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8
决定日:2012-04-20
委内编号:5W1021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5120.2
申请日:2010-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彩虹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雄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5B2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也不存在获得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205120.2、名称为“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为罗雄。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包括一套设于上、下伞管间的拉手(7),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伞管(2)端部的内部固定有一轴承座(4),下伞管(18)端部的内部固定有一连接套(5),轴承座(4)内设有轴承(14),一联接轴(1)穿过轴承座(4)和轴承(14),联接轴(1)与轴承座(4)呈动配合,与轴承(14)呈静配合;下离合环(15)套在连接套(5)外,销子(6)穿过联接轴(1)下端销子孔、连接套(5)的销孔、以及下离合环(15)的滑槽进行连接,使该联接轴(1)与连接套(5)、下离合环(15)同步转动,下离合环(15)和轴承座(4)是啮合的离合配合,上伞管(2)与拉手(7)之间通过一连接机构呈可同步转动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离合环(15)和轴承座(4)之间离合配合是采用环形齿轮啮合,并且,下离合环(15)和固定在下伞管(18)外部的定位套环(8)之间支撑有复位弹簧(16),拉手(7)内设置有与下离合环(15)抵触配合的压套(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是拉手(7)的一端设有一台阶(12),在台阶(12)上开有定位槽,该定位槽与外壳(9)内部的定位筋条配合实现连接,而外壳(9)内摇把组件(10)与上伞管(2)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手(7)和压套(13)采用螺纹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承座(4)与上伞管(2)用拉钉(3)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套(5)通过定位套环(8)和拉钉(17)和下伞管(18)固定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易彩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06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联接轴与轴承呈静配合,而附件1的联接轴与轴承呈动配合;②本专利的下离合环(15)套在连接套(5)外,销子(6)穿过联接轴(1)下端销子孔、连接套(5)的销孔、以及下离合环(l5)的滑槽进行连接,使该联接轴(1)与连接套(5)、下离合环(15)同步转动,下离合环(15)和轴承座(4)是啮合的离合配合,而附件1的下伞管(11)与旋钮(9)之间通过一离合机构呈可合可脱的连接,具体是旋钮和下伞管齿部啮合。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根据两者的说明书的最后一段内容以及各自的附图1可知,轴承座都是空套在联接轴上,即轴承座的转动不会带动联接轴的转动,至于联接轴与轴承呈静配合还是动配合,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两者实质上相同;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知,其下离合环与连接套固定,也就是与下伞管固定,而轴承座固定于座固定于上伞管,因此,下伞管和上伞管是啮合的离合配合;然而根据附件1的说明书的倒数第二段可知,其是通过旋钮(拉手)向下移动使得上伞管与下伞管脱开从而可相对转动,至于是使上伞管与下伞管离合配合,还是下伞管和旋钮离合配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两者实质上相同。在附件1中,下伞管固定有下离合环(离合环A),旋钮内设有下内齿,从而旋钮与下伞管实现啮合的离合配合,旋钮下拉时,下内齿与下离合环脱离,转动旋钮,带动与其固定的上伞管转动,进而实现伞面的转动。而本专利采用的具体结构为:下离合环通过销子与联接轴、连接套连接,从而与下伞管固定,下离合环和轴承座呈啮合的离合配合,从而上伞管和下伞管实现啮合的离合配合,拉手下拉,下离合环与轴承座脱离,转动拉手,带动与其固定的上伞管转动,进而实现伞面的转动,因此,该具体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设计要求“上伞管和下伞管离合配合”进行的惯常设计,其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附件1的简单变形,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简单变形,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2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以下意见:1、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权利要求1的具体评述意见与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2、根据附件2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曾任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品管部经理、采购部经理、国内业务经理和最高管理者代表等重要职位,对该公司的专利产品及客户非常之了解,并且从2009年下半年,专利权人所在的宁波辉腾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研发部经理黄常胜也曾是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研发部高级工程师,对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极为了解,在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了解到他为宁波辉腾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做技术工作后,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为由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二审判决罪名成立,且为终审判决。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以下意见:附件1的可旋转伞面的遮阳伞的旋转装置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提供的伞面旋转结构的设计要点有如下不同:(a)附件1的伞面旋转装置的下伞管与旋钮之间通过一离合机构呈可合可脱的连接,上伞管与旋钮之间通过一连接机构呈可同步转动的连接,而本专利中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直接通过设置一个下离合环和一个轴承座实现上、下伞管的离合配合,使得本专利的伞面旋转装置的结构更为简单;(b)附件1的伞面旋转装置的离合机构包括一与下伞管相固定的离合环A,环与旋钮内壁间分别设有相啮合的齿部;连接机构包括与上伞管相固定的离合环B,环与旋钮内壁间分别设有相啮合的齿部;在使用时,向下压旋钮后,必须使离合环A与旋钮的内齿相分离,而使离合环B与旋钮的内齿继续保持啮合,因此旋钮内部的内齿的制作要求就很高,必须保证旋钮的内齿能与离合环A及离合环B按上述过程进行离合配合;而本专利在制作时,只需保证离合环和轴承座两个部件之间的离合配合即可,其制作过程和实现方式比附件1的要简单很多。因此本专利提供的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与附件1提供的可旋转伞面的旋转装置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2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陈述了以下意见:1、本专利是下离合环通过内部的筋条和轴承座的外部筋条进行离合配合,在附件1中是离合环A8的外齿和旋钮9的内齿进行离合配合,离合配合进行了变换,是一个常规的一种选择方式,这种变化的方式,离合的部件没有减少,也没有实现更好的效果;2、权利要求1中“上伞管与拉手之间通过一连接结构呈可同步转动的连接”在权利要求3中有进一步的限定,在下拉的时候,实现下离合环与轴承座脱离,拉手上的台阶外壳与外壳的筋条进行啮合,其相当于附件1中的离合环与旋钮9内齿的啮合,可见,本专利也是两套啮合,附件1是两套啮合,本专利的两套啮合结构的加工更复杂。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有两套离合配合的结构,有离合环A、B,本专利有一组离合结构,具有下离合环。本专利的伞面旋转结构比附件1要简单很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706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旋转伞面的旋转装置,其中(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5)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一套设于上、下伞管间的旋钮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手),在所述的上、下伞管相对端部的内部分别固定有一轴承座4和一轴套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套),轴承座4内设有轴承6,一连接轴承座4和轴套10的联接轴2穿设于轴承座4、轴承6及轴套10中,并与轴套10固定成一体,而联接轴2与轴承座4及轴承6呈动配合,所述的下伞管11与旋钮9之间通过一离合机构呈可合可脱的连接,所述的上伞管1与旋钮9之间通过一连接机构呈可同步转动的连接;所述的离合机构包括一与下伞管相固定的离合环A,环与旋钮内壁间分别设有相啮合的齿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轴与轴承呈静配合,而附件1中联接轴与轴承座及轴承呈动配合;②权利要求1中的下离合环套在连接套外,销子穿过联接轴下端销子孔、连接套的销孔、以及下离合环的滑槽进行连接,使该联接轴与连接套、下离合环同步转动,下离合环和轴承座是啮合的离合配合,而附件1中是旋钮内有与其内壁的内齿啮合的离合环A、B,旋钮9内有一内环槽,旋钮9下拉后,离合环A处于内槽处,并与旋钮9的啮合状态分离,从而可转动旋钮,带动与其固定的上伞管转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遮阳伞的伞面旋转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设置的,因此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但是,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虽然离合环、销子、联接轴等部件都是本领域中的常用部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这些结构件的不同组合来得到不同的结构,获得不同的技术效果,例如附件1的伞面旋转装置的离合机构包括一与下伞管相固定的离合环A,环与旋钮内壁间分别设有相啮合的齿部;连接机构包括与上伞管相固定的离合环B,环与旋钮内壁间分别设有相啮合的齿部,其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合结构、连接机构完全不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②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特征②使得本专利的遮阳伞伞面旋转机结构更加简单,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是非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来说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伞面旋转结构的离合机构和附件1的离合机构存在显著的区别,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仅因为附件1公开了通过旋钮与具有离合环A的下伞管实现啮合的离合配合来转动伞面的内容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机构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伞面旋转结构是下离合环通过销子与联接轴、连接套连接,从而与下伞管固定,而附件1中旋钮9内安装有两个与其内壁的内齿啮合的离合环A、B,并且为了使旋钮9下拉后使离合环A与旋钮9的啮合状态分离,还要在旋钮9的内壁制造一内环槽,显然在制作上对旋钮9的要求较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可以实现简化制作过程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202051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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