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5
决定日:2012-04-19
委内编号:5W102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1367.4
申请日:2009-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0-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H04R9/04、H04R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然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对其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201367.4,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包括壳体(9)、T铁(7),磁钢(8)、夹板(5)、音圈(6)、振动膜(2)、防护罩(4),所述的T铁(7)设置在壳体(9)内,T铁(7)内固定有磁钢(8)、夹板(5),音圈(6)设置在磁钢(8)和夹板(5)与T铁(7)之间的间隙内,并引出接线,音圈(6)与振动膜(2)相连接,壳体(9)上方固定有防护罩(4),防护罩(4)上设置有若干个放音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膜(2)的球顶反向设置,T铁(7)与之相匹配地呈下凹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若干个放音孔为一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若干个放音孔为六个。”
无效宣告请求人赵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3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3535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6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具体的特征比对,并且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防护罩(4)上设置有若干个放音孔”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没有说明放音孔为一个或六个有何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元件尺寸,因此也无法清楚限定如何达到扬声器净高2.15mm效果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未清楚限定一个或六个放音孔的设置位置、形状和大小等,导致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清楚描述元件尺寸,没有说明如何达到扬声器净高2.15mm,以及放音孔的位置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完整地理解所述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赵静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钟骁和王燕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理由和所依据的事实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陈述相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陈述相同,并且强调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第一实施例和附图1公开的技术方案仅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放音孔和防护罩的相关技术特征,虽然该技术方案中也未明确记载音圈接线,但音圈接线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的其他内容部分以及对比文件2中均公开了防护罩,并且对比文件2还公开放音孔为多个,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放音孔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选择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反向球顶振膜的超薄型动圈式扬声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超薄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第3页“实施例一”、附图1):该超薄电声转换器主要解决减小产品尺寸的技术问题,包括盆架101、环形磁铁102和环形华司103组成的磁路装置,其中盆架101具有凸起部101a和盆架凹陷101b,还包括塑料外壳104和振膜105,外壳将磁路装置固定在一起,振膜包括边缘部105a和中部105b,边缘部和中部结合位置105c下方安装有音圈106,音圈位于磁铁、华司和盆架的凸起部形成的环形磁间隙内,振膜与音圈形成了超薄电声转换器的振动装置,振膜的中部105b设有朝向盆架凹陷并与该盆架凹陷101b相应的振膜凹陷。
结合上述文字内容和附图1所表达的结构可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声转换器与本专利均属于动圈式电声转换装置的技术领域;并且其中的盆架101与本专利中的T铁,二者为电声转换装置领域对相同部件的不同称谓,环形磁铁102与本专利中的磁钢在电声转换装置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产生磁场,环形华司103与本专利中的夹板,二者亦为电声转换装置领域对相同部件的不同称谓,塑料外壳104与本专利中的壳体设置位置和作用相同,而振膜105和音圈106分别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振动膜和音圈,且盆架设置在塑料外壳内,盆架上承载固定有环形磁铁、环形华司,音圈设置在环形磁体和环形华司与盆架之间的磁间隙内,音圈与振膜相连接,并且振膜的中部向下凹陷,形成了球顶反向设置,并且盆架凹陷与振膜中部的向下凹陷相匹配,通过这样的技术手段达到减小电声转换装置尺寸的效果,与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中没有明确记载或示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音圈引出接线、防护罩和防护罩上设置有若干个放音孔的技术特征,但对于电声转换装置而言,其发生的原理是将电流引导到音圈上,由此使得音圈受到磁场作用力产生振动从而发声,显然音圈必然具有接线,才能实现电流的传导,因此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中的电声转换器中隐含公开了音圈引出接线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0-21行)公开了“一般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结构中还包括一个覆盖振膜的前盖以及阻尼、焊盘、接插件、防尘部件等其他零件”,因此在电声转换装置中设置防尘部件或者本专利中的防护罩也已是现有技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防护罩(4)上设置有若干个放音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扬声器的放音效果更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传统微型扬声器,其同样是利用磁铁造成音圈振动来发声的原理,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由金属制成的防护罩7固定于壳体1,从而将振动片6夹设于中间。在壳体1和防护罩7中形成多个放音孔。该防护罩与本专利中的防护罩和对比文件1中的防尘部件作用均相同,并且还公开了本专利中多个放音孔的技术特征,显然放音孔的作用也应当是使放音效果更好。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放音孔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电声转换器中以解决放音问题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放音孔的数量为一个和六个。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放音孔的数量,但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多个放音孔的技术方案,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放音孔具体数量的技术启示,而且在本专利中也并未描述对于放音孔数量的选择有何特别之处以及放音孔数量的不同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无论将放音孔设置为一个还是六个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具体情况容易作出的选择,不会产生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鉴于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0136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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