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推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7
决定日:2012-04-17
委内编号:6W101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8322.X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旭荣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电推剪而言,其通常均为刀头部和本体部两部分组成,刀头部也相对于本体部的轴线倾斜设置,刀头部结构通常属于功能性设计且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而本体部通常仅需要使其形状适合使用者用手握住即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且在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大,因此本体部的设计能够对电推剪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位于本体部的整个外侧表面上,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可以直接观察到,并且区别图案在该外侧表面上占有很大比例的面积,对视觉的冲击力较大,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不构成相近似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38322.X、名称为“电推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陆旭荣。
针对本专利,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300921802、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设计风格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之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的电推剪本体部外侧面上的鱼鳞状花纹主要起防滑的功能,属功能性设计,对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期间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充电式电推剪”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电推剪”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电推剪产品实物的正投影六面视图。该电推剪由刀头部和本体部组成,刀头平面与本体部轴线大致成135度角,刀头部末端伸出多个相间隔的齿;本体部整体类似稍直的香蕉状,从主视图中看,本体部外侧面靠近外轮廓处设有一长圆形图案,该长圆形图案内、偏刀头部设有倒圆矩形的开关,开关表面横向均布若干圆弧线;在开关的外侧设有一较小的长圆形图案,两个长圆形图案之间设有较密的鱼鳞状图案;结合后视图和左右视图看,本体部内侧面设有一沿外廓线的图案,该图案在靠近刀头部处向后部凹入,并在该图案内部横向设有三道间隔较宽的圆弧线,该圆弧线与前述凹入部的曲率一致。(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充电式电推剪的正投影六面线条图及立体线条图。该电推剪由刀头部和本体部组成,刀头平面与本体部轴线大致成135度角,刀头部末端平齐;本体部整体类似稍直的香蕉状,从主视图中看,本体部外侧面上偏刀头部设有倒圆矩形的开关,开关表面横向均布若干圆弧线,开关前部设有一较小的双环圈;结合后视图和左右视图看,本体部内侧面设有一沿外廓线的图案,该图案在靠近刀头部处向后部凹入,并在该图案内部横向设有三道间隔较宽的圆弧线,该圆弧线与前述凹入部的曲率一致;本体部尾部两侧向内延伸出两条弧线;本体部末端设有三个小圆圈。(详见附件1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两电推剪的整体形状类似,本体部的形状、按钮形状和设置、本体部内侧图案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刀头末端带有明显相互间隔的齿,而附件1的刀头末端平齐;(2)本专利的本体部外侧面上设有一大一小两个长圆形图案,在这两个长圆形之间的区域内设有较为密集的鱼鳞状图案,该鱼鳞状图案几乎遍布本体部的整个外侧面,而附件1无该设计;(3)附件1的按钮前方设有一较小的双环圈,本专利无该设计;(4)附件1的本体部尾部两侧向内延伸出两条弧线,本专利看不出该设计;(5)附件1的本体部末端设有三个小圆圈,本专利看不出该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推剪而言,其通常均为刀头部和本体部两部分组成,通常为便于理发使用,刀头部也相对于本体部的轴线倾斜设置,刀头部结构通常属于功能性设计且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本体部通常仅需要使其形状适合使用者用手握住即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且在相对于电推剪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大,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最关注的是本体部的设计,因此本体部的设计也最能够对电推剪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针对本案,上述区别(2)在本体部的整个外侧表面上占有很大比例的面积,图案造型密集,对视觉的冲击力较大,并且在电推剪的使用过程中,其本体部的外侧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23832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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