通过蒸馏从树脂产品中分离出来的低聚物也是可以反应的(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4-5行)。
合议组查明:证据1中的组分⑴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双环戊二烯馏分;而证据1中的组分⑵与权利要求1中的C9馏分相对应;证据1中所得到的热聚合的基于双环戊二烯的树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双环戊二烯石油树脂。证据1公开了热聚合,且聚合温度范围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温度数值范围部分重叠。证据1的原文中对压力单位的记载为psig,其是pound per square inch gauge的缩写,gauge指表压,0-约150psig相当于约0-1.1356MPa,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力数值范围部分重叠。证据1公开了蒸馏除去低聚物,但没有公开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
请求人认为:所有C9馏分都包括证据1组分⑵列举的三个例子,因此证据1中的组分(2)属于权利要求1中C9馏分的下位概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组分⑵列举的三个例子不是C9馏分,C9馏分包含茚馏分、甲基茚、苯乙烯、双环戊二烯、甲基双环戊二烯等四十多种,要看具体的原料是否相同,其有可能包含证据1的组分⑵中的三个例子。
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其组成复杂,主要包括苯乙烯、甲基苯乙烯、茚、甲基茚等几十种,其组成随裂解原料及工艺、裂解深度等因素变化而变化。因此,证据1中的组分⑵及其优选的α-甲基苯乙烯、对-甲基-α-甲基苯乙烯、2,4-二苯基-4-甲基-1-戊烯及其混合物尽管有可能包含在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之中,但并不能据此将其等同为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也不能将其视为C9馏分的下位概念。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A、证据1中的组分⑵为乙烯基芳香组分,其优选α-甲基苯乙烯、对-甲基-α-甲基苯乙烯、2,4-二苯基-4-甲基-1-戊烯及其混合物,而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该组分为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B、证据1没有公开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组分⑵为单一组分或几种组分的混合物,并不涉及包含几十种组分的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产品,上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C9馏分的沸程范围。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详细阐述了热聚法工艺的过程,因此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A、证据1中的组分⑵为乙烯基芳香组分,其优选α-甲基苯乙烯、对-甲基-α-甲基苯乙烯、2,4-二苯基-4-甲基-1-戊烯及其混合物,而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该组分为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B、证据1没有公开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C、证据1也没有公开C9馏分的沸程范围。
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所采用的原料是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C9馏分等,这些原料主要是不饱和烯烃,利用其可发生加成反应这一原理来制得石油树脂。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还记载了“本发明中,合成石油树脂对各馏分中的成分有一定的要求,一般地,C9馏分是指140-300℃沸程范围内的任意馏分”。在所有实施例和对比例中均使用了落入上述沸程范围的C9馏分,实施例和对比例的区别仅是热聚法和催化法的不同。可见,本专利优选使用的是具有特定沸程范围的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来合成石油树脂,并且以C9馏分等为原料,可以充分有效地利用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因此,上述区别特征A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充分利用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区别特征C在本发明中的作用是选择适于合成石油树脂的C9馏分的沸程范围。同时区别特征B“蒸馏除去未反应单体”具有能够充分回收单体原料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沸程范围的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来合成石油树脂并充分回收原料、使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得到有效利用。
然而,如上所述,由于证据1中的组分⑵并不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C9馏分,证据1并没有公开以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作为原料来合成其热聚合共聚物,因此证据1没有涉及以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为原料来合成石油树脂、从而使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得到充分利用;在面对“选择合适沸程范围的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之一的C9馏分来合成石油树脂并充分回收原料、使石油裂解制乙烯副产品得到有效利用”这一技术问题时,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其技术方案中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传统的催化合成方法具有工艺简单、生产成本降低、产品质量提高、环境污染问题得以解决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C5馏分的沸程范围;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双环戊二烯馏分中双环戊二烯的含量;权利要求7、8均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反应压力产生的方式;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合成的石油树脂的用途。
由于权利要求5-9的技术方案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并且同样具有如上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5-9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42342.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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