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表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4
决定日:2012-04-10
委内编号:6W1017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9977.7
申请日:2007-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瑞安表业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位于极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显著位置且区别明显,因此,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39977.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表壳”,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瑞安表业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830935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表壳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大致雷同,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属于局部的变化,消费者不会关注,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证据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0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皆为表壳类产品.该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表壳的正面直接面向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为显著的影响。此外,由于表壳具有一定厚度,因此产品四周也较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相反,表壳的背面属于使用中无法观察到的部位。基于上述原因,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着重比较主视图,同时兼顾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经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在表圈设计、表圈外轮廓设计、左右横向部设计和表壳侧部设计上均差异明显,且这些差异皆位于使用中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因此,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9830935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电子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表壳”,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表壳,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所示表壳的外轮廓基本呈圆形;表圈上下部位相比两侧部位略微凸出,表圈的上下部位两端各设有一个内凹的长方框形,下部中间有较大的内凹长方形框设计;表圈内圈形状近似八边形;两侧对称设有圆柱体拨轮结构,其中左视图所示的一侧还设有直径稍大的圆柱体形凸台;表壳上下与表带的连接部呈梯形设计;表壳的两侧面基本呈对称设计,其上下部对称设有圆形及近似梯形的结构;表壳背面的底盖外缘接近四边形,四边形内为圆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表壳的外轮廓近似六边形;表圈外圈呈圆形,其外围的四角各有一个略凸的圆形设计,下部中间有近似梯形的内凹设计;表圈外圈边缘均匀设有6个近似梯形的浅凹口,内圈呈底端为水平状的圆形;两侧中间均有凸起设计,其中左视图所示的一侧设有直径稍大的圆柱体形凸台,另一侧的凸起部位近似梯形;表壳上下与表带的连接部呈梯形凸台设计;表壳的两侧面上下部位呈对称设计,上下对称设有圆柱形凸台;表壳背面的底盖为圆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组成结构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表壳主体的外轮廓设计,本专利的外轮廓基本呈圆形;在先设计的外轮廓近似六边形。(2)表圈的设计,本专利的表圈内圈近似八边形,表圈上下部位稍有凸起,且上下两端设有内凹的长方形框,下部中间设有较大的内凹长方形框;在先设计的表圈内外圈均基本呈圆形,且外圈外缘还均匀设有梯形浅凹口,表圈上下两端均有略凸的圆形设计。(3)表壳的侧面设计,本专利的两侧面中间均是圆柱形设计,其上下设有圆形及近似梯形的结构;在先设计右视图所示侧面中间近似梯形结构,另一侧中间为圆柱形结构,两侧面上下均为凸起的圆台形设计。(4)表壳背面的设计,本专利背面的底盖外缘基本呈不规则的四边形,四边形内为圆形设计;在先设计的底盖为圆形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表类产品而言,其常见表壳的组成结构基本相同,而针对其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关注其表壳主体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1)至(3)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尤其是区别点(1)和(2)均位于极容易观察到的显著位置,区别点(3)中的凸台设计区别明显,上述区别点足以导致二者表壳整体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具有明显的设计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39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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